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瑾
輔 佐 人 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號、27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
陳柏瑾犯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OPPO廠牌R9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柏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0月9日7時30分至9時分至9時30分許期間,破壞彰化縣○○鎮○○巷00號住宅之安全設備木門門栓後,侵入其內,竊取胡○○OPPO廠牌R9S手機、iPadPRO2017各一部等財物,隨即逃離現場,先後將0000000000(申登人為陳柏瑾之母陳○○)、0000000000(申登人陳柏瑾)門號SIM卡插入上開竊得手機使用,另於110年12月10日將iPadPRO2017贈與不知情之林○○,嗣經警依胡振和提供之手機定位紀錄調閱手機序號通信紀錄循線查悉上情,林○○於110年12月14日將上開iPadPRO交由警方查扣(已發還)。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及其輔佐人辯稱略 以,被告於110年9月5日因車禍受傷嚴重住院,至同月7日始 出院,出院後一直頭暈暈,走路不平衡,要拿四腳助行器走 路,也需要別人扶著上廁所,身體狀況很差,至同月11日回 診時身體狀況仍不佳,不可能於同月9日至告訴人胡○○住家 竊盜,其間因綽號「阿雄」之人向被告借新台幣(下同)30 00元,將本件手機及平板抵押給被告,平板是被告朋友的小 孩說要拿來聽音樂玩遊戲,被告才拿給他使用,被告不知道 胡○○家在哪裡,沒有竊盜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胡○○於警詢時供稱:遭竊提袋內有iPADPRO2017 一台、現金5000元,以及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信用卡3 張、一道門遭竊嫌弄破,修繕預估需要2000元;iPAD在收回 後,發現有竊嫌登入的帳號,係為竊嫌使用iPAD登入GMAIL 時紀錄的密碼,使用者名稱為:瑾,密碼為:Z000000000等 語。另於偵訊中供稱:現金、證件、信用卡、提款卡、手機 都沒有找回來,平板電腦警察有還給我了等情;證人林○○於 警詢時供稱:「我爸的朋友陳柏瑾110年12月10日前後有來 我家要找我爸爸的朋友聊天,當天突然送我一台iPADPRO201 7。陳柏瑾稱他沒有在使用這台iPADPRO2017,要送給我兒子 看影片,當時我要跟他要iPADID的帳號密碼,但是陳柏瑾一 直稱他車禍忘記了」、「當時110年12月11日我在使用該台 平板時,發現該台平板相簿內有其他人的相片,而且ID名稱 也與陳柏瑾不符,所以我就開始覺得異常。我發現該平板的 ID是為胡○○的名字。」、「我在110年12月13日上午9時36分 在臉書上找到與該台平板相簿內相同長相的人,我就猜該台 平板為胡○○所有,所以我就使用IMESSENGER聯繫對方,發現 對方就是該台平板的原使用人,這時才發現陳柏瑾給我的iP ADPRO2017是失竊的贓物。」等語。且告訴人失竊之手機, 於110年10月10日上午08時18分起,曾有被告及其母陳○○申 登之電信門號SIM卡插入使用,有遠傳資料查詢、通聯調閱 查詢單,及定位及裝置資訊等在卷足稽(原審卷第78頁至98 頁、偵查卷第11頁至22頁),足見被告或其家人曾於告訴人 失竊本件手禨及平板電腦後之次日起即連續持有及使用前揭 告訴人所失竊之手機及iPAD,及告訴人所失竊之iPAD2017曾 由被告交予證人林○○使用,被告又無法供出「阿雄」之人供 查證,足證告訴人所失竊之手機及iPAD確係被告所竊取。 ㈡原審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就醫紀錄及病歷資料,被告因車禍傷 害,於110年9月6日住院,診斷情形為「硬膜上出血、創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於同年 10月7日出院(原審卷第125、203頁),其頭部嚴重受創, 有顱骨骨折,有部分積血,身體不能平衡,傷勢可謂嚴重。 本案竊盜案發生於110年10月9日,而被告於110年10月11日 回診,當時病歷記載暈眩、左半邊顏面神經麻痺、左邊肩膀 疼痛、頭痛等(原審卷第179頁)。復於110年11月22日回診 ,當時有提車禍創傷後陷入長期頭暈狀態(原審卷第181頁 )經診斷為「左眼第三對腦神經(動眼)麻痺、雙側視覺不 適、左側眼散光、左側眼視神經損傷之初期照護」(原審卷 第184頁)。 被告因為復原不良,110年11月25日至110年11 月30日又去第二次住院(原審卷第203頁)。110年10月9日
案發時被告雖因車禍致身體狀況不佳,惟其尚有行動能力, 自不得因此認為被告不能外出侵入他人住宅竊盜,被告所辯 尚非可採信。
三、被害人失竊地點,係其住家,木門門栓(檢察官起訴誤為窗 戶)遭破壞侵入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供明在卷,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壞 安全設備竊盜罪。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另外竊取胡○○國民身分 證、駕照、健保卡、○○銀行、○○銀行以及○○○○銀行信用卡、 ○○銀行與○○○○公司金融卡各一張、及現金5000元等財物,亦 涉有加重竊盜罪嫌,惟查,此部分之犯嫌,為被告所否認, 且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此部分犯嫌 證據尚屬不足,惟與前揭有罪部分,公訴人認係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諭知被告無罪,雖 非無據,惟未能審酌案發時被告仍有行動能力,並於案發後 連續持有及使用系爭贓物,應可認定其有本件竊盜犯行,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於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關 於此部分之判決,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所生損害 、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犯罪手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行為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未扣案OPPO廠牌R9S手機1支,係被告犯罪所得,且 為被告持有,應依法諭知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論罪科刑主要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