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贊峵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贊峵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絲壹條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贊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鄉○○街000號之選物販賣機 店,持瓦斯點火器1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兇器)及鐵 絲1條,將鐵絲插入店內張皓然所有之兌幣機投幣孔處,再 按壓瓦斯點火器開關,透過插入投幣孔之鐵絲通電以干擾兌 幣機之電路系統,致使該機臺故障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張皓然,並藉此方式著手竊取兌幣機內之硬幣,惟因張皓然 事先以膠帶及螺絲封住兌幣機之出幣口而未遂。嗣張皓然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兌幣機投幣孔處扣得鐵絲1條,並 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皓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邱贊峵(下稱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與審 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2、96頁;原審卷第 75、79頁;本院卷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皓然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6至58頁),並有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0至61、64、66至73頁), 復有鐵絲1條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 瓦斯點火器1支及鐵絲1條,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惟查,被告行 竊所用之瓦斯點火器1支並未扣案以資判斷其在客觀上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是否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瓦斯點火器1支長度約20公分、塑膠材 質、電流輕微,不會對人體造成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105頁),基於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不能 逕認本件被告行竊使用之瓦斯點火器1支屬於兇器;又扣案 之鐵絲1條為金屬製,長度約7.5公分、寬度不到0.1公分, 細軟、輕盈、體積小,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 101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尚不足構成威脅 ,自難認屬兇器。是以公訴意旨前揭所認容有未合,惟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上述罪名 及事實並進行辯論(見本院卷第99至100、103至105頁), 已充分保障訴訟上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行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院認被告所持以行竊之瓦斯點火器1支及鐵絲1條並非兇器,
已如上述,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為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竟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恣意為本案犯 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衡諸其行竊手段,顯係事 先有計畫而為之,其行為雖未生得財之結果,然造成告訴人 所有之兌幣機故障不堪使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並已主動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見原審卷第83頁之和解書),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鐵絲1條,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9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瓦斯點火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竊盜未遂犯 行所用之物,固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96頁);惟被告 供稱事後已將該物丟棄(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衡酌該物 並非違禁物,且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 非鉅,認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