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09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東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651號、93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88號,追加起訴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18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東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對面工地,持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破壞○○工程行所有由林遠 清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後車廂車門 之鎖頭,竊取林遠清所有放置在後車廂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2,000元及香菸5條(市價7,000元)得手。嗣林遠清發覺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工地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查 獲上情。
㈡又於110年12月27日3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楓康超市福星 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先後破壞設置在該 店門口由店務人員戴雅惠管領之2臺加水機鎖頭後,竊取加 水機零錢箱內之零錢共700元得手,嗣戴雅惠發覺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超市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東源(下稱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遠 清於警詢、戴雅惠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第18921號偵卷第41-45頁、第11588號偵卷第45-47頁、第81 -83頁);此外,犯罪事實㈠部分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第18921號偵卷第47-52頁、 第67頁、第71-73頁)、犯罪事實㈡部分亦有警員職務報告、 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 000-000號、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11 588號偵卷第37頁、第49-59頁、第73-75頁)等在卷足資佐 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揭全部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 犯行持以行竊之鉗子,外型狀似剪刀,全長約25公分,可用 以剪斷鐵絲,前端為鐵製材質約10公分,握把為塑膠材質等 情,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是該鉗子前端既為金 屬材質,可用以剪斷鐵絲,自屬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先後破壞2臺加水機之鎖頭, 竊取加水機零錢箱內之零錢,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 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 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 ,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 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 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 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 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 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 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 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 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13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68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確定,又於104年5月4日以104年度 審易字第5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4年2月10日送監執行;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4年5月1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5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接續前案之執行,於105年8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2日保護管束 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檢察官 起訴時,雖未載明被告前揭累犯之事實,惟已於原審審理時 補充陳述被告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並已提出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前案判決為證,且經原審審理 時提示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 等語,固難謂檢察官就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盡實質舉 證責任;惟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雖均屬竊盜之同質性犯行, 但被告前案已於105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 於106年2月2日即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距本案犯罪 時間110年12月23日、27日,雖仍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然已經過4年10月有餘,已在累犯規定五年內再犯之末 端,可認被告前案執行畢後,尚能謹慎自持,難認被告有何
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薄弱之情形;且被告本案 所犯為加重竊盜,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仍加 重本刑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 形。本院綜合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三、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素行不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鉗子 為工具,再度竊取他人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已賠 償告訴人戴雅惠1,000元,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各次行竊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衡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動機、目的、罪名均相同,行為手段 、模式亦相似,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其所犯 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10月。就沒收部分並說明:⑴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 示犯行竊得之現金2,000元及香菸5條,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犯 行竊得之零錢7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 告訴人戴雅惠1,000元,足見告訴人戴雅惠之損害已獲填補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⑶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 持以行竊使用之鉗子各1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均為其 所有,已經丟棄等語,固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 未扣案,參酌該鉗子原即得供一般工務使用,且價值非高,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等語。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部分: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103年8月13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 ,共2罪確定,又於104年5月4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3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於104年2月10日送監執行,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於104年5月1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並接續前案之執行,於105年8月17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 完畢,被告卻不知悔改,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顯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法定要件,屬累犯無疑。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與本案犯行相同,竟屢犯竊盜罪,不知悔改,顯見其對刑罰 的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 檢察官於提起公訴時,同時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前科資料證據,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本案有累 犯之適用,復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認定及提出前案確定判決 供參,即屬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亦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原審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諭知被告為累犯,並於宣告刑上,予以加重其刑。然原審誤 認檢察官未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漏未就是否構成累犯實質認 定,難認允當,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 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可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負面評價,則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止精神,自無許 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載明被告前 揭累犯之事實,惟已於原審審理時補充陳述被告上開前案執 行完畢之事實,並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前案判決為證,且經原審審理時提示檢察官提出之上開 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第651號卷 第81頁),應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已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該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爭 執,則原審認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固有未洽;但依上開說明及無害瑕疵原則,原審未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仍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再 者,原審就被告前揭累犯之事實,已經於量刑時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可 認原審已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資料,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 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精 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 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所持理由,尚非可採 。況經本院具體審酌被告前後兩案間之時間差異後,乃裁量 不予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則原判決關於被告不應適用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論述,雖與本院所持理由未盡相符 ,然就不依累犯規定而加重被告刑責之結論則無二致,尚無 據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被告上訴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所持鉗子僅是供竊盜使用,現場並無其 他人,如有他人,被告絕不敢盜取,會馬上跑走,絕無傷人 之意等語。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案被告既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 性之鉗子,即與本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該當,與被告行竊時現 場是否有其他人在場,或被告是否會真的使用該鉗子傷害他 人,並無關聯,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 亦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煒容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