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724號
TCHM,111,上易,724,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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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泉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劉旻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潘泉濠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晚間7時許,與友人黃○○在南 投縣○里鎮○○路0○0號住處聊天,因其提及保險之需求,黃○○ 稱其女黃○○從事保險業,遂通知黃○○前來洽談保險事宜,黃 ○○即偕其姪兒黃○(108年4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前往上址 。潘泉濠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依當時之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對在其住處飼養犬隻施以適當 之管束措施,任由該犬隻趴臥在其上開住處前之庭院,適黃 ○於同日晚間8時2分許,站在該犬隻旁邊時,該犬隻對黃○撲 咬,黃○因而受有頭皮多處損傷(頭皮後側分別有3公分、7 公分、2公分、4公分、3公分傷口)及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 。
二、案經黃○之父黃信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上訴 人即被告潘泉儫(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認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僅爭執證明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亦未於審理中聲明



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至案發時該 犬隻已飼養9年,之前未曾發生過咬人情形,一直養在庭院 ,也不會亂跑,其並無過失,事情發生其沒有看到,是聽到 被狗咬才發現,其還有先交待要看好小孩;當時車子進來有 車燈照到狗,狗被車燈嚇到,才用狗爪抓傷小孩,不是用咬 的,狗平常都有綁著,晚上會放開要防小偷,平常不會咬人 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雖於原審承認過失,但此 過失是針對未將犬隻拴好的過失,不等同承認對黃○受傷結 果有預見及防止發生之可能性,黃○與他爺爺常到被告家中 ,被害人與被告家屬對於該犬隻並不陌生,本案事發當天被 告甚至有謹慎提醒要黃○不要與犬隻接觸,依經驗法則,被 告當然就不會特別管束該犬隻,且監視器畫面觀之,縱使被 害人靠近、觸摸,犬隻都乖乖趴在地上,被告難以預見犬隻 會因為突發車燈受到驚嚇,而誤傷黃○,就監視器畫面可知 ,犬隻並非暴衝而誤傷黃○,而是在原地的行為,且被害人 是主動蹲過去蹲坐在犬隻旁邊,甚至動手觸摸犬隻,故被告 即使有以繩子綁住犬隻也無法避免本件發生,被告並無過失 ,而本案並無事證可以證明黃○傷勢成因,自不能認定犬隻 是具有攻擊性的咬傷,本於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即被害人黃○之父黃信達於偵查中指證稱:當時是其妹 妹黃○○帶黃○到案發現場,黃○○是保險業務,而被告有保險 需求,所以黃○○就帶黃○到現場,要跟被告談保險,當時其 父親黃○○也在被告家中,因為其父親和被告是朋友等語(見 偵卷第24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黃○之祖父黃○○於警詢時陳稱:當日被告邀請商 談事情兼聊天,途中被告稱其有保險需求,於是其打電話叫 從事保險行業的女兒黃○○到該址洽談保險事宜;當日因為其 兒子(即告訴人黃信達)開車載黃○及黃○○去買衣服,所以



其兒子順便開車帶著黃○及黃○○前往該址,因其子另有事先 行離去;洽談時黃○因不明原因就遭狗咬攻擊受傷送醫救護 ;攻擊黃○受傷之犬隻是放養在院子裡可以隨意走動;犬隻 就放養在該址院子裡,沒有做任何防止傷害他人措施等語( 見警卷第1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認識被告2、3 年;事發當天黃○被咬的當時其在現場,狗是用嘴巴咬黃○( 見原審卷第206頁);剛開始是其女兒看到,她在喊的時候 ,其趕快過去用手把那隻狗的嘴巴撥開,不是咬一下子,是 咬著;狗用嘴巴咬著小朋友黃○的頭部;其硬拉開,不然小 朋友會被狗咬死;那隻狗無緣無故去咬黃○,小朋友1歲多剛 學走路而已,他也不可能去撥弄那隻狗,就走到狗旁邊,狗 就忽然間整個趴倒黃○,就咬他了;在狗咬小朋友之前,狗 沒有受到任何人或車子的驚嚇(見原審卷第207頁)等語。 ⒊證人即被害人黃○之姑姑黃○○於警詢時陳稱:當日其父黃○○受 被告邀請至該處商談事情兼聊天,途中被告稱有保險需求, 因其從事保險行業,於是其父打電話給其到該址洽談保險事 宜。當日因為其兄(即告訴人黃信達)開車載黃○及其去買 衣服,所以其兄順便開車帶著黃○及其前往該址,其兄另有 事先行離去;洽談時黃○因不明原因就遭狗咬攻擊受傷送醫 救護;攻擊黃○受傷之犬隻是放養在院子裡可以隨意走動; 犬隻就放養在該址院子裡,沒有做任何防止傷害他人措施等 語(見警卷第16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黃○在被告住 處被狗咬傷時其在現場;狗咬到黃○的時候其是背對他;其 轉頭過去的時候狗是否還有再傷害小朋友;是用嘴巴咬;其 沒有看到狗用爪子去抓小朋友,其看到的時候都是用嘴巴咬 的;其不清楚當天為何那隻狗會去咬黃○(見原審卷第197頁 );狗咬黃○之前,應該是沒有任何人或車子去驚嚇到這隻 狗;其聽到黃○在哭的時候,就轉過去,其原先是背對他們 的;聽到黃○在哭之前,沒有看到任何強光或異聲產生;狗 對黃○傷害時,都沒有聽到那隻狗在吠叫(見原審卷一第198 頁);其轉頭過去看的時候,當時那隻狗正在攻擊黃○頭部 ,牠是用嘴巴咬黃○的頭部(見原審卷第198、199頁);黃○○ 去扳那隻狗的嘴讓那隻狗停止攻擊(見原審卷第199頁); 其看到那隻狗時,那隻狗沒有戴上嘴套(見原審卷第200頁) 等語。
 ⒋告訴人黃正達、證人黃○○黃○○就被害人黃○如何到現場證述 明確,且證人黃○○黃○○證稱其等均在現場,就該犬隻放養 在院子裡可隨意走動,沒有嘴套及做任何防止傷害他人措施 ,且其等確有目睹該犬隻以嘴咬嚙黃○節情節,互核相符。 而被害人黃○受有頭皮多處損傷(頭皮後側分別有3公分、7



公分、2公分、4公分、3公分傷口)及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 ,且經執行傷口縫合手術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出院照護摘要、自費同意書、急診醫療收據、門 診醫療收據、黃○傷勢照片(見警卷第23至33、45至51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2月29日院醫事字第1100018 128號函附病歷影本(見原審卷第147至157頁)可參。 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黃○當時是由黃○○女兒黃○○照顧,黃○○與 黃○到達其住所時其有交待他們其所飼養犬隻會攻擊咬人, 叫他小心小孩要照顧好,不要去靠近所飼養犬隻,犬隻就放 養在其住所院子裡,沒有做任何防止傷害他人措施等語(見 警卷第5頁)。又於偵查中供稱:該犬隻是其養的;當時沒 有用狗鍊拴住;因為其人在家所以沒有綁住等語(見偵卷第3 4頁)。復於原審亦供稱:其承認有未將犬隻拴好的過失等 語(見原審卷第252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犬 隻平常綁在門口圍牆處,晚上放開會在其住處庭院;其養這 隻狗到事發時約9年,一直養在庭院白天綁住,晚上放開 (見本院卷第63頁),其有先交代小孩要看好,其怕小孩會 去摸狗(見本院卷第64頁)等語。繼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狗 平常都有綁著,晚上會放開要防小偷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依被告所述,顯見其飼養該犬隻多年,對該犬隻習性 顯有相當瞭解,且平時會將該犬隻拴綁,晚上放開防盜,更 陳明該犬隻會攻擊咬人、小孩要看好,堪認被告確知該犬隻 具一定之攻擊咬人危險性,惟其於被害人黃○前來其住處時 ,仍未以狗鍊拴住或任何防止傷害他人措施等情,至為明確 。
 ⒍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也不知道該犬隻為何會攻擊黃○,當時 有一台車子剛到現場,可能因此受驚云云(見偵卷第34頁) ,復於審理中另辯稱:該犬隻主要是被車燈嚇到(見原審卷 第252頁);當時車子進來有車燈照到狗,狗被車燈嚇到( 見本院卷第102頁)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該犬隻平常綁在門口圍牆處,晚上放開會在其住處庭院;該 庭院裡面是其工廠,其有住在該處,前面的庭院是停車的, 狗平常在那邊,庭院臨馬路沒有鐵門,是開放式,但狗不會 亂跑;其養這隻狗到事發時約9年,一直養在庭院白天綁 住,晚上放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且依現場監視器畫 面翻拍畫面觀之,畫面中該犬隻所在處所可見車輛4、5輛, 現場面臨道路並無阻隔(見警卷第35至41頁),堪認該犬隻 長期於夜間放養之庭院,係車輛進出之停放之處所,而夜間 行車車輛點燈本係常態,就現場車輛進出、車燈照射等情, 實無特別之處。且被告既未對該犬隻施以適當之管束措施,



即有疏未注意應防止其所飼養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過 失,則不論該犬隻是否受車燈驚嚇,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 失責任。況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原審卷 第245 、246頁):播放時間1 分36秒,1 輛休旅車(前燈 有亮)正要駛進被告上開住處前之庭院;播放時間1 分37秒 ,被害人站在該犬隻旁邊、略彎下身軀,該犬隻抬起頭,該 輛休旅車(前燈有亮)慢慢駛進被告上開住處前之庭院;播 放時間1分38秒,被害人站在該犬隻旁邊,該犬隻抬起上半 身,該輛休旅車(前燈有亮)慢慢駛進被告上開住處前之庭 院;播放時間1分39秒,被害人往旁邊躲,該犬隻突然跳躍 站起、頭朝被害人方向,該輛休旅車(前燈有亮)駛進被告 上開住處前之庭院(見原審卷第245 頁),該犬隻跳躍趨往 被害人前,未見有何反應動作或吠叫之情形。且證人黃○○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在那隻狗咬黃○之前,應該是沒有任何人 或車子去驚嚇到這隻狗;那隻狗對黃○傷害時,都沒有聽到 那隻狗在吠叫等語(見原審卷第198 、203頁),證人黃○○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也無緣無故咬黃○,黃○1歲多剛學走路 而已,也不可能去撥弄那隻狗,就走到狗旁邊,狗就忽然間 整個趴倒黃○,就咬他了;在狗咬黃○之前,狗沒有受到任何 人或車子的驚嚇等語(見原審卷第207 頁),且被告於警詢 時推稱因為黃○去玩狗就遭狗咬攻擊受傷云云(見警卷第4頁 ),亦未陳明該犬隻遭車燈驚嚇一事。被告事後辯稱該犬隻 主要是被車燈嚇到云云,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⒎被告復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另辯稱:應該只是被比特犬抓傷 而 不是咬傷云云(見偵卷第33頁);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為抓傷 而非咬傷(見原審卷第48、251頁);狗爪抓傷小孩,不是 用咬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然不論該犬隻係抓傷或 咬傷被害人,均無礙於該犬隻侵害他人身體之認定。再者, 證人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看到那隻狗是用嘴巴咬的; 其看到的過程都是那隻狗用嘴巴咬黃○;那隻狗是咬著,真 的快要咬死了;其看到的時候是狗用嘴巴咬著黃○的頭部, 整個都快被咬爛了;其硬拉開,不然黃○會被狗咬死等語( 見原審卷第206 、207頁),證人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其轉頭過去的時候,那隻狗還有在傷害黃○,傷害的方式是 用嘴巴咬,其沒有看到那隻狗用爪子去抓黃○ ,其看到的時 候都是用嘴巴咬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均明確指證 目睹該犬隻係以嘴咬被害人黃○之事實。且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就黃信達提告稱黃○於109年9月17日20時2分許在其埔里 鎮双吉路6-1號被其所飼養犬隻攻擊咬傷屬實知情;109年9 月17日下午19時許其邀請朋友黃○○至其住處商談事情兼聊天



,中途其對黃○○說其有保險需求,黃○○隨即稱他女兒黃○○是 從事保險行業的,就打電話請黃○○到其住所洽談保險事宜, 黃○○帶著黃○約19時30分到達,其等在洽談時約於20時2分許 ,因黃○去玩狗,就遭狗咬攻擊受傷送醫救護等語(見警卷 第4頁),其亦供承被害人黃○係遭狗咬受傷之事實。參以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3 月11日院醫事字第1100002589 號函雖稱:無法依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附照片判斷係由 犬隻抓傷或咬傷,然亦認經診察病人頭部有多處開放傷口、 軀幹處有1處疑似動物咬傷等情(見調偵卷第35頁),又該 院111年3月16日院醫事字第1110002882號函稱:…依據照片 其背部傷口為兩圓孔,疑似動物齒痕,無法直接判斷傷勢成 因(見原審卷第225頁),亦堪佐證被害人黃○所受之傷勢應 為咬傷而非抓傷至明。
 ⒏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 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 致 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 第1 5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 要件, 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 險發生 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 高法院8 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 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 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 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 險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判決意旨參 照)。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 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成者, 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 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 ,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 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 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刑事判決參 照)。復按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 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 產,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 為該犬隻之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犬隻依法負有予以適當之 注意及管束,以防止該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或財產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以被告平日會將該犬隻  拴繫,為防盜而於晚間放開;而本案案發地係被告住處供停 車使用之開放式庭院,被告亦知悉該犬隻具一定之危險性,  本應妥為照管,避免動物一時失控傷及他人,且在友人黃○○



之女黃○○偕幼童黃○前來之際,更應為適當注意及管束,其 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予拴繫或戴嘴套等任 何防護及管束措施,任憑該犬隻在現場自由活動,足認被告 於案發當時並未注意,採取適當防護及管束措施,以致其飼 養之犬隻突然撲咬被害人黃○受有傷勢,則被告顯有過失, 且其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辯以其並無過失 ,被告對事故發生無預見可能、對結果避免亦無可能云云, 並無足採。至被告另辯以已有提醒其所飼養犬隻會攻擊咬人 ,叫他小心小孩要照顧好,不要去靠近其所飼養犬隻云云, 辯護人亦稱被告有謹慎提醒讓被害人不要與犬隻接觸云云, 倘令屬實,此亦至多僅係被害人請求民事賠償時是否與有過 失之問題,仍無解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
 ⒐又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 歲以上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 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中央主管機關並據此公告比特犬、日本土佐犬、 紐波利頓犬、阿根廷杜告犬、巴西菲勒犬、獒犬等品種及與 其混血之犬隻為危險性犬隻,屬動物保護法所稱具攻擊性之 寵物,此觀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 施第1 點、第2點自明。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雖曾供稱該 犬隻為比特犬,證人黃○○亦證稱被告跟其說該犬隻是比特犬 的混血種等語(見警卷第4、5頁、原審卷第208頁),而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比特犬及與其混血之犬隻屬於動物保 護法第20條第3 項之具攻擊性之寵物(見調偵卷第23頁); 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該犬隻之特徵 是否與比特犬相符,該會函覆略以:該犬隻頭部特徵雖具備 美國比特鬥牛犬之特徵,但其眼型偏大,非屬標準眼型(中 等大小之圓型),且其毛髮呈現非典型平順服貼的短毛狀態 。因此,綜觀該犬隻外型,初步研判其外觀並不符合前述比 特犬之犬種標準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3月4日農 牧字第1100704518號函可憑(見調偵卷第19、21頁);復經 原審於審理中函詢南投縣獸醫師公會回覆略以:犬隻是否會 有攻擊行為造成傷害案件與犬隻種類無特殊關聯性,較大原 因應係飼主是否妥適照管為主因,…目前台灣除有純種比特 犬隻外,仍尚有米克斯雜交遺傳基因特性等語,有南投縣獸 醫師公會110年12月20日投獸師達字第110000118號函可參(



見原審卷第139頁),再經原審函詢中興大學獸醫學系有無 提供是否為比特犬之鑑定,該校函覆稱獸醫系為教學研究單 位,並無相關鑑定服務等語,有國立中興大學111年1月 5日 興獸字第1110050377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59頁)。則依 卷內現有證據,尚難逕為認定該犬隻為比特犬或與其混血之 犬隻。而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飼養之上開犬隻屬前開 法規所列舉具攻擊性犬隻,然前揭規定係列舉上述如比特犬 等犬隻必須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至於非屬前 開列舉犬隻,仍應回歸動物保護法第7條所稱飼主應防止其 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意旨,併此敘明。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所受前揭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審酌 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參,而其飼養犬隻,本應注意防止無故 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竟疏未注意,未對犬 隻施以適當之管束措施,以致被害人受有上述之傷害,實有 不該;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略見悔意,雖有意 願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賠償金額尋求和解、但迄未能 達成和解,已有給付被害人13萬元,及犯罪之情節、被告之 品行、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茭白筍收購、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固有請求送請大敦寵物醫院鑑定該犬 隻是否因突受強光照射而生本能性逃離行為、被害人之傷勢 究屬抓傷或咬傷云云。然經原審於110年12月30日函詢該寵 物醫院有無提供此類鑑定(見原審卷第143頁),該醫院迄 未回覆;再經原審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中興大學獸醫學 系,均函覆未辦理相關鑑定(見原審卷第137 、159 頁)。 則以上開請求鑑定事項已經原審認定,並無再行鑑定之必要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該犬隻已盡日常管理監督義務, 且對事故發生並無預見可能性及結果避免可能性,且被告於 原審僅承認有未將犬隻拴好之過失,不得認定被告有承認對 犬隻會突然傷人之結果有預見及防止可能性,一般農村家庭 或自營小工廠飼犬習慣,犬隻得自由活動於門埕範圍內,實 屬常見,被害人及其親屬對該犬隻並不陌生,依一般生活經



驗,被告自不會特別以繫繩拘禁,且被告於當日特別有告知 不要讓被害人靠近犬隻,然證人黃○○黃○○仍放任被害人自 由走動,縱被害人有靠近甚至觸摸犬隻,該犬隻趴躺地上, 並無動靜,堪認該犬隻非具攻擊性,且被害人觸摸犬隻,恰 逢外車車燈照射進工廠門埕,造成該犬隻驚嚇,亦非被告得 以預料,犬隻並非暴衝誤傷被害人,而是原地之行為,縱有 拴繫,亦無法避免結果發生。且證人黃○○黃○○證述顯與事 實不符,而被害人傷勢成因是否抓傷或咬傷不明,原審判決 嚴重違反罪疑惟輕原則云云。惟查:被告供稱其已飼養該犬 隻長達9年,日間繫綁,夜間放開防盜,案發時並未以狗鍊 拴住,犬隻放養在其住所院子內,沒有做任何防止傷害他人 措施,且其有告知該犬隻會攻擊咬人,其有表示要小心、小 孩要照顧好,顯見被告飼養該犬隻多年,對該犬隻習性顯有 相當瞭解,且日間將該犬隻拴綁,晚上解開以利防盜,被告 更陳明該犬隻會攻擊人、小孩要看好等情,上訴意旨稱該犬 隻無攻擊性云云,顯無足採。又不論該犬隻係抓傷或咬傷被 害人,均無礙於該犬隻侵害他人身體之認定,而在場目擊證 人黃○○黃○○亦均明確證稱該犬隻係咬被害人頭部,而被害 人黃○所受有頭皮後側3公分、7公分、2公分、4公分、3公分 傷口,傷口甚多,復經執行傷口縫合手術等情,有上開診斷 證明書可憑,且其傷口深重,有傷勢照片可憑,堪認該犬隻 攻擊被害人黃○之情節非輕,已難認係該犬隻主要是被車燈 驚嚇而一時所為之逃離動作。至被害人是否有觸摸該犬、被 告有提醒該犬隻會攻擊咬人、小孩要照顧好,不要去靠近云 云,縱令屬實,然此至多僅係被害人請求民事賠償時是否與 有過失之問題,並未足影響被告犯行之認定。被告明知其飼 養之犬隻會咬人,平日亦會拴繫,夜間使之在庭院自由活動 係為防盜,其明知該犬隻之險性,本應妥為照管,避免動物 一時失控傷及他人,且在友人黃○○之女黃○○偕幼童黃○前來 之際,更應為適當注意及管束,實難認被告就事故發生並無 預見可能性及結果避免可能性,其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未予拴繫或戴嘴套等任何防護及管束措施,任憑 該犬隻在現場自由活動,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注意,採 取適當防護及管束措施,以致其飼養之犬隻突然撲咬被害人 黃○受有傷勢,其上訴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並無足採。至被 告之辯護人聲請大墩寵物醫院鑑定被害人傷勢係咬傷或抓傷 、該犬隻是否因究受強光照射而生本能性逃離行為云云(見 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25頁;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本 院卷第71頁),另聲請傳訊證人即獸醫謝○○林○○證明監視 器所示犬隻之動作是否係突因強光照射而生之本能性逃生行



為云云(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卷第69頁),復聲請 社團法人臺中市獸醫師公會鑑定監視器所示犬隻之動作是否 係突因強光照射而生之本能性逃生行為云云。惟該犬隻是否 因車燈照射受驚而攻擊被害人黃○,是否咬傷或抓傷,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且與被告有無過失行為無涉,本院認無調查 之必要。從而,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所為事實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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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