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76、6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宥賢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宜蘭縣○○鄉○○村○○路0段0號 (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
居彰化縣彰化市莿桐派出所對面的貨櫃屋
(沒有門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796號、111年度易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24
號,111年度偵字第1378、1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宥賢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上訴 意旨仍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辯解,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