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606號
TCHM,111,上易,606,202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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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瑋





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280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3 月18日凌晨4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 取乙○○放置在選物販賣機機臺上方之三層櫃1個及兒童黏土1 盒,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乙○○發現物品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原審固坦認上開機車 為其所有,且該段時間均由其使用,且當日5時22分許騎乘 上開機車經過臺中市北屯區柳陽東街往旅順路方向、同日5 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往崇德路方向,然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沒有偷這些東西,時間太久,其 也忘記經過或是去做什麼云云。然查:
㈠於109年3月18日凌晨4時49分許,一名金髮男子騎乘被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乙○○放置在選務販賣機機 臺上方之三層櫃1個及兒童黏土1盒,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 離去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61至6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娃娃機店內監視 器截圖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張、牌照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00-000號車行紀錄查詢系 統資料、遼陽北二街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第65至69頁、第 101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7至131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10年2月5日原審審理時 自承:「那一陣子機車都是我在騎…109年3月間我的頭髮有 染成金色…編號4、5騎車的人是我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13頁),已承認有於前揭物品遭竊後密接時間之同日5 時22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柳陽東街往旅順路方 向、同日5時29分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往崇德路方向行 駛,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9頁 ),本案遭竊時間為當日4時49分許,是符合被告外貌特徵 之男子騎乘被告所有之車輛前往行竊,且被告於事發後之密 接時間騎乘該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顯見騎乘該車前往行竊 之人為被告無誤。又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觀,被告當日 穿著深色羽絨外套、腳著拖鞋,亦與至選物販賣機店內行竊 男子衣著相符,有娃娃機店內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附卷足佐( 見偵卷第65至67頁),益徵行竊之人係被告無訛。至於被告 辯稱:機車曾遭竊、機車放置於檳榔攤、檳榔攤之人有鑰匙 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信。
㈡綜上,被告於原審之辯解乃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應認其於 本院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 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 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 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 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



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 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 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 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 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 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 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 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 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 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7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憑,經原審於111年4月20日審理期日提示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 卷第241頁),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然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起訴書及原審 審理時,均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為時罹患妄想型思覺 失調症,致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請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減輕刑責等語。然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 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 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 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 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 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 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 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 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 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 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



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 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 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 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 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曾經診斷患有妄想型 思覺失調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其辯護人所提出之維新 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109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佛教 慈濟醫院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06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 、清海醫院108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等附卷 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71至280頁),且被告於109年間有受 輔助監護宣告未經撤銷等情,亦有原審法院109年度輔宣字 第41號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7頁),惟被告前因 於108年12月至109年5月間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另案(1 09年度易字第2057號)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 屯療養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該院於109年10月19日對 被告實施精神鑑定,其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為:「定向感正常 、記憶力正常,態度合作,言語表達可切題回應,對抽象概 念理解無明顯困難,情緒平穩,注意力集中,思考程序及思 考內容無明顯異常,知覺部分正常,判斷力方面無明顯的障 礙」,再經依被告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該案犯行經過與身 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等檢查結果,其鑑定 結果為:「關於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張員曾多次因竊盜、傷 害及毒品等案件入獄。於犯行時也清楚知道竊盜行為是違法 的,並且了解相關刑責,判斷其犯行時對行為違法性之辨識 能力無明顯障礙。張員於犯行時並無精神症狀干擾。雖於犯 行前有使用安非他命,但觀察其犯行前仍可騎車或開車到預 計犯行的地點,並且會使用萬用鑰匙等方法偷竊,選擇沒有 人出入的時機,判斷其犯行時的控制能力並無明顯障礙,故 鑑定認為張員於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 的情狀」等語,有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347至357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 行為時距上開鑑定時間並非甚遠,上開鑑定報告應可供作本 案之參考;復觀諸本案被告竊盜之過程,被告當日尚知頭戴 安全帽騎乘機車,並正常行駛於道路,且乘店內無人之際, 先停妥車輛後,再下車入內行竊,行竊過程均戴口罩,以預 先做好逃避追查之可能,足徵其認知、控制能力正常,並無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更未



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 ,是就其所犯上開竊盜罪,並無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均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13 00元,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59頁),原審量刑及諭知沒收時,就此未及審酌尚有未 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惟本案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已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起訴書及 原審審理時,均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可認檢察官並 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則原審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 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稱其坦承犯罪,並與 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則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 非難;又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另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生 危害,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屬輕微,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及否認犯行等態度,兼衡被告於本 院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需照顧媽媽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並考量經原審 函詢被告病情,依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111年2月17日回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其確仍罹患妄想型 思覺失調症,急性狀況緩解,病情呈現慢性化,認之功能及 社會功能退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為刑法第38 條2第2項所明定。經查,被告竊取之三層櫃1個及兒童黏土1



盒等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 訴人,然本院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賠償告訴人乙○○1300 元,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59頁),則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如就其上開犯罪所 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應有過苛之虞,依上開說明,爰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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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