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啓正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林啓正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君、王○雯在案發下車 之前,有拿手機拍攝被告之行為,可見在案發之前即有預謀 作案的嫌疑,被告始終維護行車安全,主動請求警察,警察 也上車處理和指示被告行事,告訴人有許多不符常理的行為 ,判決書未提及,被告被語言攻擊,影響公車行車,事後公 車也安全,可見被告的判斷當下是正確的。被告沒有說過「 乘客不要那嬌」,也沒有對乘客聊天不滿。告訴人所言,許 多與事實不符,甚至與事實相反,被告認為告訴人無意下車 ,而且進行無關下車的動作(大罵被告),被告見車門淨空 ,在不急促匆忙的情形下關車門,以維護安全。客運公司未 對被告處罰及約談,一切是告訴人別有居心的挑釁、製造事 端,被告一關上車門,告訴人立即大喊「我要告你」,好像 就是等著被告關門,有故意陷害栽贓的嫌疑,被告並未犯罪 。
三、經查:
㈠原判決綜合證人即告訴人陳○君、王○雯、證人黃○婷、易○吟 、蔡○芸、葉○蕙之證述,並勘驗豐原客運車號000-00號內部 監視器等證據資料,說明告訴人陳○君、王○雯上車時,已向 被告表示要在臺中車站下車,且到站後,即起身前往前車門 以卡片感應機器,同行之證人黃○婷並已下車,告訴人陳○君 、王○雯移動至車門前黃色區域,均有明顯下車舉動而欲下 車,此外,證人黃○婷甫上車時曾詢問被告可否在臺中車站 提醒下車,被告以廣播稱應自行注意下車資訊,到達臺中站 後,已目視告訴人陳○君、王○雯感應機器、移動至車門前黃
色區域等情,研判被告確已認知告訴人陳○君、王○雯正要下 車,卻刻意關閉前車門,有以此方式使告訴人陳○君、王○雯 無法下車離開之行為甚為明確,屬積極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 而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並就被告所辯其認為告訴 人等沒有意思要下車云云如何不可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 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經核無違背經驗、論理法 則情形。另原判決適用被告觸犯之法律,亦無適用法律錯誤 之情形;就量刑部分亦就其斟酌事由論述所憑,並無違反比 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㈡上訴意旨雖以前詞主張原判決不當,然被告確曾廣播表示「 司機對所有乘客講話吼,車上不要顧聊天吼,第一次搭車不 要顧聊天,車上的資訊要注意看」等語,公車到達臺中公車 站後,於證人黃○婷、告訴人陳○君行至公車前門處,分別稱 「我們只是客人,不要這麼兇」、「你也沒回我們」並朝刷 卡機器感應卡片時,被告答稱「乘客不要那嬌」數次,又於 告訴人王○雯感應卡片後,與陳○君互朝對方稱「莫名其妙」 等情,業據原審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40-43頁),足證被告於告訴人及證人等人感應卡片,並 行至前車門黃色區域內意在下車之動態當知之甚詳,所辯不 知告訴人等要下車或未說「乘客不要那嬌」云云,自不足採 信。至於告訴人陳○君於被告關上車門,表示「我告你強制 罪,不讓我下車」等語,本屬其自由,況且現今人手一支手 機,遇有事故,拍照攝影為常見之蒐證方式,自不能以有蒐 證之舉,反推告訴人等有故意陷害栽贓之意。
㈢綜上,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裕峯、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