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420號
TCHM,111,上易,420,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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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展宏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196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雷展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判5次)、2月確定,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民 國109年12月2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拘役70日,於110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緣雷展宏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時,認識同為受刑人之陳敬為,陳敬為曾於109 年12月29日委託雷展宏以其名義代為收受陳敬為友人陳○○存 入之保管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該筆款項用於陳敬為指定 之支出後,2人約定應於雷展宏於110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出 監時,返還整數4000元,雷展宏遂向陳敬為表示願將上開款 項用以購買陳敬為指定之菜餚,於探視時交付,陳敬為計算 欲購買之菜餚價格後,金額超過4000元,詎雷展宏明知自己 並無為陳敬為購買菜餚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敬為佯稱可以其名義收受款項, 出所後購買陳敬為指定之食物於探視時交付云云,致陳敬為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委請其親友陳○○以郵政匯票之方式 寄出2500元現金,由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於110 年2月2日收受,計入雷展宏在監所之保管金分戶卡帳戶,繼 由雷展宏於110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時領回。惟雷展宏事 後並未依約定購買食物交付,陳敬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且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 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 決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 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 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 參照)。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 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 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 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 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 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故若無 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 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難以被告 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之 詐欺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雷展宏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敬為、證人黃○○吳○○及陳 ○○於偵查中之證述、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之保管金接 見收入、保管金分戶卡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雷展宏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曾與告訴人陳敬 為同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且為同室之室 友,另陳敬為友人陳○○曾在109年12月29日匯款5千元、110 年2月2日匯款2500元入被告在監所之保管金分戶卡帳戶內, 供作陳敬為在監所內之花費,又陳敬為有要求伊於110年2月 10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將剩餘款項購買會客菜至監所給陳敬 為食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跟告訴 人之間是民事糾紛,而我已經把在帳戶裡剩餘金額都返還了 ,我在偵查中沒有說我有把陳○○寄的錢花完,而且我出監後 過年期間有工作,不是故意不去探望告訴人,而且告訴人有 許多案件,我也不知道他在那裡服刑,我不是故意不寄(會



客)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告訴人在被 告出監前委託友人陳○○存入2500元之款項,並非被告主動提 議,乃是出於告訴人請求,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始無意 幫告訴人購買會客菜而收受上述款項,且被告曾經另案鑑定 有中度智能障礙、器質性腦徵候群等情,智識能力或對事物 之認知能力顯較常人低下,當無法完整、合乎邏輯性的表達 意思,難免有前後供述不一的情形,不能因此認定被告主觀 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出監後未履約並非蓄意為之,而 是過年期間工作忙碌,而非故意不寄會客菜或是前往探視告 訴人,此乃民事糾葛,被告事後於原審審理時及鈞院準備程 序後已分別返還5000、2000元(匯票)予告訴人,益徵其無 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本院卷第241頁、第263頁)。經查 :
 ㈠告訴人陳敬為於偵查中指稱:「因為我是受刑人,我犯的罪 需要沒收犯罪所得,會從我保管金扣超過3千元部分,所以 我才會拜託雷展宏幫我收錢,我請陳○○把錢轉到雷展宏保管 金帳戶,再請他(雷)幫我開立合作社的購物清單,合作社 購物清單是我寫的,他也確認後才蓋指印。因為雷展宏當時 即將出所,在他出所前一、二周,我發現我存在雷展宏帳戶 內的錢還有未花完,所以我才請雷展宏買會客菜給我,我們 約定在2月18日買菜回來給我,還因此計算一下,覺得會不 夠錢,所以(陳女)再匯第二次錢給他,但他(2月18日) 沒有來」等語(110偵22120卷第89至93頁)。則依告訴人所 述,係因其監所帳戶內金額不得逾3千元,超過部分會被充 作犯罪所得而予沒收,其才委託被告將被告在監所之保管金 分戶卡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伊使用,經被告同意後,告 訴人才請友人陳○○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故本案之緣由係告訴 人主動請被告幫忙提供系爭帳戶供其使用,告訴人在監所內 部分消費則以被告名義購買,並由系爭帳戶內之金額支出。 嗣被告即將執行完畢出監,告訴人又請求被告其出監後將剩 餘款項購買會客菜回來探監,惟被告出監後並未依照約定履 行,此部分與事件原委有關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為前提。本 案被告確係經告訴人請託才提供系爭帳戶供告訴人友人陳○○ 匯款,所匯款項亦供作告訴人在監所內消費使用,已如前述 ,可知告訴人是為了規避自身犯罪所得遭沒收,有求於被告 ,才會請友人匯款給被告,被告辯稱其並未主動提議要幫告 訴人做這件事情,並無違情之處,無法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 之行為。又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舉凡不可歸責自



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 在負債之後另起意遲延給付,均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自始 即無意給付,而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完成交易之財產犯罪 。經查:被告之心智功能較常人為低,其曾因涉竊盜罪嫌於 另案審理期間接受精神鑑定,觀諸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88 號刑事判決記載精神鑑定的結果為:「雷展宏之臨床診斷為 中度智障礙、器質性腦徵候群。就強迫症部分而言,鑑定期 間為觀察到雷展宏有強迫症狀,其所述想要竊取物品之衝動 ,較不像典型強迫症之表現,而是雷展宏對於自身行為的錯 誤歸因。但於鑑定期間觀察到雷員整體智能較差,一般生活 功能尚可,但對於較為複雜之事件判斷力較差。雷展宏犯行 和其整體認知功能表現明顯落後,在行為適當性的辨識上有 明顯困難,且低估後果的嚴重性,其無法遵循及配合外在社 會規範要求,衝動性高而未考慮合宜性,且低估法律規範和 行事後果。鑑定認為雷展宏犯行當時因其他心智缺陷(智能 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較常人 顯著降低的程度,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本院卷第188 頁),被告亦自陳:我目前在小吃攤工作,老闆知道我的狀 況,所以沒有讓我算錢與收錢(本院卷第197頁),足見被 告整體智能狀況較差,未達常人之標準。本案被告出監後沒 有至監所會客或寄菜餚予告訴人,依被告之心智程度及行事 能力,是否受限於其本身對事理認知判斷、執行能力不足, 或如其所言因其他客觀因素所攔阻而未能履行,未可遽斷, 自不能遽以認定被告自始即有不履約之意思而收受款項。被 告事後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後已分別返還5000、20 00元(匯票)予告訴人,告訴人也承認有收到款項(本院卷 第197頁)。可見被告於訴訟期間經辯護人之協助,已積極 償還債款,甚至超過起訴書所載之詐欺金額,實難以證明其 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
 ㈡另證人陳○○於偵查中係證稱:「我認識陳敬為,不認識雷展 宏,陳敬為說金額有限制,所以他叫我分別給裡面幾個人, 然後他就可以收,陳敬為要我作什麼,我就作什麼」等語( 110他2586卷第79至83頁);證人即與告訴人及被告同監執 行而為室友之黃○○於偵查中證稱:「因為陳敬為有潔癖,所 以陳○○先把錢寄到雷展宏那邊,如果錢還有的話,請雷展宏 幫他寄菜,那時候整個房間的人都知道(此事),因為當時 他們在房間講,我有聽到」等語(110他2586卷第165至169 頁);證人即室友吳○○於偵查中證稱:「我聽到的是陳敬為 跟雷展宏協議好,如果可以的話,陳敬為叫家人給錢給雷展 宏,讓雷展宏出去時,幫他寄會客菜回來,但雷展宏領了錢



都沒有消息」等語(110偵22120卷第73至75頁);證人即室 友張○○於偵查中證稱:「陳敬為有叫他友人陳○○匯款給雷展 宏,但我不清楚原因,後來雷展宏要出所的時候,陳敬為有 (請友人)匯錢給他,叫雷展宏買什麼東西,但後來雷展宏 沒做到,在監獄時陳敬為有叫雷展宏幫他買東西,也是陳敬 為有(請友人)匯錢給雷展宏」等語(110偵22120卷第109 至110頁)。上開證人所述,僅足以證明告訴人確實有請友 人陳○○匯款二次至被告系爭帳戶之事實,均不足認被告有何 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犯行。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被告所述前後不一,據此認為被告有詐 欺故意,惟被告既有上述心智能力欠缺之情形,是否能自始 完整的陳述事件原委,非無可疑,況被告第一次到庭即陳述 自己是把帳戶借給告訴人使用,請求傳訊所內同房室友作證 (110他2586卷第80至81頁),後續偵訊時被告亦有陳明告 訴人借用帳戶之原委,尚難認其有故意隱匿事實之情。至於 告訴人指本件是被告主動提議要幫他寄會客菜的錢而收受款 項云云,則無其他佐證以實其說,自不能為被告不利的認定 。
五、綜前所述,審酌事件發生之原委、被告之心智狀況,及其訴 訟期間處理債務之態度,本案無法證明被告雷展宏有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對告訴人陳敬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之行為,雖被告出監後未依約購買會客菜回監探視告訴 人,及未償還剩餘款項,然此至多僅核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 糾紛,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已償還合計7000元予告 訴人,應認被告所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不得 遽以該罪責相繩。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罪嫌所提 出之證據,就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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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