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6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雅文
代 理 人 蘇靜雅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2號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7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雅文(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 旨略以:
㈠告訴人賴嘉正(下稱告訴人)所主張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 險契約(下稱A保單)於民國102年6月5日之變更要保人之變 更契約書,及與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 險契約(下稱B保單)於103年4月28日之變更要保人之變更 契約書,確實均為告訴人所親簽,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轉民事庭,由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8 號民事案件審理,告訴人於110年8月2日庭期上坦承保單均 為其所簽名,有再證1之該日法庭錄音光碟、再證2之該日法 庭錄音譯文可稽。可知告訴人刻意於原審判決後,知悉再審 聲請人有偽造文書罪責,始坦承該A、B保單之變更要保人之 「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係其都先簽好,以及業 務林淑慧也有向其說明要保人變更,則再審聲請人當無偽造 文書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而此證據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當應續行調查。
⒉告訴人向再審聲請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又於110年8 月14日向南山人壽公司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保險字第21號損害民事事 件),經南山人壽公司内部調查,而調得B保單於103年4月28 日變更要保人前,經南山人壽之承辦人於103年4月18日撥打 國際電話詢問告訴人是否確定要變更要保人為賴羿瑄,告訴
人回覆内容為確定變更無誤,有再證1之南山人壽公司於臺 中地院110年度保險字第21號民事事件所提供之内部錄音及 再證3之該錄音譯文乙份可證,原審未及審酌,而此證據實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當應續行調查。。
⒊本院110年訴字第8號損害賠償事件,法官有向南山人壽公司 調取A、B保單正本到院,經再審聲請人閱卷後發現,就B保 單於103年4月28日之變更要保人部份,實則為告訴人先向南 山人壽公司同時申請變更要保人以及「減額繳清」,告訴人 申請後,不明原因不要申請,又攜賴羿瑄一同簽署「撤銷減 額繳清」之申請書(見再證9)。該等情節再審聲請人均不 知情,此見該「撤銷減額繳清」之申請書上完全沒有再審聲 請人之簽名,而告訴人與賴羿瑄之簽名均為親簽,可證103 年4月28日之變更要保人部份均為告訴人所主導,告訴人確 實知悉,要非再審聲請人所偽造。
⒋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離婚後,再審聲請人有對告訴人提出剩 餘財產分配之訴訟(臺中地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民事 案件),告訴人主張:再審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恐債權人對 其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聲請強制執行,遂長年使用子女賴羿瑄 、賴宥臣之存款帳戶,以躲避債權人催債。再審聲請人為減 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 内,將如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保單解約,取得解約金後,旋即 予以處分。…是如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保單之解約金既為再審 聲請人所取得並處分,依法自應追加計算,視為再審聲請人 現存之婚後財產等語(見再證10臺中地院108年度家財訴字 第29號民事判決),該判決附表二即有包含B保單,可證告訴 人知悉B保單為再審聲請人所出資、且為再審聲請人所有, 及係保在賴羿瑄名下,更早就知悉再審聲請人於106年7月12 日解約,才會在該訴訟中主張B保單為再審聲請人之婚後財 產,是告訴人本知悉保單要保人變更為賴羿瑄名下,且親自 簽名,告訴人根本沒有損害可言。
⒌再者,告訴人於B保單在100年10月14日變更其為要保人時, 因此保單可以領生存還本保險金,告訴人可以更改為其來領 ,但告訴人未更改,生存還本保險金仍匯入賴羿瑄之帳戶, 102年9月24日之保單變更,告訴人仍未改由其來領取生存還 本保險金,均可證告訴人本就知悉B保單為再審聲請人出資 ,是再審聲請人所有,其僅係借名。苟告訴人真為B保單之 真正權益人,其應每年關心生存還本保險金有無確實匯入賴 羿瑄之帳戶,如果被變更要保人就無法向南山人壽公司詢問 ;而告訴人自103年4月28日至108年7月向南山人壽公司提出 申訴前,均沒有反應B保單遭偽造,足證告訴人早知要保人
已經變更為賴羿瑄,變更後告訴人本即就不能向南山人壽公 司詢問錢有無進賴羿瑄帳戶,告訴人僅係因為跟再審聲請人 感情破裂、離婚,報復才提起刑事告訴。
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 號損害賠償事件,證人李振聲於110年1 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具結證述「告訴人在申請變更要保人 當下,均在場且親自簽名」一節(見再證5本院110年訴字第 8號民事卷一第174至186頁)。告訴人稱不認識李振聲,然 告訴人之父親前因為動手術而聲請保險理賠,找證人李振聲 到家中處理,可證告訴人本就認識證人李振聲。 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9年度偵續字第128 號卷,承辦檢察官委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辨識實驗室 就本件賴嘉正、林淑慧及再審聲請人黃雅文等於相關文件資 料上之筆跡予以鑑定,其鑑定結論第一項為:A1、A2類筆跡 與B1類「筆跡相同」。所謂A1類是指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 000000(即A保單)102年6月5日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 請書上「賴嘉正」筆跡;所謂A2類是指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 00000000(即B保單)103年4月28日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 發申請書上「賴嘉正」筆跡;所謂B1類是指南山人壽保單號 碼Z000000000(即A保單)102年5月29日人壽保險要保書原本 2紙,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暨同意書原本1紙;保 單號碼Z000000000(即B保單)100年10月14日契約變更/復效 /保單補發申請書原本2紙、104年4月27日契約變更/復效/保 單補發申請書原本2紙,其上「賴嘉正」筆跡(見再證7即臺 中地檢109年度偵續字第128號卷第85至87頁)。告訴人賴嘉 正取得要保人資格之保險文書資料(即A保單之102年5月29 日人壽保險要保書,及B保單100年10月14日契約變更/復效/ 保單補發申請書)與其所主張遭偽造簽名之2份保險變更申 請書均為B1類筆跡(見再證7);核以賴嘉正於臺中地檢109 年度偵續字第128號案件於109年7月7日開庭偵查時陳稱:「 (問:(提示109偵2859號影卷第25頁)你有授權黃雅文投 保這份保單?)」家裡的保單交給前妻黃雅文處理,我只負 責出錢,我有授權前妻黃雅文投保這份保單,但當時我人 在國外,第26、27、29頁的賴嘉正是我簽的,33頁的賴嘉正 不是我簽名的,當時我們有買很多保單,都有規劃小孩的保 險,包括我跟我前妻都有,我都交給我前妻或我媽媽處理, 在我們離婚前,黃雅文都把我的保單解約掉,保費都已經繳 完了。第47、51、52、56、59、64頁的賴嘉正都不是我簽的 。」(見再證6)。暨賴嘉正於一審109年10月20日審理時, 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問:(請審判長提示偵卷第26頁 之A保單)賴嘉正之簽名是否你所簽?」是。」、「(請審
判長提示偵卷第29頁)賴嘉正之簽名是否你所簽?有點像。 」(見一審卷一第225至226頁),上述二次筆錄所指之偵卷 第26頁乃為A保單之102年5月29日人壽保險要保書、偵卷第2 9頁則為A保單之102年5月29日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實料 告知暨同意書,均為B1類筆跡,告訴人均承認為其親自簽名 。是從上筆跡鑑定結果及告訴人之供述可知,A保單中之102 年6月5日變更申請書之筆跡(即A1類筆跡)亦應為告訴人所親 自簽名,或若非其簽名,亦可證為告訴人授權他人代為簽名 。又該B保單於103年4月28日要保人由告訴人賴嘉正變更為 參加人賴羿瑄之契約變更申請書上「賴嘉正」的簽名(即A2 類筆跡),為賴嘉正親自簽名或授權他人代為簽名。蓋告訴 人既然承認A保單之要保書上簽名為其所簽(即B1類筆跡) ,且經鑑定B保單3份資料文件與A保單簽名相同,足證B保單 變更申請書亦為告訴人所親自簽名。況賴嘉正即使出境,也 可以在100年10月14日B保單變更要保人為其時親自簽名同意 變更,此可對應偵查卷内筆跡鑑定結果所示:「出處說明A1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6/5契約變更/復效/保 單補發申請書)、A2: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4/28契約變 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上「賴嘉正」筆跡。B1:南山人 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5/29人壽保險契約要保書、蒐 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暨同意書)、保單號碼Z00000 0000(000/10/14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104/4/27 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上簽名欄位「賴嘉正」筆 跡。比對說明Al、A2類筆跡與B1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 慣相符。」等語(見再證7),可知告訴人賴嘉正於B保單之 簽名始終如一,則怎麼可能100年10月14日是親簽,103年4 月28日即再審聲請人偽造?是不應以告訴人賴嘉正有無在國 内而有所不同,而應以賴嘉正之簽名筆跡鑑定為準。且上開 告訴人於104年4月27日賴羿瑄之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 請書上之簽名,與102年6月5日、103年4月28日契約變更書 之簽名相符,故B保單中之103年4月28日變更申請書之筆跡 確為告訴人所親自簽名,更經其確認欲變更要保人為賴羿瑄 ,則再審聲請人當無偽造文書之情甚明。
㈡A保單於要保時,經業務員林淑慧於業務員招攬報告書、第四 大點内容中寫明「定期到期轉存」等字,而該等定存實為再 審聲請人父親之身故理賠金,除保了B保單外,再轉成定存 ,後解除定存改保A保單,此情告訴人亦甚為知悉,告訴人 根本無損失可言,則怎可能合致偽造文書罪之足生損害之要 件,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該業務員招攬報告書及查明A保單之 保費的資金來源,逕認告訴人確受有損失,確實有調查未盡
之違法。
㈢又告訴人另有對業務員林淑慧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認定為不 起訴處分後,又提出再議,經發回續查為臺中地檢109年度 偵續字128號,經檢察官將告訴人、再審聲請人以及林淑慧 之筆跡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因參考筆跡不足,且依 現有資料難以認定A、B保單上「賴嘉正」之筆跡確為林淑慧 或係再審聲請人所書寫等語,認定為不起訴處分(見再證4) 。是以,不論係A保單或B保單,再審聲請人均無偽造告訴人 之簽名,而上開不起訴處分為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之新證據, 亦足生合理懷疑再審聲請人是否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實有再 為調查之必要。
㈣告訴人賴嘉正向金管會提起恢復系爭A、B保單效力,已經金 管會評議應回復效力(見再證11),雖南山人壽公司有拒絕 接受評議,但是原審判決確實認定事實違誤之問題,苟讓告 訴人回復A、B保單效力,將會牽連無辜之賴羿瑄、黃證霖。 ㈤綜上,由前揭新證據,可證再審聲請人確實無任何偽造文書 之犯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應受無罪之判決, 請求准予開始再審程序,並裁定停止刑之執行。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 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 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 (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另關於確 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 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 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 然性。亦即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如確具有新規 性,祇須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 請再審,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且並不以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違背證據法則為必要,亦即確定判決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 料,憑以認定事實,雖不違背證據法則,然如具有上開得為 再審之情形,仍屬有再審理由。又上開所謂「新證據」本身 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如何之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 始之裁定,有時非予以相當之調查,不能明瞭,則受理再審
聲請之法院,於必要時,自得為相當之調查(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自白供承:文書 (指A、B保單契約變更申請書)上的「賴嘉正」簽名都 不是告訴人自己簽的,但確實是誰簽的,我不知道,這2份 保單變更的部分,都是我叫業務員去處理的等語,與證人 即告訴人賴嘉正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略以:伊於102年6月5 日及103年4月28日均出境至大陸地區工作,再審聲請人並未 告知伊有關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之事,且伊亦未同意或授權 由再審聲請人辦理相關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事宜,A、B保單 契約變更申請書上之伊簽名字跡,均非伊親自簽署等語,互 核相符,佐以A、B保單契約變更申請書,以及賴嘉正之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等證據資料,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偽 造及行使偽造賴嘉正名義私文書共2次之犯行,犯刑法第216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再審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提出告訴人賴嘉正於110 年8月2日民事準備程序筆錄(再證1之法庭錄音光碟、再證2 之法庭錄音譯文)、南山人壽公司內部承辦人員與賴嘉正就 「B保單(Z000000000)之要保人變更為賴羿瑄一事」做確 認之電話錄音(再證1之電話錄音、再證3之電話錄音譯文)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續字第128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證4) 、證人李振聲於110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具結證述(再 證5)、告訴人賴嘉正109年7月7日訊問筆錄(再證6)、法 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10月16日調科貳字 第10903333780號鑑定書-「參、鑑定結果:一、Al、A2類筆 跡與B1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再證7)、南山人壽公司1 10年12月6日(110)南壽保單字第C3383號函見檢附之保單 明細表、要保書及歷次契約變更申請書正本、B保單有電訪 告訴人賴嘉正確認要保人變更為賴羿瑄之錄音(再證9)、 南山人壽公司於臺中地院110年度保險字第21號損害賠償事 件所提出民事答辯暨告知訴訟狀、民事陳報狀(再證11)等 ,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之新證據,聲請 再審。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提出告訴人賴嘉正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號民事 案件110年8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其上坦承保單均為告訴人 所簽名(見再證1之法庭錄音光碟、再證2之法庭錄音譯文) ,經本院勘驗錄音結果,與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譯文大致相 符,該錄音內容確曾提及:「因為當時我在國外,我都先簽 好,業務也有講我都簽好、簽好交給他,所以是他,因為當 時是夫妻嘛,所以是由他經手也有可能。」(見再證1之法
庭錄音20:47秒至20:59秒處)。又上開民事案件,係告訴 人賴嘉正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裁定移轉民事庭, 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告訴人於110年4月28 日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2號刑事案件二審判決後,始於11 0年8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保單有可能為其所簽名或授權 再審聲請人處理,堪認此證據為新證據,且足以影響再審聲 請人有無偽造文書犯行之認定,原審未及審酌,當應續行調 查。
㈡再審聲請人提出南山人壽公司內部承辦人員與告訴人賴嘉正 就「103年4月28日B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要保人 變更為賴羿瑄一事」做確認之電話錄音(見再證1之電話錄 音、再證3之電話錄音譯文),經本院勘驗錄音結果,與再 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譯文大致相符,由該段錄音內容「南山人 壽內部承辦人員(下稱A女):您好,請問是賴嘉正、賴先 生嗎?(00:31秒至00:34秒)。賴嘉正:請問哪裡?(00 :35秒至00:36秒)。A女:你好,我這邊是臺灣南山人壽 北台中分公司(00:37至00:38秒)。賴嘉正:喔,你好, 你好(00:39秒至00:40秒)。A女:賴先生,你好,打擾 你吼,你在很遠的地方,我很快地跟你核對一下,就是你有 委託我們的業務同仁林淑慧小姐,你送件要辦那個賴羿瑄的 保單要做要保人變更,對不對?(00:41秒至00:51秒)。 賴嘉正:對對對(00:52秒至00:53秒)。A女:阿要保人 本來是賴先生你本人吼(00:54秒至00:56秒)。賴嘉正: 對(00:57秒至00:58秒)。A女:阿現在要改給賴羿瑄她 自己(00:59秒至01:00秒)。賴嘉正:對(01:00秒至01 :01秒)。A女:那我們林小姐有拿申請書給你跟賴羿瑄本 人簽名了嗎?(01:02秒至01:04秒)。賴嘉正:有有有( 01:05秒至01:06秒)。A女:你本人也有簽了吼?(01:0 7秒至01:08秒)。賴嘉正:嘿(01:08秒)。A女:那保單 移轉之後,權利義務都會變更為新要保人的,對,所以要維 護賴先生的權益,我需要打這個電話給你做確認跟告知這樣 子(01:09秒至01:19秒)。賴嘉正:好,可以(01:20秒 至01:21秒)...」(見再證1、再證3、再證9),可知南山 人壽公司內部承辦人員曾與告訴人賴嘉正就某保單之要保人 變更為賴羿瑄一事進行確認,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顯然之瑕 疵,則告訴人知悉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之方式,若告訴人係 授權由再審聲請人處理,再審聲請人於授權範圍內所為之行 為,亦難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而再審聲請人所提上 開電訪告訴人賴嘉正確認要保人變更為賴羿瑄之錄音(參見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號民事卷一第223至226頁《上證2》、臺
中地院110年度保險字第21號民事卷第207至221《被證3-5、3 -6》),於本件聲請再審前,刑事卷內確無上開證據資料, 堪認該電話錄音係再審聲請人於原判決確定後,經由南山人 壽公司所取得,核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之證據,符合聲請再審之「未判斷資料性」之要件;且已 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得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 罪判決之情形,可認此部分再審意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
㈢再審聲請人提出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10 月16日調科貳字第10903333780號鑑定書-「參、鑑定結果: Al、A2類筆跡與B1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見再證7即臺 中地檢109年度偵續字第128號卷第83至99頁),主張其中A1 類是指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即A保單)102年6月5 日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上「賴嘉正」筆跡;A2類 是指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即B保單)103年4月28 日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上「賴嘉正」筆跡;B1類 是指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即A保單)102年5月29 日人壽保險要保書原本2紙,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 知暨同意書原本1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即B保單)100 年10月14日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原本2張、104年 4月27日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原本2張,其上「賴 嘉正」筆跡。經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復核以:①賴嘉正 於109年7月7日訊問筆錄:「(問:(提示109偵2859號影卷 第25頁)你有授權黃雅文投保這份保單?)」家裡的保單交 給前妻黃雅文處理,我只負責出錢,我有授權前妻黃雅文投 保這份保單,但當時我人在國外,第26、27、29頁的賴嘉正 是我簽的,...,當時我們有買很多保單,都有規劃小孩的 保險,包括我跟我前妻都有,我都交給我前妻或我媽媽處理 ,在我們離婚前,黃雅文都把我的保單解約掉,保費都已經 繳完了。...」(見再證6臺中地檢109年度偵續字第128號卷 第25至27頁);②賴嘉正於一審109年10月20日審理筆錄具結 證述:「(問:(請審判長提示偵卷第26頁之A保單)賴嘉 正之簽名是否你所簽?」是。」、「(請審判長提示偵卷第 29頁)賴嘉正之簽名是否你所簽?有點像。」(見一審卷一 第225至226頁);③告訴人於102年4月2日出境至同年7月2日 入境、103年2月16日出境至同年5月16日入境,有告訴人之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而告訴人 於一審109年10月20日審理筆錄具結證述A保單102年5月29日 人壽保險要保書為告訴人親自簽名(見偵卷第26頁、一審卷
一第225至226頁),則由告訴人於102年5月29日亦不在臺灣 等情觀之,是否得以告訴人有無在國内判斷是否為告訴人親 自簽名,尚非無疑。基上,上述二次筆錄所指之偵卷第26頁 之A保單102年5月29日人壽保險要保書與偵卷第29頁之A保單 102年5月29日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實料告知暨同意書, 均為B1類筆跡,告訴人均承認或不否認為其親自簽名,再考 量上開筆跡鑑定結果,A保單中之102年6月5日變更申請書之 筆跡(即A1類筆跡)、B保單於103年4月28日要保人由告訴人 賴嘉正變更為參加人賴羿瑄之契約變更申請書上「賴嘉正」 的簽名(即A2類筆跡),經鑑定結果,既與102年5月29日A 保單人壽保險要保書及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實料告知暨同 意書(即B1類筆跡)為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即不能排除為告 訴人親自簽名,不應以告訴人當時是否在國内遽予判斷。從 而,A保單102年6月5日之變更要保人之變更契約書、B保單1 03年4月28日之變更要保人之變更契約書,如為告訴人賴嘉 正親自簽名或授權他人代為簽名,自難認再審聲請人有偽造 文書之故意。可認此部分再審意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且足以影響再審聲請人是否有罪 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准予開始再審;又 本件既經准予再審之裁定,再審聲請人原受判決確定之刑罰 ,即應併予停止執行。本件既經准予再審的裁定,即無須就 再審聲請人其餘主張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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