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非抗字第79號
再抗告人 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紹滕
代 理 人 李保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顏武龍等間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
5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 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事實審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召開股東常 會,決議通過出售再抗告人所有之「延平北路大樓」議案, 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 營業或財產」之行為,伊不同意,已以郵局存證信函表示反 對,並出席股東常會表示反對,爰依公司法第186條規定, 於110年7月1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請求再抗告人以公平之價格 收買其所持全部股份,因自上開決議日起60日內未能與再抗 告人達成股份價格之協議,乃於此期間經過後之30日內,聲 請為收買股票價格之裁定。第一審法院認再抗告人於109年7 月24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中已決議通過出售「延平北路大樓」 之議案,相對人與再抗告人間協議收買股票價格之期間60日 及其後30日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期間,應自109年7月24日之翌 日起算,至109年10月23日屆滿,相對人遲至110年9月17日 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為聲請(見士林地 院110年度司字第58號卷5-7頁),已逾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 所定之法定期間,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法院認第一審法院於為上開裁定前,未曾開庭訊問相 對人及再抗告人之負責人,未踐行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 所定「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之程序,程序上 有重大瑕疵,影響兩造之審級利益,經相對人聲明第一審裁 定應予廢棄發回(見原法院抗字卷227頁),為維持審級制 度,裁定廢棄第一審裁定。
三、按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法所定股東聲 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 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原裁定以:第一審法院僅以 書面通知兩造就是否選任檢查人就再抗告人財務實況為鑑定 等表示意見,未曾開庭訊問相對人及再抗告人之負責人,並 未踐行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 為聲請之股東」之程序,有程序上重大之瑕疵,影響兩造之 審級利益,並經抗告人聲明廢棄第一審裁定發回該法院等語 (見原法院卷227頁),為維持審級制度,並認有必要,乃 將第一審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另為適當之處理;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錯誤適用企業併購法第12 條規定云云,為不足取;另再抗告意旨以:第一審法院曾發 函命兩造就是否選任檢查人就再抗告人公司財務實況為鑑定 等表示意見,已踐行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 核屬認定事實之範疇,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本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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