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訴易字,111年度,2號
TPHV,111,金訴易,2,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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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易字第2號
原 告 汪俐伶

訴訟代理人 汪士雄
汪何碧宜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江玉樹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
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09年度 台抗字第15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 27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 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違反銀行法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江玉樹林聖凱蘇義凱陳月 惠(下合稱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53萬4,300元本息。惟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29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禁止 非銀行收受存款)之規定,觸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4頁)。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僅屬被告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 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然本院刑事庭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2



77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上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於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減縮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萬8,500元本 息(見本院卷第206、207頁),應徵裁判費5,790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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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