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廖竪南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吳約貝律師
上 訴 人 林根慧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李芳梅
被 上訴人 陳燕萩
訴訟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川溢
陳宣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廖竪南、林根慧後開第二、三、五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陳宣銘、王川溢、陳燕萩應連帶再給付廖竪南美金3萬3,315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李芳梅應與陳宣銘、王川溢、陳燕萩連帶給付廖竪南美金5萬5,525元(即上開第二項之金額美金3萬3,315元及本院108年度金上字第31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陳宣銘、王川溢、陳燕萩連帶再給付廖竪南美金2萬2,210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李芳梅之上訴駁回。
陳宣銘、王川溢、陳燕萩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林根慧美金10萬3,303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李芳梅、陳宣銘、王川溢、陳燕萩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其中美金3萬3,315元部分,於廖竪南以美金1萬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王川溢、陳燕萩、李芳梅如以美金3萬3,315元為廖竪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其餘美金2萬2,210元部分,於廖竪南依本院108年度金上字第31號判決主文第六項以美金7,400元供擔保後,得對李芳梅為假執行,但李芳梅如與王川溢、陳燕萩以美金2萬2,210元為廖竪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部分,於林根慧以美金3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王川溢、陳燕萩如以美金10萬3,303元為林根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陳宣銘、王川溢(下分別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竪南、上訴人林根慧(下分別 逕稱其名,合稱廖竪南2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李芳梅(下逕稱其名)提起上訴,然關於陳宣銘、王川溢及 被上訴人陳燕萩(下逕稱其名,與陳宣銘、王川溢合稱陳宣 銘3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業經本院前審認定在案,且經最高 法院判決確定,而李芳梅之上訴理由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 辯,應認其上訴效力不及於陳宣銘3人,爰不併列為視同上 訴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廖竪南2人主張:陳宣銘為訴外人千禧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千禧投顧公司)之負責人,王川溢為千禧投顧公司 之副總經理,陳燕萩為千禧投顧公司業務主管,李芳梅則為 隸屬於陳燕萩旗下之業務人員,其等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 卻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投資印尼商千禧集團(下稱千禧集 團)旗下千禧勝達期貨公司之千禧期貨保證金,保證享有年 息6%、100%保本,資金調度方便,隨時可以辦理出金之收受
存款業務金融商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而為下列侵權行 為:㈠廖竪南因李芳梅、陳燕萩招攬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於1 03年1月15日至104年12月22日間,陸續交付美金(下同)49 萬元予陳燕萩。廖竪南並分別於104年1月29日、同年9月11 日取回投資款3萬元、2萬元。㈡林根慧因陳燕萩之招攬投資 系爭金融商品,於102年10月7日陸續匯款至千禧投顧公司之 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予陳燕萩協助存入千禧投顧公司之指定 帳戶,迄至105年2月5日止已交付39萬元。李芳梅及陳宣銘3 人向廖竪南2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致廖竪南、林根慧分 別受有投資款11萬1,050元【即扣除已領回之本金、利息、 陳燕萩已清償之款項(計算式:490,000-210,000-100,000- 30,000-20,000-18,950=111,050)】、34萬4,345元【即扣 除已領回利息4萬5,655元之款項(計算式:390,000-45,655 =344,345)】之損害,已違反保護一般投資人之銀行法第29 條、第29條之1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 ,求命:㈠李芳梅、陳宣銘3人應連帶給付廖竪南美金11萬1, 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陳宣銘3人應連帶給付林根慧美金3 4萬4,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李芳梅則以:伊為保險經紀人,非千禧投顧公司業務,廖竪 南為伊之保戶,經常討論投資事宜,伊純粹基於分享而告知 廖竪南系爭金融商品資訊,伊未收取介紹費,伊也是被害人 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部分:
㈠陳燕萩辯稱:伊本業為保險經紀人,係經王川溢介紹自99年 起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迄105年3月3日止投資已達31萬元, 並非千禧投顧公司之業務、幹部或王川溢旗下之業務主管, 對千禧投顧公司並無指揮經營、監督或參與決策權限,亦非 最終收受投資款項之人,僅係分享投資經驗、千禧投顧公司 活動訊息或代為詢問千禧投顧公司客服人員。伊不認識廖竪 南,未收取林根慧之介紹費;廖竪南2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 均係基於自由意志,審慎評估後所為之投資行為;千禧投顧 公司於105年3月間無預警停止支付紅利、無預警關閉網站, 伊尚於105年3月3日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且與其他被害人加 入自救會,委請當地律師向千禧集團協商還款及相關訴訟事 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以10 6年度偵字第2275號不起訴處分認定伊僅為投資系爭金融商 品之被害人,不構成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 情,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而告確定,足認伊非侵權
行為人;廖竪南2人均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等投資過 程亦有領取投資紅利而獲利,並得隨時向千禧投顧公司取回 投資款。投資本有風險,享有高額利息之投資不可能毫無風 險,何以廖竪南2人投資利潤獨享,遇損害卻要求伊等負連 帶賠償,廖竪南2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 辯。
㈡王川溢則以:千禧勝達期貨公司確實為印尼合法登記之公司 ,陳宣銘為千禧勝達期貨公司之代理商,因而銷售系爭金融 商品,投資人獲利來源為印尼當地之利率,並非固定利率, 難認系爭金融商品為固定配息,亦非以存款名義推薦之商品 ,而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範;另伊為訴外 人遠景公司臺灣區負責人,並非任職於千禧投顧公司,亦非 陳燕萩之業務主管,從未以千禧投顧公司或千禧集團業務主 管名義對外或向廖竪南2人為任何招攬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 行為,亦無收受存款行為。伊因深信系爭金融商品合法,才 以投資顧問專業提供友人系爭金融商品之評估意見,且在伊 先行投資而有穩定獲利下,推薦客戶購買,對於陳燕萩並無 任何職務上指揮或監督關係,而無共同違反前揭銀行法規定 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㈢陳宣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及 聲明。
四、原判決命陳宣銘3人及李芳梅應連帶給付廖竪南5萬5,525元 ,陳宣銘3人應連帶給付林根慧17萬2,173元(其中駁回廖竪 南2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田振宇、黃智瑋連帶給付,及駁回 廖竪南請求逾11萬1,050元及林根慧請求逾34萬4,345元部分 ,未據廖竪南2人提起上訴,業告確定),廖竪南2人、王川 溢、陳燕萩、李芳梅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前審為廖竪 南2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為李芳梅勝訴判決,為王 川溢、陳燕萩敗訴判決(即陳宣銘3人應連帶賠償廖竪南2人 各7萬7,735元、24萬1,042元及其本息,駁回廖竪南對李芳 梅之請求)。廖竪南2人、陳燕萩、王川溢聲明不服,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陳燕萩、王川溢之上訴,故關 於陳宣銘3人共應給付廖竪南2人各7萬7,735元、24萬1,042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最 高法院另就本院前審⑴駁回廖竪南2人請求陳宣銘3人依序再 連帶給付3萬3,315元、10萬3,303元本息之上訴部分(即賠 償總額3/10之金額),及⑵駁回廖竪南請求李芳梅與陳宣銘3 人連帶給付11萬1,050元本息之訴及上訴,廢棄發回本院審 理。是本院審理範圍為:⑴李芳梅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⑵ 廖竪南2人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承擔3/10之過失責任。
廖竪南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㈡㈢項部分廢棄。
㈡陳宣銘3人應連帶再給付廖竪南美金3萬3,315元,及自108 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李芳梅應與陳宣銘、陳燕萩、王川溢共同給付廖竪南美金5 萬5,525元,及自10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林根慧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均廢棄。
㈡陳宣銘3人應連帶再給付林根慧美金10萬3,303元,及自107 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燕萩、王川溢、李芳梅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李芳梅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李芳梅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廖竪南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廖竪南答辯聲明:李芳梅之上訴駁回。
五、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 5年1月14日以陳宣銘、王川溢(其餘刑事共同被告非本件訴 訟當事人,不予論述)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將渠等提起公 訴(起訴案號: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439、4440號、1 04年度偵字第3143號);廖竪南2人對陳宣銘提起刑事告訴 部分,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偵字第11879號、16193 號移送併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判決陳宣銘、王川溢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2年、10年;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陳宣銘、王川溢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改判處陳宣銘、王川溢有期徒刑 14年、13年6月(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移 送併辦意旨書、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67-589頁 、原審卷㈡第295-338頁、本院前審卷㈡第533-568頁、最高法 院卷第291-360頁、本院卷第388-483頁)。六、本院之判斷
㈠廖竪南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陳宣銘
、王川溢、陳燕萩、李芳梅應連帶給付11萬1,050元本息, 是否有據?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 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 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 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 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上 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 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 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9號民事裁定)。查:
⑴陳宣銘為千禧投顧公司之負責人,千禧投顧公司非印尼千禧 勝達公司、千禧集團在臺設立之公司,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 記之銀行,有千禧投顧公司設立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前審卷㈡ 第495-505頁)。陳宣銘3人宣傳時,以「千禧國際客戶保證 金開戶專案」為名,「保本100%保本」、「分紅高於國內定 存每年預分紅6%;採每月領回紅利」、「門檻低5000美元即 可開戶」、「零投資成本不收取任何管理費、手續費」、「 流動性高隨時可領回本金」,「資金流程則為投資人係將開 戶文件交給千禧勝達期貨,本金存到中亞銀行,利息則係中 亞銀行給千禧國際,千禧國際再發給投資人」等情,業據陳 宣銘、王川溢陳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93、297、318、 371頁),並有證人葉緯廷、錢世英、許一婷、廖竪南、林 根慧證述詳實(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26、438-440頁、本院前 審卷㈡第147-155、236-241頁),亦有千禧勝達國際金融集 團簡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1-75頁),由文宣之文字意 義觀之,強調對比國內定期或活期存款之利息,開立保證金 帳戶之本質即為「存款」,不但有利息可領,甚至可以隨時 出金取回,且基於期貨保證金之性質,無人可以挪用該筆款 項,更是凸顯保本、存入款項零風險。廖竪南2人透過陳宣 銘3人宣傳期貨保證金帳戶之穩固保本,可以每月領取利息 ,相較國內活存、定存利息來得高,顯係基於存款概念,而 為匯款至指定帳戶開設所謂之保證金帳戶之獲利模式,即等 同存款領息無異。
⑵是千禧投顧公司對外宣稱所銷售印尼千禧集團之系爭金融商 品為收受投資者之款項,每年固定配息6%、擔保回本云云, 上開利率明顯優於臺灣本地銀行之活期存款或定期存款利率
甚多,以現今金融環境觀之,堪認足使社會大眾受吸引,顯 係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利息,致投資人投入金錢以爭取優厚 回報,已足影響經濟金融秩序。千禧投顧公司既非依銀行法 組織登記之銀行,依前揭說明,自不得經營存款業務,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其所招攬之系爭金融商品顯 係屬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業務範疇。
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易於實 施侵權行為者而言。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書,無拘束民事訴 訟之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經查: ⑴有關陳宣銘部分:
依證人葉緯廷於系爭刑案中陳稱:伊是千禧投顧公司員工, 是老闆陳宣銘面試,負責接洽客戶,伊對陳宣銘負責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20-321頁)。核與①證人黃智瑋於系爭刑 案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11月間進入千禧投顧公司擔任業務 ,是陳宣銘說他們公司缺人,伊就去面試,陳宣銘有給伊等 如何介紹公司產品的ptt,說是投資期貨帳戶,資金放在裡 面,沒有動用,會有約6%之紅利,有帶伊等到印尼,介紹千 禧投顧公司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51-365頁);②證人錢 士英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陳宣銘是千禧的負責人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49頁)互相符合。參以陳宣銘於系爭刑案 中自承:千禧投顧公司應該不行經營期貨投資,伊經營千禧 投顧公司作為印尼千禧集團業務代表人,獲利就是每年總投 資額1%,按月給付給伊,印尼千禧集團每年給的獲利約12%- 16%,伊知道公司經營項目在臺灣立法沒有通過,所以沒有 法令是灰色地帶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06-309頁)。堪認 陳宣銘身為千禧投顧公司負責人,負責處理公司相關行政事 務、銷售系爭金融商品,吸收高額之款項,以獲取相當佣金 。依上開宣傳資料其明知系爭金融商品收受之款項號稱保本 、隨時取回、固定配息,高於國內定存,屬給付約定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利息,且其亦知悉千禧投顧公司招攬投資人購買 系爭金融商品,屬於我國立法未通過之經營項目,堪認其明 知違反銀行法確仍招攬投資人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而有實施 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事實。
⑵有關王川溢部分:
①依陳宣銘於系爭刑案中證稱:跟伊有業務接觸有黃智瑋、郭
彥良、朱明德、黃冠榜、王川溢。王川溢是黃智瑋介紹,是 合作夥伴,從98年底或99年初開始合作,他介紹北中南客戶 對投資有興趣給伊,伊等約好帶去印尼,王川溢可以賺取年 利率1%(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07、313-314、387頁)。復依 證人葉緯廷於系爭刑案中陳稱:常常會有顧問到臺北辦公室 上課,伊要負責準備上課設備、協助上課需要物資,資深顧 問有警局指認之編號8王川溢,最近仍有繼續上課(見本院 前審卷㈠第321頁)。證人黃智瑋於系爭刑案中證稱:伊於9 8年間在網路上看到遠景公司,就跟陳宣銘過去拜訪王川溢 ,王川溢有投資千禧投顧公司之系爭金融商品,伊確實在偵 查中陳稱遠景公司有幫千禧投顧公司做客戶每月的紅利,千 禧投顧公司會給王川溢佣金,伊不是很清楚千禧投顧公司與 遠景公司之合作方式,但王川溢說千禧投顧公司匯給遠景的 業務報酬為每年1%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51-365頁)。 證人錢士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投資千禧集團商品,見 過王川溢一次,伊是12月8日參加說明會,當時王川溢是講 師,許一婷、陳燕萩都稱呼王川溢王總,說有任何問題都可 以問他,說明會上伊有問王川溢,為何可以支付6%利息,王 川溢說因為印尼本身銀行存款是7-8%,再加上伊等提高期貨 保證金水位,是交易帳戶,所以會有固定利率等語(見本院 前審卷㈡第148頁)。證人許一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 聽王川溢說明會,他是介紹千禧集團商品,陳燕萩說王川溢 是千禧集團主管,說明會是王川溢主辦等語(見本院前審卷 ㈡第152、154頁)。參以王川溢於系爭刑案中自承:伊收受 一份客戶簽署投資系爭金融商品,陳宣銘千禧投顧公司會給 伊投資金額之0.1%獲利,都是陳宣銘跟伊聯絡,提供代收客 戶之投資憑證,伊見過印尼財務長、負責人華裔林先生,曾 有一次因為客戶憑證延遲,伊有跟印尼千禧投顧公司財務長 聯絡;遠景公司是介紹朋友、客戶投資系爭金融商品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98-301、317、372頁)。足認王川溢不但 有投資千禧投顧公司之系爭金融商品,亦有共同經營千禧投 顧公司業務之意。
②再依王川溢於102年11月6日說明會錄音譯文略為:「…接下來 我們就除了剛剛影片上介紹的來稍微談一下其他的背景狀況 和目前的在印尼的所有契約的情形,那個全名叫做千禧勝達 國際金融集團,…主席是林仲平大概在八零年代就成立這個 集團,…那我們這個商品叫做客戶的保證金開戶專案,那其 實也不是一個很明顯的一個商品,它就是一個開戶的動作而 已,…,那帶給客戶的部分第一個是保本,他的本金是百分 之百保本的部分,那分紅是高於國內的定存,每年、每一年
的預定分紅是6%、每一年的預定分紅是6%、預定分紅是6%, 各位都是熟悉的人,所以我會講的比較直接一點,請你講預 定,因為台灣有銀行法的部分,所以希望各位這個部份不能 講固定,就是預定…那能低於5千美金就可以開戶了齁,沒有 任何投資成本,他不收任何的管理費和手續費,流動性非常 高,你可以隨時取回你的本金,…放在保證金帳戶裡面那是 我的錢,我隨時可以動用…我已經很久沒升官了,永遠都是 這個副總…」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98、401-402、413頁 ),堪認王川溢於說明會中能清楚說明千禧集團之營業狀況 、系爭金融商品之相關收益、優惠利率等,積極鼓吹他人交 付金錢投資系爭金融商品,益徵其為共同經營者無誤。 ③綜上可知,王川溢於98年底或99年初經由證人黃智瑋介紹, 由陳宣銘說明後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且知悉介紹他人購買系 爭金融商品會有佣金1%之收入,為圖領取前揭佣金收入,而 成為千禧投顧公司之資深顧問、講師,並多次參與說明會擔 任演講者,在說明會上詳細說明千禧集團起源、營業狀況、 系爭金融商品之特性(包含保本、固定分紅、隨時取回本金 ),且於說明會中詳述避免國內銀行法之適用等,顯有積極 鼓吹他人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之行為,而使陳宣銘得以快速吸 收更多款項,堪認王川溢為千禧投顧公司出售系爭金融商品 之重要行為人,並兼具投資人身分,而其上開說明會招攬投 資人之行為,核屬與陳宣銘共同實施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 法律之行為,至為明確。
④王川溢雖抗辯其無收受存款,亦未銷售系爭金融商品予廖竪 南2人云云;然其於千禧投顧公司之分工為舉辦說明會,提 供系爭金融商品之特性包含保本、固定分紅、隨時取回本金 、閃避法規之說明,並鼓吹投資人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而招攬 投資人,且廖竪南2人均證稱曾參加王川溢之感恩會、說明 會,因而再繼續購買系爭金融商品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 37、239、241頁),可知王川溢之前揭行為對千禧投顧公司 累積、吸收投資人款項所提供之助益不可謂不大。縱王川溢 非直接招攬廖竪南2人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之人,仍屬對廖竪 南2人所受損害有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人,王川溢前揭所辯 ,不足為取。
⑶有關陳燕萩部分
①依王川溢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陳燕萩是伊介紹給陳宣銘 認識的,陳燕萩如果有需要會找伊來松智路辦公室做經驗分 享(見原審卷㈢第283頁)。再依證人錢士英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是業務員許一婷介紹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許一婷陪 同伊領錢後交給陳燕萩,伊有問許一婷為何將錢交給陳燕萩
,許一婷說陳燕萩是她主管,陳燕萩才有權開收據,許一婷 為取信於伊,帶伊參加說明會,說明會時陳燕萩說有任何問 題可以問王川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48-151頁)。證 人許一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陳燕萩介紹伊購買系爭金融 商品,也是陳燕萩找伊去聽王川溢說明會,伊購買系爭金融 商品是以匯款方式,帳戶是陳燕萩給伊的,之後交付現金也 是給陳燕萩,陳燕萩有先開給伊紅單,之後再交給伊投資憑 證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52-154頁)。證人柯佩君、葉 芷安於系爭刑案中均證稱為陳燕萩介紹購買系爭金融商品等 語(見原審卷㈢第309、315頁)。參以陳燕萩於系爭刑案中 亦稱:如果有朋友要參加,伊可以獲得投資金額之0.1%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297、300、305頁),足認陳燕萩亦係為獲取 介紹之佣金,鼓吹他人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幫助陳宣銘銷售 系爭金融商品,得以吸收更多款項。
②復審酌優秀顧問群群組對話內容略為:「103年10月15日陳燕 萩:103/10/16---104/1/15參觀印尼公司(業績10萬元)」 、「103年10月15日陳燕萩:103/10/16-104/4/15參加南法 國旅遊(業績36萬元)」、「103年10月15日陳燕萩:各位 伙伴加油」、「104年6月13日陳燕萩:公司出國旅遊,送的 筆和真皮的筆套,真的是太幸福嘍,大家有機會,多多參加 公司的行程活動」(見原審卷㈡第541-543頁);「103年11 月12日陳燕萩:請注意公佈,請把著(應為「這」)天時間 排下來,上完課後,很多伙伴帶人來聽說明會,在春水堂會 後會,成果都非常不錯,80%業務都有幸(應為「興」)趣 加入,也找客戶談,所以大家一定記得參加,每個月才空下 一個下午時間,用於增員,借力使力不費力,加油!」(見 原審卷㈡第533頁)、「104年3月25日陳燕萩:各位顧問:4 月說明會在4/1號 時間下午兩點 地點:臺北市○○路0號10樓 」、「104年3月25日陳燕萩:請問有誰要參加」(見原審卷 ㈡第535頁)、「104年5月21日陳燕萩:各位顧問:6月的說 明會在6/11號時間:下午2點地點:臺北市○○路0號10樓。」 (見原審卷㈡第537頁),嗣後陸續於群組中張貼8、9、10月 份之說明會時間、地點(見原審卷㈡第537-539頁),可知陳 燕萩於群組中多次安排說明會,鼓吹業務招攬投資人。 ③又陳燕萩負責投資人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之開戶、匯款至千禧 投顧公司等情,有陳燕萩與林根慧之對話內容、林根慧與黃 驛傑之對話內容可按(見原審卷㈢第253、257-259、267-271 頁)。且觀諸陳燕萩於群組內之下列對話亦可看出陳燕萩為 千禧投顧公司之幹部:「103年9月9日陳燕萩:大(家)都很 用心」、「103年9月9日邱懷毅:因為曉箴(即陳燕萩)對
我們真的很好,有這樣的主管,更應該好好努力」「109年9 月9日陳燕萩:3Q(貼圖)」、「104年3月26日Jin:你真的 是很好很優秀的主管喔」、「104年3月26日陳燕萩:謝謝你 們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1-22頁)。 ④綜上各點可知,陳燕萩為千禧投顧公司之幹部,協助投資人 辦理開戶、交付款項之事宜,並鼓吹公司業務增加業績,爭 取參與公司之優惠旅遊及領取公司贈品等,以賺取介紹費佣 金,幫助陳宣銘銷售系爭金融商品,得以吸收更多款項而違 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足堪認定。
⑤陳燕萩雖提出客戶憑證、委託律師求償等文件,及臺北地檢 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等件抗辯其為被害 人云云(見原審卷㈡第91-107頁、本院卷第490頁);然依前 所述,陳燕萩雖亦為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人,但其購買系爭 金融商品後,多次安排說明會,鼓吹他人購買系爭金融商品 ,又負責提供千禧集團之帳戶、收受款項、交付收據、投資 憑證等,益徵陳燕萩除自己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外,另有招攬 投資人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賺取佣金之行為,不能僅因其亦購 買系爭金融商品即認其亦為受害者,而認其未就陳宣銘、王 川溢等人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有提供助力,其此部分 所辯,不足為取;又民事事件本得獨立於刑事案件為認定,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縱陳燕萩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無礙於本院認定陳燕萩是否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併予敘明。
⑷又本院前審認定陳宣銘3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廖竪南2人之 損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部分,業據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 字第895號判決駁回王川溢、陳燕萩之上訴而告確定,此部 分事實,至為明確。
⒊有關李芳梅是否共同侵權行為人部分(即最高法院發回部分 ):
⑴依廖竪南所述:103年間李芳梅帶伊去圓山飯店參加感恩晚會 ,李芳梅跟伊介紹田振宇是她的主管,當天還有發一本商天 下的雜誌,裡面介紹這家公司的經營狀況,封面在現場更多 ,貼的滿滿的。李芳梅每天都會到家裡要伊加碼投資,說很 安全沒有問題,他們的主管會幫我做擔保。參加晚會之前, 李芳梅除了推銷保險外,也會跟伊介紹千禧投顧公司的商品 ,她說這個最安全,李芳梅一直在證券商工作,給伊的概念 就是千禧投顧公司的商品與股票獨戶相同,跟定存相同可以 領錢。伊本來要全部出金不買了,但李芳梅一直鼓勵伊買, 且跟伊說交付現金可以有優惠。伊朋友王文蘭常常到伊家,
李芳梅也會跟她介紹千禧投顧公司的商品,伊交付現金投資 金給陳燕萩時,李芳梅均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5、1 67頁);再依陳燕萩所述:伊透過李芳梅認識廖竪南,因廖 竪南擔心千禧投顧公司有問題,伊因為李芳梅的關係,並且 也認為千禧投顧公司很穩定,才會簽本票、支票及設定抵押 權給廖竪南。後來千禧投顧公司有兌現利息和本金,所以廖 竪南有透過李芳梅將本票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1 、175頁)。足認李芳梅持續向廖竪南介紹、鼓吹系爭金融 商品之優厚回饋、帶廖竪南參加規模盛大之餐會,現場發放 精美雜誌以增強廖竪南的信心,並協助開戶、針對廖竪南的 疑慮加以解釋、介紹陳燕萩予廖竪南認識,逐步消彌廖竪南 對系爭金融商品投資之疑慮,並領取0.1%之介紹費等情,難 認李芳梅僅係基於純粹分享之意而向廖竪南介紹系爭金融商 品。
⑵又李芳梅為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襄理,此有李芳梅 之名片可參(見最高法院卷第67頁),且其亦自承廖竪南為 其保險投保客戶,足認其具有相當之金融知識相關專業背景 ,並以收取佣金為業。衡以廖竪南自103年1月間起即開始投 資,期間將近2年,李芳梅時常前往廖竪南家中遊說及推銷 系爭金融商品,李芳梅顯非僅係基於純粹分享而無收取任何 佣金之可能。復審酌群組內對話「恭喜李芳梅成交7000元美 金喔!」、「恭喜顧問李芳梅成交21萬美金!」、「恭喜顧問 李芳梅成交10萬美金哦!」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630頁、最 高法院卷第47、49頁),倘李芳梅不負有招攬投資人之業務 或未領有相關介紹費,何以千禧投顧公司之群組知悉李芳梅 成交金額,並稱其「顧問」,恭賀其成交?並與千禧投顧公 司其他業務一起參與拜拜儀式及領取紅包(見最高法院卷第 51頁)。況依李芳梅於①警詢中所述:伊本為廖竪南之保險 業務,有介紹廖竪南加入千禧投顧公司之投資,伊告知廖竪 南千禧投顧公司1年可以分紅百分之6,103年1月初到廖竪南 家中請她填寫資料,再請千禧投顧公司助理幫廖竪南開戶, 並收取0.1%之服務費,公司直接匯到伊戶頭。因廖竪南覺得 投資有風險,才介紹陳燕萩給她,陳燕萩覺得投資絕對安全 ,所以願意簽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予廖竪南。伊介紹廖竪南、 劉怡青、吳明龍等3人,伊擔任介紹人,可自上述投資人所 投資的金額中收取0.1%的介紹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59 頁)。②本院前審自承:廖竪南存的第一筆3萬美金,伊有分 潤0.1%介紹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益徵李芳梅除自 己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外,確實為賺取介紹之佣金,而招攬投 資人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堪以認定。
⑶綜上所述,李芳梅上開所為,已足該當為千禧投顧公司招攬 投資人之行為,而與廖竪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應與陳宣銘、王川溢、陳燕萩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堪以認 定。
㈡有關有關廖竪南2人參與千禧投顧公司之投資是否與有過失? 是否應自行承擔投資風險?
⒈按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須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 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查李芳梅及陳宣銘3人向廖竪南2人在內 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系爭商品,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紅利,以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情。李芳梅及陳宣銘3 人宣稱系爭金融商品為印尼千禧集團旗下專案,利率優於臺 灣本地銀行甚多,廖竪南2人係渠等非法吸金犯罪行為之被 害人,其為謀高額利息而參與投資,應僅能認為係其等之投 資動機。又依林根慧所述:陳燕萩以手機展示系爭金融商品 之簡報檔說明,並鼓勵伊參加王川溢之說明會,欲使伊增加 對系爭金融商品之信任度進而投入資金。伊透過陳燕萩開戶 、入金、參與說明會、公司尾牙等語。另依廖竪南所述:伊 當時確有起疑,然因李芳梅原本即其保險業務,並稱:系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