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李勳
訴訟代理人 陳曉雲律師
上 訴 人 李思玫
被 上訴 人 李思正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顏嘉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李勳、李思玫(下各稱其名)於原審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李思正(下稱其名)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 對於李勳、李思玫必須合一確定,又李勳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形式上有利於同造之李思玫,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李勳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李思玫,爰將李思玫併 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李思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李思正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李勳起訴主張:兩造之父親李賞於民國84年間出售其名下臺 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145巷4樓房地(下稱興隆路不動產) ,並以所得部分價金購買系爭不動產,李賞為節稅考量,將 系爭不動產登記在李思正名下,與李思正成立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系爭不動產由父親李賞、母親王員居住使用,李思 正雖亦與父母同住,惟系爭不動產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李 賞支付,李賞、王員生前更再三告知、強調系爭不動產非李 思正一人獨得,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嗣李賞於106年8月29日 死亡,李思正、李賞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 已消滅,兩造為李賞之繼承人,李勳、李思玫爰依民法第54 1條第2項、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李思正應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二、李思正則以:李賞於99年間所為之預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惟不具民法所規定遺囑之要式),已表明得由伊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絕對產權,李勳明知此事並於系爭遺囑上簽名確認 。李賞與伊另於100年1月19日簽訂財產歸屬約定和解契約書 (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書),李賞以系爭和解契約書再度重申 系爭不動產並非借名登記予伊。又伊已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 2條約定,於100年3月14日支付李思玫100萬元,並經李思玫 、李賞在支付現金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簽名確認,可 見李賞之真意即係由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語,資為抗 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㈠李賞於106年8月29日死亡,兩造均為李賞之繼承人(子女) ,應繼分各3分之1。
㈡李賞於84年間將其所有興隆路不動產出售,並以所得價金750 萬元其中660萬元,於同年8月18日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同 年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李思正名 下,系爭不動產由李賞夫婦與李思正共同居住至李賞夫婦過 世,並由李思正居住迄今。
㈢李思正曾於100年3月14日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約定,支付李思 玫100萬元,並經李思玫、李賞在系爭現金支付切結書上簽 名。
四、李勳主張李賞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 李思正名下,該借名契約已因李賞死亡而終止,李思正應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李賞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 有等語。李思正則辯稱:無論84年間李賞係基於何法律關係 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伊名下,惟李賞於99年、100年間所為 之系爭遺囑、系爭和解契約書,已明確表示伊給付李思玫10 0萬元即可成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經查: ㈠李賞於99年11月27日所為之系爭遺囑記載:「二、..民國84 年9月利用售屋後所得自文山區忠順街舉家遷移到文山區一 壽街(即系爭不動產)..同時我夫妻倆基於年歲已高為了節 稅,當時即口頭約定並再三強調將產權掛么兒思正(即被告 )名下,並說明房屋產權日後係兄妹三人所有,非屬個人獨 得」、「四、財產分配:...本人現有財產提前酌予分配如 下:1.位於一壽街68號2樓的房子(即系爭不動產)目前由 么兒思正夫妻與我同住,期間雖盡其義務但迄今仍無購屋置 產能力,基於公平原則由思正利用坐落於文山區一壽街68號 2樓的房子向銀行貸出200萬作為產權分配款之用,成為一種 變通的自行購屋方式,不會讓人誤解高價房子的取得係屬不
勞而獲。2.200萬產權分配由李勳50萬及李思玫150萬作為房 屋產權分配,思正夫婦將可擁有絕對產權供其夫妻生活無慮 」、「思正於媽媽生前有按月繳交萬元供父母平日所需... 從83年迄99年計算共計16年即192個月,以每月萬元計算, 思正應已繳交約192萬元...依現況而言,自行購屋的話思正 是一輩子不可能,所以我認為最好的方式是向銀行貸出200 萬元充作是自己的購屋款,遠低於思勳(即上訴人李勳)當 時背負房屋貸款300餘萬元,以思正夫婦工作目前所得及生 活開銷應可足以應付,這是身為父親所考慮的最好模式及公 平考量」等語(原法院重訴字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 ,足徵李賞84年購置系爭不動產登記於李思正名下時,固係 基於借名登記之意思,惟其於99年11月26日間書立系爭遺囑 時,為使李思正日後能安心使用居住系爭不動產,並為兼顧 李思正之經濟能力及李賞子女間之公平,已有終止其與李思 正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變更為附負擔贈與契約 之意,俾李思正能以支付遠低於系爭不動產市價之金額予兄 、姐作為補償之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所有權,堪認 李賞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安排與認定,於99年間以 後已發生變更。又系爭遺囑為李勳所提出並主張為真正,李 賞、李勳、李思玫復均於其上簽名(原法院重訴字卷第43頁 ),李思玫亦不否認其簽名之事實(原法院重家繼訴字卷第 93頁),可徵李賞確已表明就系爭不動產以附負擔之方式贈 與李思正之意思,且為李勳、李思玫2人所明知。 ㈡李思正與李賞另於100年1月19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該和 解契約書記載:「甲(李賞)乙(李思正)雙方為父子關係 ,為乙方所有名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地( 即系爭不動產)歸屬事宜,為明確權利關係,經甲乙雙方協 議一致,約定和解條件如下:一、雙方承認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街00號2樓房地乃乙方購買並歸乙方所有,甲方及將 來其餘繼承人皆不得異議。二、乙方願給付姊姊李思玫新台 幣一百萬元作為道義上補償,除此之外,甲方及將來其餘繼 承人皆不得執任何理由向乙方請求補償或返還,已提起訴訟 者並願具狀撤回請求」等語(原法院店司調字卷第44頁), 足見李賞延續其於99年間書立系爭遺囑欲由李思正取得系爭 不動產完整所有權之同一意思,於100年1月19日另與李思正 磋商詳細條件後,與李思正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李賞既於 系爭和解契約書承認系爭不動產為李思正所有,堪信李賞、 李思正締約真意係在終止原本的借名登記契約,另成立由李 思正給付李思玫100萬元,李賞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李思正之 契約。
㈢李勳雖否認系爭和解契約書之真正,惟系爭和解契約書與系 爭遺囑均記載李賞同意由李思正支付與系爭不動產市價顯不 相當之一定金額予兄姐或姐姐後即可取得系爭不動產完整所 有權之同一意旨,僅就李思正應給付之金額及給付對象有所 變更。且李思正業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給付100萬元予李思玫 ,李賞、李思正、李思玫並據以簽署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 書約定:「甲方(李思正)依據100年元月19日,與父親所 簽署之財產歸屬約定和解契約書內容第2條約定甲方願給付 乙方(姊姊李思玫)100萬元作為道義上補償,給付方式如 下:一、...約定和解契約書內容之給付方式,原為匯款至 父親郵局帳戶,現甲乙雙方同意變更支付方式,故請父親於 支付時在場見證。」,另以手寫方式記載李思玫三名子女之 姓名、帳戶及匯入金額(原法院店司調字卷第45頁),顯然 係延續系爭和解契約書之意旨,而就李思正之給付方式(匯 款至何帳戶)另為約定。李思玫復不爭執其確已取得李思正 支付之100萬元,及其有簽署系爭切結書、其簽署系爭切結 書時李賞亦在場之情(原法院重訴字卷第126頁至第127頁) ,李勳亦不爭執李賞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系爭切結書既係 承襲系爭和解契約書而來,若李賞未與李思正簽立系爭和解 契約書,當無可能於李思玫簽立系爭切結書及李思正交付10 0萬元時,不即時予以否認或制止,反而於系爭切結書上簽 名見證李思正係依系爭和解契約書交付100萬元予李思玫之 理,堪認系爭和解契約書確係基於李賞之意思,而經李賞簽 名無訛,李勳否認系爭和解契約書為真正云云,非可採信。 ㈣綜上,李賞於84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將之登記於李思正名 下時,或係基於與李思正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惟其於 99年以後,業已同意由李思正支付較低之代價作為補償,即 可取得系爭不動產完整所有權,此觀諸系爭遺囑、系爭和解 契約書均明確記載上開意旨,僅李思正須支付之金額為究為 若干、支付對象為何人等細節有所磋商修正而已,即可得知 。李思正亦與李賞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同意依系爭和解契 約書所載給付對象、金額為給付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並再修正給付方式(變更匯款帳戶)後,於李賞之見證下 給付完畢,且書立系爭切結書為證。從而,李思正據以抗辯 其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所有權,非僅為借名登記契約之 出名人等語,即堪採信。李勳以系爭不動產僅係李賞借名登 記於李思正名下,且該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為由,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訴請李思正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 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