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11年度,33號
TPHV,111,重家上,33,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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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平野真弓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奕杰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 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上訴不合法之情形, 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 程序。再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 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 法院裁定駁回,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第二 審法院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 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原法院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經原法院於 民國111年2月14日以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裁定限期命上 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 5頁),該裁定業於同年2月21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之送達代 收人,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嗣上 訴人於同年2月25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同年5月31日以 111年度家聲字第12號裁定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於同年9月7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抗 告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業於同年9月24日收



受該裁定正本,亦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742號卷宗第101頁至第103頁)。惟上訴人迄今 仍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可證(見本 院卷第79頁),揆諸前揭說明,其第二審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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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