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111年度,28號
TPHV,111,重再,28,2022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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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再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再審原告 陳孝群
陳季寧
陳梅芳
簡陳美菊
雅夢肅隆
陳振玉
陳潤厚
陳璧璽
陳寒青
陳愛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沈阿琴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本院111年度重再字第28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壹拾壹萬 零陸佰陸拾肆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 陸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 捌拾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 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次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 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因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間請 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26日109年 度重上字第6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 應依前訴訟程序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411



萬0,664元為據(見本院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7月9日 108年度訴字第62號裁定),應徵再審裁判費6萬2,682元。 又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9月23日111年度重再字第28號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2,682元。茲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 補正者,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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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