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義烈
高文山
莊瑞榮
徐正材(即徐高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正己(即徐高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徐美倫(即徐高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4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徐高月桂於民國(下除特別指明年號者外,均為民 國)110年11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徐正材、徐正己 、徐美倫(以下分稱其姓名,合稱徐正材等3人),徐正材 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9頁),另經本院依職權 命徐正己、徐美倫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合 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高義烈、徐正己、徐美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坐落如附表所示番地地號土地(下 稱日治11筆土地)原為高塗、高宴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因成為河川敷地,於昭和7年(即民國21年)辦理滅失登
記,嗣因部分浮覆而於85年9月26日劃出大漢溪河川區域, 並於87年12月9日重新編配為坐落○○區○○○段○○○小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566-16土地),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復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嗣566-16土地於10 5年8月19日,再分割出同小段566-20、566-21、566-22、56 6-23地號土地。該等土地現已浮覆,高塗、高宴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當然回復,高文山、高義烈、莊瑞榮(下稱高文山 等3人)為高塗之繼承人,徐正材等3人之被繼承人徐高月桂 則為高宴之繼承人,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如附表及附圖所示編號A至Z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為高文山等3人與高塗之其 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其餘應有部分1/2為徐正材等3人與高宴 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及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13 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前審)駁回其請求確認逾上開聲明部分 ,以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下稱3164號 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塗銷分割前566-16地號土地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及接管登記之敗訴部分,均已確定,下不贅述】 。原審及本院前前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聲明範圍內為其勝訴判 決(下稱被上訴人確認勝訴範圍),駁回被上訴人逾此部分 權利之確認及請求上訴人塗銷登記之判決,嗣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確認勝訴範圍提起上訴,經3164號判決將該部分發回, 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登記之上訴,復經本院110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17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駁回被上訴人確認勝訴 範圍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 審。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以全體繼承人 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且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第一 次登記、接管登記之物上請求權,均逾15年時效而敗訴確定 ,本件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⒈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 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蓋 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 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
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 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 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就其與高塗、高宴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 權利存否一節提起確認之訴,僅係對系爭土地既存之所有權 狀態在爭執之當事人間加以澄清,核非行使公同共有人之權 利,亦無變更或創設系爭土地權利狀態之效力,自無以系爭 土地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之必要,是上訴人辯稱本件確認之 訴,應由高塗、高宴全體繼承人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云云 ,尚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⒈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 紛爭擴大等機能,得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 礎事實存否為審判對象。惟為避免濫訴,皆須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或為其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或就證書之真偽有所 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高塗、高宴當然回復其等各1 /2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其等死亡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由 其等繼承人公同共有等節,業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 78頁),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各1/2應有部分共有人之私 權地位,經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否認存在, 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具備權利登記外觀之上訴人恐對其主張 權利,其得否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而使用、收益、處分 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即陷於不安狀態,其私法上地位自 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為高塗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其餘應有部 分1/2為高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 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 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 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 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
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 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⒉日治11筆土地原為高塗、高宴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因土地沉沒為河川敷地,於昭和7年4月12日為抹消登記,嗣 部分浮覆後,於85年9月26日由經濟部水利署公告劃出大漢 溪河川區域範圍,編列為分割前566-16土地(含系爭土地) ,並於87年12月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 有,復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管理機關為上訴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日治時代登記台帳 、系爭土地日治時代登記簿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5年6 月28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0500176160號函、地籍圖套繪河川 圖籍示意圖、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103年9月1日水十管 字第10350100330號函、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5日 新北樹地測字第1034042787號函、土地複丈結果存根、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至54、389至441、 65、281、285至291、59至63、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7、69至70頁),堪信為真正。是以,系爭土 地浮覆前為高塗、高宴共有,其等應有部分之權利於系爭土 地浮覆後,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即當然回復。 ⒊高塗、高宴分別於70年3月10日、45年12月29日死亡,高文山 、高義烈、莊瑞榮為高塗之部分繼承人,徐正材等3人之被 繼承人徐高月桂則為高宴之繼承人之一,有高塗、高宴之繼 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至31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71頁、本院卷第37頁),應堪認定 。高塗、高宴於系爭土地浮覆時已當然回復權利,其等死亡 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原由高塗、高宴所有之系爭土地 2分之1應有部分,即由其等繼承人公同共有。從而,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為高文山等3人與高塗其他繼承 人公同共有,其餘應有部分1/2則由徐正材等3人與高宴其他 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確認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2由高文山等3人及高塗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其餘應有部分1/2則由徐正材等3人及高宴其他繼承人公同 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表:
日治時代番地號:海山郡鶯歌庄山子腳字山子腳番地 現在地號: ○○市○○區○○○段○○○小段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566-1 566-20(部分) A 119 566-22(部分) B 266 565-4 566-22(部分) C 29 569-2 566-20(部分) D 5 566-21(部分) E 14 566-22(部分) F 322 576-3 566-20(部分) G 430 566-20(部分) H 14 566-21(部分) I 1,699 566-22(部分) J 228 569-1 566-20(部分) K 501 566-21(部分) L 255 574-4 566-16(部分) M 3,314 566-20(部分) N 143 566-21(部分) O 10 576-2 566-16(部分) P 1,054 566-20(部分) Q 1,248 566-21(部分) R 184 584-1 566-16(部分) S 136 566-20(部分) T 373 585-1 566-16(部分) U 809 566-20(部分) V 357 580-0 566-20(部分) W 6 580-0 566-20(部分) X 5 581-1 566-16(部分) Y 54 566-20(部分) Z 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