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玫燕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9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先祖即訴外人李佛力(下稱李佛力)為 日據時期坐落臺北洲○○郡○○街○○○字○○○198之3番地(下稱19 8之3番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應有部分), 該地因坍沒入河而辦竣抹消登記,嗣於民國79年浮覆,重新 編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於96年12月29日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 下稱系爭登記)。系爭土地浮覆後,伊與李佛力其餘繼承人 就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系爭登記已妨害伊之 所有權,應予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 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伊與李佛 力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命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未以全體 公同共有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198之3番地原為李佛力之 父即訴外人李士松(下稱李士松)所有,李佛力已於昭和11 年11月5日自李士松之家分家,另被上訴人之祖父即訴外人 李居珍(下稱李居珍)亦於昭和18年9月24日自李佛力之家 分家,被上訴人對系爭應有部分無繼承權。系爭登記符合土 地總登記要件,被上訴人未辦理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第1 次登記,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況系爭應有部分於臺北市政 府79年3月6日公告浮覆,被上訴人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李士松、李佛力、李居珍、訴外人李榮村(下稱李榮村)分 別為被上訴人之高祖父、曾祖父、祖父、父親,均已死亡; 198之3番地原為李士松所有,系爭應有部分於昭和11年12月 9日以相續為原因登記為李佛力所有;198之3番地於昭和12 年10月21日因坍沒入河而辦竣抹消登記,嗣於79年浮覆,重 新編為系爭土地,並辦理系爭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45、91、276、291頁,原審卷第203、272頁 ),並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50至60、242至264 頁)、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日據時期地籍登 記資料(見原審卷第28至34頁)、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 第36頁)、臺北市政府公告(見原審卷第138至140頁)、社 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見原審卷第24至26頁) 可稽,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198之3番地浮覆後,系爭 應有部分當然回復為伊與李佛力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 人應塗銷系爭登記等節,則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⒈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 起,當事人即為適格。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 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 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 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有 部分為伊與李佛力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既為上訴人否認, 則被上訴人就此求為確認,其當事人自為適格。 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民法第821條本文 、第828條第2項規定即明。是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公同共有權 利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本 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有部分為伊與李佛力其餘繼承人公同 共有,對上訴人請求確認該權利存在,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 利益,揆諸上開說明,無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之必要 。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以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當事人 不適格云云,自非可採。
㈡系爭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與李佛力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 ⒈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 )於臺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
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又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 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 之共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戶主喪失 戶主權之原因包括戶主之死亡;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 財產繼承,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 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 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 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內政部之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前段、第2點第1項、第2項前段 、第3項第1款、第3點第1項第1款、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別籍以有分戶之意思表示,而與本戶獨立成一戶為已 足,非必辦竣戶口上分戶手續;即分家不以戶籍上之申報為 要件,是否依戶口規則申報分戶,與分家之成立無關,僅為 事實認定之資料。又別居非嚴格限於居住別處,其事實上雖 居住於本戶內,但具備上述條件者,仍應認為係別居。至於 異財,亦非表示已與本戶分割財產而受家產分配之意,乃指 因分戶而另立嗣後之生計,在財產上處於與本戶獨立地位之 謂(93年5月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234、240、443至44 5頁參照)。
⒉李士松為臺北州○○郡○○街○○○字○○○41番地(下稱系爭地址) 之戶主,於臺灣光復前即昭和11年6月16日死亡,有日據時 期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223至225 頁),而李佛力為李士松之子(見原審卷第50頁之日據時期 戶籍資料),屬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故為李士松第一順位 繼承人。而198之3番地原為李士松所有,系爭應有部分於昭 和11年12月9日以相續為原因登記為李佛力所有,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日據時期地籍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28至34頁),足見李佛力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應有部分。 ⒊上訴人雖提出李佛力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見原審卷第244 頁),抗辯李佛力已與李士松別籍異財或分家,其對198之3 番地無繼承權云云。惟李士松於昭和11年6月16日死亡,長 子李江林於同日繼任戶主(見本院卷第279至283頁之日據時 期戶籍資料),則上開戶口調查簿關於李佛力個人事由欄所 載:「李江林弟昭和11年11月5日分家」,及「戶主ト為リタル 年月日事由」欄所載:「昭和11年11月5日分家」等字義( 見原審卷第244頁),顯係指李佛力自李江林之家分家,並 在系爭地址另立新戶成為戶主。此外,上訴人未舉出其他證 據,證明李佛力有與李士松別籍異財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9 8頁),則其抗辯李佛力對198之3番地無繼承權云云,尚無 可取。
⒋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 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 理,此觀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中段規定即明。又依 修正前之民法繼承編第1138條、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 親屬為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且以親等近者為先。李佛力 係於臺灣光復後、74年6月4日前即39年12月2日死亡(見原 審卷第56頁之戶籍謄本);而李居珍為李佛力之子,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2頁),並有戶口名簿附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58頁),足見李居珍乃李佛力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規定,為李佛 力第一順序繼承人,其對李佛力遺留之系爭應有部分亦有繼 承權。上訴人雖提出李居珍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見原審 卷第244頁),抗辯李居珍已與李佛力別籍異財或分家,其 對系爭應有部分無繼承權云云,惟李居珍繼承權之有無,應 以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為認定標準 ,該等法律既未以分家作為繼承權喪失事由,上訴人執此抗 辯自無可採。
⒌系爭應有部分為李佛力之遺產,為李居珍所繼承,如上⒊⒋所 述。而李居珍、李居珍之子李榮村分別於63年7月13日、91 年6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李榮村之女,有卷附戶口名簿及 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8、62、64頁),足見李榮村得 自李居珍繼承系爭應有部分,再為被上訴人所繼承,堪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與李佛力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 ⒈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 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 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此觀土地法第12條第1、2項規 定甚明。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 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 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 ,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 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 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 實體上權利。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公告浮覆,經主管機關 於91年10月8日重編為系爭土地,嗣於96年12月29日以第1次 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等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 公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8至140、135頁) ,可見系爭土地已屬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 揆之前揭說明,系爭應有部分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 ,無庸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前於日
據時期已因河川敷地而抹消登記,於臺灣光復後浮覆,被上 訴人應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 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等規定向地政機關為申請,經 核准後始回復其就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云云,並不可取。 ⒉系爭應有部分於日據時期登記為李佛力所有,因成為河川敷 地而辦理抹消登記,所有權僅擬制消滅,於浮覆時原土地所 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已如上⒈述,自無土地法第57條有 關逾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 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 即為國有土地登記規定之適用。況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 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 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 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李佛力就系爭應有部分,於日據時期 僅為擬制消滅,於系爭土地浮覆後即當然回復其所有權,僅 其於未登記前不得處分而已。系爭登記既已侵害被上訴人對 於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得訴請上訴人予以塗 銷。上訴人辯稱:系爭登記符合土地總登記要件而合法生效 ,被上訴人不得訴請伊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云云,仍不可採 。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
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本 文、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浮覆後,系爭應 有部分當然回復為被上訴人及李佛力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 惟上訴人在系爭土地為系爭登記,不符所有權歸屬情形,致 被上訴人及李佛力其餘繼承人無法處分系爭應有部分,自屬 妨害其等所有權之行使。則被上訴人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即屬有據。
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乃於96年12月29日辦竣系爭登記,可見被上訴人之所有權 自斯時起遭上訴人妨害,應認其請求權時效自該時起算。上 訴人抗辯應自79年3月6日公告浮覆起算時效云云,要無可採 。職是,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 第14頁之收案戳記),顯未逾15年時效期間。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
項、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其與李佛力其 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