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訴訟代理人 林柏辰律師
黃旭田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元秀律師
被 上訴人 謝美莎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七星郡士林街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 201-3番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番地)為訴外人謝黃 氏滿所有,於民國21年(即日據時期昭和7年)3月27日因坍 沒成為河川而辦理抹消登記。嗣因浮覆,經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編定為臺北市○○區○○段0○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時各稱其地號) ,000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 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上訴人;000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 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參加人 (下合稱系爭所有權登記)。因系爭土地浮覆後,依土地法 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待登記即應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 謝黃氏滿於33年7月22日死亡,伊為謝黃氏滿之繼承人之一 ,系爭土地即為伊及謝黃氏滿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所 有權登記已妨害伊該公同共有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土 地為伊及謝黃氏滿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暨上訴人應將系 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其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 一同起訴,當事人始適格;系爭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謝 黃氏滿之繼承人至多僅繼承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而非所 有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為被上訴人,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被上 訴人單獨訴請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其當事人不適格;且被 上訴人之聲明未特定謝黃氏滿之繼承人為何,應無確認利益 ;伊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繼承關係及其所提之繼承系 統表。而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時,依土地法第10條第2項 ,土地即成為國有土地,當此國有土地回復原狀時,其要件 是否符合及回復之範圍如何等,應經一定之認定程序,始符 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明定「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 」,則縱系爭土地「物理上」已浮覆,原所有權人仍須經主 管機關核准,始符合土地法「法律上浮覆」之要件,被上訴 人未依上開土地法規定向主管機關證明系爭土地為謝黃氏滿 原有,其所有權不當然回復;且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 規定,系爭土地如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外,即難認已 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回復原狀;倘認其所權已當 然回復,系爭土地至遲於79年3月6日物理上浮覆時或91年10 月8日辦理標示部登記完竣時,被上訴人即得為請求,其遲 至110年7月30日始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已罹於民 法第125條前段所定15年時效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固為謝黃氏滿之繼承人之 一,惟不當然取得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且被上訴人陳報之 繼承系統表有諸多瑕疵,亦無從特定其主張共有權利範圍; 又土地原所有權人死亡前該土地尚未浮覆者,因請求權之主 體已消滅,其繼承人自無從於日後浮覆時承繼該項請求權, 更遑論斯時系爭番地因日治時期舊河川法第2、3條及不動產 登記法第21條之3規定塗銷登記,謝黃氏滿於光復前死亡時 尚未有中華民國土地法之適用。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被上訴人未以謝黃氏滿全體繼承人為原告,非屬適法,況被 上訴人未特定謝黃氏滿之繼承人為何,亦欠缺確認利益。00 0地號土地尚未發生法律上浮覆,無從適用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縱認000地號土地已發生法律上浮覆且被上訴人 得請求該土地所有權利,惟應以79年或91年為消滅時效起算 時點,其遲至110年7月30日始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 ,已罹於15年時效。再者,中華民國自79年間起以公庫所有
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其占有之始善意 且無過失,依民法第770條、第769條之規定,得為公庫請求 登記為所有人,是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6年12月17日將系爭土 地登記為國有,中華民國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 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0、481、514頁): ㈠系爭番地登記為謝黃氏滿所有,於21年(即日據時期昭和7年 )3月27日辦理抹消登記。
㈡經濟部於78年6月29日經水字第033675號核定社子島防潮堤新 堤線,經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 號「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之堤內區域」公告,系 爭番地至少於79年3月6日已發生物理上浮覆。 ㈢000地號土地於91年10月8日在土地標示部辦理第1次登記,於 96年12月29日在土地所有權部,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登記 為國有,管理者為上訴人;000地號土地於91年10月8日在土 地標示部辦理第1次登記,於96年12月17日在土地所有權部 ,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參加人。 ㈣謝黃氏滿於33年7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謝黃氏滿之繼承人 之一。
㈤系爭土地與系爭番地係屬同一。
以上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番地日據時期土地 登記簿、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第10頁、被繼 承人謝黃氏滿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謝海燕( 即謝黃氏滿之子)、謝慶揚(即謝海燕之子)除戶謄本、被 上訴人(即謝慶揚之女)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6至28、30至34、36至45、322至342頁) ,且查無謝海燕、謝慶揚之繼承人有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此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7月13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11000 4494號函、原法院111年7月19日士院擎家恩111年度查詢字 第5號函足按(見本院卷第421、465頁)。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 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謝黃氏滿之其他 繼承人公同共有,暨上訴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上訴人及參加人以上開情詞所拒。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核屬當事人適格,且有確認利益: ⒈按積極確認之訴,僅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又確認之訴之性質及目的,僅在就 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 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並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
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是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伊公同 共有,對上訴人訴請確認該權利存在,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並無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 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上訴人及參加人: 抗辯被上訴人單獨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其公同共有,欠缺當 事人適格云云,自不足採。
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謝黃氏滿之繼承人, 系爭土地於浮覆後,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致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特定謝黃氏滿 之其他繼承人,逕予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乃無確認利益云云 ,洵非可採。
㈡系爭土地曾因坍沒成為河川敷地而遭抹消登記,謝黃氏滿之 所有權僅擬制消滅,公告浮覆後,原所有權當然回復: ⒈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 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第2項規定: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 仍回復其所有權。」,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 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 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 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 尚無待於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最高法院103年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與土地法10條第2項「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 土地」之情形不同。故土地浮覆後,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 當然回復,原土地所有人死亡,其繼承人因繼承或再轉繼承 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因未經土 地登記而受影響,且無消滅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為謝黃氏滿所有,於21年(即日 據時期昭和7年)3月27日,因坍沒成為河川敷地而辦理抹消
登記;謝黃氏滿於33年7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謝黃氏滿 之繼承人之一。嗣經濟部於78年6月29日經水字第033675號 核定社子島防潮堤新堤線,經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以79 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之 堤內區域」公告,系爭番地至少於79年3月6日已發生物理上 浮覆;又系爭番地浮覆後編為系爭土地,二者係屬同一,00 0地號土地於91年10月8日在土地標示部辦理第1次登記,於9 6年12月29日在土地所有權部,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 國有,管理者為上訴人;000地號土地於91年10月8日在土地 標示部辦理第1次登記,於96年12月17日在土地所有權部, 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參加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系爭土地不因曾經坍沒為河川 敷地,而辦理抹消登記即喪失土地之本質,其所有權亦非絕 對的物理消滅,自79年3月6日公告浮覆後,謝黃氏滿之原所 有權,無待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或申請核准, 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謝黃氏滿所有,並由謝黃氏滿之繼 承人繼承所有權。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系爭土地依土地法 第10條第2項規定,已成為國有土地,縱系爭土地已浮覆, 被上訴人未向主管機關證明系爭土地為謝黃氏滿原有,其所 有權不當然回復,且謝黃氏滿於系爭土地浮覆前已死亡,請 求權之主體已消滅,其死亡時尚無土地法之適用,其繼承人 自無從於日後浮覆時承繼該項請求權云云,均不足採。 ⒊再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 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 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又尋常洪水位行 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 ,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 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 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 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 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辦法 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 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 :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 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 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系爭土地既已浮覆,縱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 外,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亦已當然回復,上訴人執河川管理 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抗辯系爭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 以外,仍屬從未浮覆之土地云云,顯增加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所無之限制,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未罹於消滅時效,且屬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同法第 821條、第828條第2項亦有規定。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5條所規定;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 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 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 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 ,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 3號大法庭裁定統一法律見解)。
⒉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為謝黃氏滿所有,於21年(即日 據時期昭和7年)3月27日,因坍沒成為河川敷地而辦理抹消 登記;謝黃氏滿於33年7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謝黃氏滿 之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自79年3月6日公告浮覆後,即當然 回復為原所有權人謝黃氏滿所有,並由謝黃氏滿之繼承人即 被上訴人等依繼承之法則取得所有權,然渠等未依我國法令 辦理土地總登記,嗣000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登記為國 有、000地號土地於同年月17日登記為國有等節,均如前述 ;又被上訴人訴請塗銷者,乃96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29日辦 理「登記為國有」之系爭所有權登記,依上說明,應認自斯 時起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始遭妨害,迄至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 3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2頁收狀戳章),尚未逾15 年,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與謝黃氏滿之其他繼 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洵屬 有據。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系爭土地於79年3年6日物理上 浮覆時或於91年10月8日辦理標示部登記完竣時,被上訴人 即得為請求,本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顯非可採。 ⒊上訴人及參加人復抗辯:中華民國自79年間起以公庫所有之 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其占有之始善意且 無過失,依民法第770條、第769條之規定,得為公庫請求登 記為所有人,是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6年12月17日將系爭土地 登記為國有,中華民國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 惟查,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為謝黃氏滿所有,於21年3 月27日辦理抹消登記,嗣於79年3月6日浮覆後經編為系爭土 地,因權屬未定,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6年 11月28日函請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國有,有上
開辦事處函及其所據之財政部96年10月24日院授內中地字第 096005232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足徵 中華民國並非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之時效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及參加人前揭抗辯,亦無可採。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及謝黃氏滿之其 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 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 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