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易字第24號
原 告 張丹俐
被 告 劉振武 住○○市○○區○○區○路00○00號0 樓之0
李羿德
吳振彰
洪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237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健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劉振武、李羿德、吳振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健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劉振武、李羿德、吳振彰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第二審刑 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7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請求:㈠被告洪健智應給付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劉振武、李羿德、吳振彰應連帶給付74萬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濬煬、徐培譯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參與並組成詐欺犯罪集團(下稱系爭集團)。伊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接獲OK CUPID交友軟體暱稱為家明之人聯繫,以MetaTrader 4假外匯投資為詐欺手法,對伊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①108年10月29日22時7分將1萬6,000元匯至被告洪健智提供予系爭集團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帳戶);②108年11月7日18時58分、同年月8日20時31分、同年月日20時32分分別匯款65萬2,000元、5萬元、4萬元,合計共74萬2,000元至被告劉振武提供予系爭集團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嗣由洪健智擔任系爭國泰帳戶之提款車手,於108年10月30日6時30分自系爭國泰帳戶提款10萬元後,交付與李濬煬即所屬車手頭,李濬煬再交與不詳之上游;由劉振武擔任系爭中信帳戶之提款車手,分別於108年11月8日10時44分、108年11月11日10時19分自系爭中信帳戶提款80萬元、70萬元後交付與李羿德即所屬車手頭,李羿德再交與吳振彰,吳振彰復轉交與徐培譯即其上游,致伊受有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洪健智應給付原告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劉振武、李羿德、吳振彰應連帶給付原告7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伊接獲OK CUPID交友軟體暱稱為家明之人聯繫,以 MetaTrader 4假外匯投資為詐欺手法,對伊施以詐術,致伊 陷於錯誤等情,有原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 出所受詢問之調查筆錄、Novox FX入金審核通知截圖、Meta Trader 4外觀及交易內容截圖等件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下稱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49號卷【下稱第1549 號卷】第235至238、240至241、243至244頁);伊依指示匯 款1萬6,000元至系爭國泰帳戶,洪健智提款後交付與李濬煬 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報 表、洪健智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詢問之調查筆 錄等件可參(見第1549號卷第41、545至551頁);伊依指示 接續匯款共74萬2,000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劉振武提款後交 付與所屬車手頭李羿德,李羿德再交與吳振彰,吳振彰復轉 交與上游徐培譯等情,亦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被 告劉振武、李羿德、吳振彰於基隆地檢受訊問之訊問筆錄等 件可參(見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807號卷第35至37、205 至211、219至227、305至309頁、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3 4號卷第321至323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 上訴字第1498號判決認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 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56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電子卷證)查閱無訛。又被 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 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均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洪健智提供系爭國泰帳戶供系爭集團使用暨擔任該帳戶之提 款車手,而原告受系爭集團成員之詐騙,依指示匯款1萬6,0 00元至系爭國泰帳戶等情,業如前述,足見洪健智就此匯款 基於與系爭集團其他洪健智所屬上游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 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洪健智自應與系爭集 團前揭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洪健智賠償1 萬6,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劉振武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供系爭集團使用暨擔任該帳戶提款 車手,而原告受系爭集團成員之詐騙,依指示匯款74萬2,00 0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劉振武提款後交付與李羿德即所屬車 手頭,李羿德再交與吳振彰,吳振彰復轉交其上游等情,亦 如前述,足見劉振武、李羿德、吳振彰就該部分匯款基於與 系爭集團其他劉振武所屬上游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 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劉振武、李羿德、吳振彰自 應與系爭集團上開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 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劉振武、李羿德、吳振彰連帶賠償74萬2,000元,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併請求洪健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 月10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劉振武、李羿德、吳振彰連帶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10日(見附民 字卷第13至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請求洪健智給付1萬6,000元本息及請求劉振武、李羿德、吳 振彰連帶給付74萬2,000元本息,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後段、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