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4號
TPHV,111,訴,24,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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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張俊
訴訟代理人 張容彰
陳純仁律師
原 告 莊榮兆

追 加 被告 林晏如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修立人等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追加林晏如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 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以「學黃院長水通兼法官認 錯撤判亦撤錯裁行異議狀」追加林晏如為被告,經審判長於 111年8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追加之訴聲明、訴訟 標的、並依補正之訴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1年8 月30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7至15頁之裁定及送達證書)。 原告雖於111年9月5日提出2份書狀(本院卷第17至23頁), 惟仍未補正聲明、訴訟標的,亦未按聲明繳納裁判費,有裁 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 33至47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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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