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參加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3號
TPHV,111,訴,23,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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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方明浚
歐文世
被 告 賴貞治
范玉昌
范桂彰
上列原告因被告范玉昌賴貞治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
院111年度上字第319號),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被告范玉昌因對伊及訴外人 方文光方文雄方澤茂方澤群方少君方瓊瑩、李方 雲玉、方雲珠方雲月方里梅、方洪麗香等13人(下稱歐 文世等13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005號),經被告范桂彰參加和 解而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和 解內容第2條:「參加人范桂彰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 0地號(下稱195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范桂彰權利範圍71 6/2880持分,作價每坪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全部移轉給被告 等。」第3條:「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195 -6地號)土地現有抵押權應於參加人范桂彰將桃園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移轉被告同時塗銷抵押權。」之履行, 應由歐文世等13人全體協商,由取得195地號土地之人負責 清償195-6地號土地抵押權人即被告賴貞治之抵押債權及塗 銷該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歐文世等13人就和解內 容之履行意見嚴重分歧。經伊、方少君方瓊瑩、方洪麗香 (下稱歐文世等5人)於111年7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方文 光、方文雄方澤茂方澤群、李方雲玉、方雲珠方雲月方里梅(下稱方文光等8人)略以:若欲取得195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於收信後7日內以賴貞治受取權人提存新臺幣 (下同)421萬1427元於桃園地院,逾期視為不願出資清償 ,同意由歐世文等5人提存後取得195地號土地所有權等語。 方文光等8人未依限提存,已視為不願出資並同意由伊依和 解筆錄出資清償賴貞治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取得19 5地號土地所有權。因范玉昌取得195-6地號土地所有權後, 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由,起訴請求賴貞治 塗銷系爭抵押權,現由本院審理中(111年度上字第319號, 下稱本訴訟),而本訴訟若命賴貞治塗銷系爭抵押權,伊得



請求范桂彰移轉195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將受侵害。爰於 本訴訟繫屬中提起主參加訴訟,依系爭和解第2條、第3條約 定,求為命范玉昌范桂彰於伊以賴貞治受取權人提存42 1萬1472元後,將195地號土地所有權依伊出資比例移轉予伊 (下稱主參加甲請求),並命賴貞治於伊為上開提存及195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同時塗銷系爭抵押權(下稱主參加 乙請求)之判決。
二、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 屬之法院起訴: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 請求者。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 。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在第二審提起主 參加訴訟者,必須以本訴訟中兩造為共同被告,為該訴訟之 成立要件之一,如不備此要件而具備獨立之訴要件時,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8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提起主參加訴訟,除列本訴訟兩造為共同被告外,尚列 非本訴訟兩造之范桂彰為共同被告,其對於范桂彰提起主參 加訴訟,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不合。 ㈡原告之參加甲請求部分,係依系爭和解第2條約定請求范玉昌范桂彰於特定事實發生後移轉195地號土地予原告,雖係 為自己有所請求,但並非就本訴訟訴訟標的即195-6地號土 地所有權全部或一部為之,亦非以本訴訟兩造為共同被告, 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提起主參加訴訟之要件。 ㈢原告主參加乙請求部分,係依系爭和解第3條約定請求賴貞治 於特定事實發生後塗銷系爭抵押權,核非就本訴訟之訴訟標 的即195-6地號土地所有權為自己有所請求,且其以賴貞治 為被告,未以本訴訟兩造為共同被告,亦難謂已具備民事訴 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之要件。 ㈣原告提起主張參加訴訟,雖列本訴訟兩造為共同被告,然其 主參加甲請求及主參加乙請求,並非就本訴訟之訴訟標的即 195-6地號土地所有權為自己有所請求;各別之請求亦非以 本訴訟兩造為共同被告,僅因訴之合併形式上併列本訴訟兩 造為共同被告,但觀諸系爭和解第2條,應負移轉195-6地號 土地之義務人為范桂彰,尚非范玉昌,原告據此請求范玉昌范桂彰共同履行,再因訴之合併而形式上以本訴訟兩造為 主參加訴訟之共同被告,尚不能認為符合主參加訴訟應以本 訴訟兩造為共同被告之要件。再者,本訴訟范玉昌若取得勝 訴判決即賴貞治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僅免除歐文世等13人依 系爭和解第3條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難謂對原告之權利



有何侵害,更難謂原告之主參加訴訟具備民事訴訟法第54條 第1項所列要件。
㈤原告所提主參加訴訟,未具備主參加訴訟之要件,已如上述 。惟因已有獨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已具備獨立之訴要件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將之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 院。茲查,195、195-6地號土地所在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桃 園地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1條第1項規定 ,桃園地院應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桃園地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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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