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蔡新村
訴訟代理人 蔡淑如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諸莉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
第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變更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 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 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 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要旨參照)。二、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拉布條公開道 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59號卷第3頁)。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 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二)被告不得在原告工作場所臺北市○○區○○○路00 巷0弄0號1樓的花園騷擾原告(本院卷95頁)。依前揭說明 ,原告自應就變更之訴繳納裁判費。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 額為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聲明第2項為非財 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共計應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6,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補 正,逾期即駁回其變更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