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林祐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請求返還房屋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2725號判決,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 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 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 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489 號裁定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2725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主張:伊為低收入戶,生活困難,無資力繳納訴訟費 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 語,並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 )。惟查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 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 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98年度台聲字第506號 、99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意旨參照),尚不足以釋明聲請 人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況聲請人現仍投保多件人壽保險,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作 業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頁),自難謂其已無資力 。是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依首開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