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478號
TPHV,111,聲,478,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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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景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東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17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佰捌拾參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固金事件(下 稱本案訴訟),前依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下稱本院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而提供新臺幣883萬7 ,226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1 年度存字第1176號提存事件為提存。因本案訴訟已經終結, 經伊以台北火車站存證號碼409號存證信函(下稱409號存證 信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11年9 月2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業據其提出北院 111年度存字第1176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409號存證 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並 有本院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定可憑( 見本院卷第29至46頁)。而相對人迄未就該擔保金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公務電話紀 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 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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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