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UNICORN HOUSE
INTERNATIONAL CORP.)等間確認優先受償權存在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26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對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111年度抗字第1268號),並以其無資力繳納抗告裁判費為 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原法院100年度救字第228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56號、110年度救字第15 號裁定、103、106、107、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見本院 111年度抗字第1268號卷第17至28、31至39頁)以為釋明。 惟另案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尚不及於本件聲請; 且前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均無法作為聲請人目前已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信用,致無力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 依據。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 為釋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