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邱宸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瓊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1年度金上易字第2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共同訴訟 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同法 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訴訟當事人為連帶債務人者,其 訴訟費用既應連帶負擔,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必全體當事人 均無資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7月22日所為110 年度金字第54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並未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241元,而以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為釋明,尚難認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 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且本案判決命聲請人與 原審共同被告李宥蓁(原名李慧君)、牛月綺、許雅雯、廖 曼伶、林恩樂、廖子盈、唐靖棋、彭薇琳、張珠陽、唐德芳 、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豐稪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相 對人105萬6253元本息,核其性質為共同訴訟,聲請人與原 審共同被告所負擔者為連帶債務,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然 觀諸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與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110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中李宥蓁(原 名李慧君)名下尚有薪資所得及汽車2部(見本院卷第16頁
),廖子盈名下尚有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共95萬4665元( 見本院卷第11頁),許雅雯名下亦有股利、利息所得4萬205 3元及財產總額12萬9830元(見本院卷第19-22頁),足見與 聲請人一同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並非無資力之人,揆 諸前揭說明,核與訴訟救助要件仍有不符。從而,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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