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王文俊
相 對 人 林公世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1年度再字第42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六四七五四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23⑴部分(面積二五二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拆除及該部分土地返還),在本院一一一年度再字第四十二號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該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即 債權人因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執行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要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764號判決(下稱重訴764號判決)、本 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2號判決(下稱更一92號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及第三人陳陸祺為拆屋還地之假執行, 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475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 字第1493號裁定駁回伊及陳陸祺對更一92號判決之上訴,重 訴764號判決、更一92號判決已告確定,惟伊已對更一92號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再字第42號拆屋還 地再審之訴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再審之訴事件)。伊所有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即附圖編號223⑴部分)倘因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而被拆
除,伊恐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對伊所為執行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重訴764號判決、更一92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聲請人、陳陸祺為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有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7至9、3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查明屬實。而聲請人業就更一9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 由本院以系爭再審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亦據調閱本院11 1年度再字第42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就更一92號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且系爭執行事件曾於民國111年5月16日 核發限期履行命令、111年7月28日會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 務所至現場履勘,有新北地院執行命令、執行筆錄附卷可 參(系爭執行事件影卷、本院卷第7至9、31頁),倘若繼 續執行,聲請人即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堪認有停 止強制執行之必要,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二)查相對人請求聲請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其上系爭建物拆除後,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其及全體共 有人。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停止執行期 間,未能即時利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院審 酌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22,40 0元【本訴部分:806,400元(計算式:即前訴訟程序起訴 時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3,200元/平方公尺×252平方公 尺=806,400元),反訴部分:2,016,000元(計算式:3,2 00元/平方公尺×630平方公尺=2,016,000元)。806,400元 +2,016,000元=2,822,400元】(新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 第764號卷一第17頁),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事 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1年,共計3年。又本件執行標 的即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4元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宗可稽,而聲 請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252平方公尺,業經重訴764號判 決、更一92號判決認定在案。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 地保育區,係位於溪東路45巷11弄之山坡地,僅有45巷11 弄之巷弄道路對外通聯,鄰近除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巷00弄00號(即系爭建物)及29號建物外,僅有門牌號 碼22號建物,此外無其他建物,交通不甚方便等節,經新
北地院勘驗在案(104年度重訴字第764號卷一第417至421 頁)。審酌上開規定及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狀況、工 商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認相對人未能及時利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是以系爭再審之訴 事件訴訟期間相對人未能即時利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約為16,451元(計算式:544元×252平方公尺×5%×3 年=20,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為相 對人提供相當於上開租金損害為擔保應為已足,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21,000元,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