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續字,111年度,8號
TPHV,111,續,8,2022100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續字第8號
請 求 人 何幸松


上列請求人因與相對人廖金童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0年
度上易字第377號),於調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請求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如未依限補繳,即駁回本件請求。 理 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 第2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420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 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兩造間110年度上易字第377號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 1月8日成立調解,本院已依相對人之聲請,於同年12月29日 通知原法院退還相對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2,225元之三分之二(見本院卷第9至10、31、35頁)。是 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自應繳納前揭退還裁判費8,150元( 計算式:12,225元×2/3=8,150元)。茲限請求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請求,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蔡惠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