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續字,111年度,10號
TPHV,111,續,10,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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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續字第10號
請 求 人 余敏慈
代 理 人 陳玉美
相 對 人 呂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91號)
,兩造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請求人請求繼
續審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調訴字第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和解如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採繼續審判制度而不以 再審之訴為其救濟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 自明,故對於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不當和解,當事人僅得 請求繼續審判,縱誤繕為再審,仍應依繼續審判之規定審理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判參照)。本件請求人 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9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成立之訴 訟上和解,雖以訴狀聲請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仍應視為繼續 審判之請求,本院應依繼續審判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二、本件請求人主張:請求人係受相對人威逼、利誘、脅迫、誆 騙、詐害及恐嚇,於非自願下簽署新臺幣40萬元之和解書, 爰聲請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等語。
三、次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請求繼續 審判之當事人及其相對人,應為原和解之當事人及其一般繼 受人,蓋以繼續審判之請求,如經受訴法院認有繼續審判之 理由後,則為原訴訟程序之續行,並非新程序之開始(最高 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依同法第380 條第4項準用第500條之規定,繼續審判之請求,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請求繼續 審判之當事人主張知悉請求原因在後者,則自知悉時起算。 又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並關 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其 請求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 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之 規定即明。




四、查,請求人委任有特別代理權之賴成維律師於民國111年3月 24日到場參與和解,於當日兩造同意和解並作成調解筆錄, 賴成維律師在調解筆錄上簽名,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調訴字第2號卷第 33頁】,應視為與請求人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而請求人 於111年6月10日向桃園地院遞狀請求繼續審判,經該院以無 管轄權為由,依職權於111年6月22日以111年度調訴字第2號 裁定移送本院,有桃園地院收狀戳章、民事裁定可按(見上 開案卷第3、39頁),已逾30日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請 求人應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然請求人未提出其他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其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應以裁 定駁回其請求。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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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