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簡易字,111年度,90號
TPHV,111,簡易,90,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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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易字第90號
原 告 吳寶鳳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廖健凱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
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柒日內,對於被告廖健凱石宜蒨起訴部分,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伍元;對於被告李前程起訴請求超逾新臺幣壹拾萬元本息部分,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若如數繳納對於被告廖健凱石宜蒨部分之裁判費,則免再繳納對於被告李前程部分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各駁回原告對被告廖健凱石宜蒨之訴及對被告李前程請求超逾新臺幣壹拾萬元本息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 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 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須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 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 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又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 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 範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限;民事庭如認 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於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但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經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上訴字第812號詐欺等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廖健凱、石 宜蒨、李前程(下合稱廖健凱等3人或各稱其名)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廖健凱等3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 本息(見附民字卷第3至6頁起訴狀,其聲明雖漏載連帶,但



理由已載明依民法第185條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旨),嗣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僅認 定李前程對原告犯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損害金額10萬元, 廖健凱石宜蒨均非刑事判決所認定對原告犯詐欺取財罪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見本院卷第7、61、71頁本院刑事判決主 文欄及附表一編號26之記載,及同卷第153頁地院刑事判決 主文欄所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程序對廖健凱石宜蒨起訴請求連帶賠償,亦不得對李 前程就超逾10萬元損害部分為附帶民事之請求,但應許其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經查,原告請求廖健凱石宜蒨連帶賠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25萬元,應徵裁判費3,975元;請求李前程賠償超逾10萬元 本息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元(即原告請求25萬元扣除 刑事判決認定損害10萬元),應徵裁判費2,325元;又原告 主張廖健凱等3人為連帶債務人,則若原告如數繳納對於廖 健凱、石宜蒨部分之裁判費,因已包括請求李前程超逾10萬 元部分裁判費在內,則免再繳納此部分裁判費。茲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 ,即各駁回原告對廖健凱石宜蒨之訴及對李前程請求超逾 10萬元本息部分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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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