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易字第83號
原 告 陳建宏
被 告 辛承翰
許昱泰
李翊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1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翊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辛承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昱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翊倫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辛承翰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被告許昱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辛承翰、許昱泰、李翊倫(除以姓名標示外,下合稱辛 承翰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李翊倫與辛承翰、刑事同案被告徐暐哲(綽號小鳥)、許昱 泰(原名許哲豪,民國109年2月11日改名為許昱清,同年8 月20日又改為現名)為朋友關係。李翊倫於109年2、3月間 結識訴外人李堃節,應李堃節之邀而加入李堃節及其他不詳 年籍者所組成、以網路賭博需籌募金融帳戶為藉口之詐騙集 團,李翊倫擔任「收簿手」、「收水」工作,負責收購金融 帳戶交給李堃節運用,李翊倫並因向辛承翰收購金融帳戶, 使辛承翰之金融帳戶遭到凍結為警示帳戶,該二人又未取得 相對足額報酬,乃對李堃節產生怨懟(李翊倫所涉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李堃節涉案部分,仍由檢察官偵辦中);李翊倫 、辛承翰因此知悉李堃節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不時會有大筆現
金出入,其二人認有機可趁,且認該金錢為詐騙而來之「不 義之財」,李堃節所屬集團或有忌憚,因而起意強盜;李翊 倫乃先於109年4月間將前情分別告知徐暐哲、許昱泰後,四 人於109年5月4日前2、3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翊倫、徐暐哲、許昱泰各 以其持用遭扣案之I PHONE廠牌手機(李翊倫之手機IMEI序 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徐暐哲之手 機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許昱泰 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辛承翰持用之SONY廠牌手機(面板已損壞無法開啟、無SIM 卡),互相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李翊倫以 本名為帳號名稱、許昱泰以當時之本名許哲豪為名稱、徐暐 哲以「Xu Weizhe」【英文譯名】為名稱),及即時通訊軟 體「FACETIME」、「Wechat」(下稱「微信」,李翊倫以「 鳳梨」為帳號名稱、許昱泰以「只有想念」為名稱、徐暐哲 以鳥頭圖樣為名)、「LINE」(李翊倫以本名為帳號名稱、 許昱泰以「胖」「虎」為名稱、徐暐哲以「胡」為名稱)聯 絡,而共同謀議由李翊倫擔任內應,伺機強盜取財(李翊倫 原尚邀集另一名有黑色賓士車之成年男子參與,因該名男子 有所顧忌而拒絕,因而缺少接應之車輛,許昱泰乃不得已駕 駛其名下汽車負責載運、接應)。
㈡李翊倫於109年5月4日下午4時許,得知該日在李堃節所有位 於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三路「白米甕砲台」(舊稱「太白莊」 )一帶之房屋將有大量現金,認時機已至,乃趕緊以手機與 徐暐哲及許昱泰聯繫,表明將於當日下手,並要許昱泰轉告 辛承翰準備,等候其聯絡通知。聯絡既定,徐暐哲先依李翊 倫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許,至許昱泰位在基隆市仁愛區自 來街住處附近之精一路與南榮路一帶之「大本檳榔」攤前等 候,許昱泰則駕駛其名下所有之BBK-2616號灰色「AUDI(奧 迪)」廠牌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搭載徐暐哲後,再駕車前往 基隆市中山區「基隆地標」下方、位於中山二路、港西街口 之「全家」便利商店對面,與搭乘友人之黑色「BANZ(賓士 )」廠牌自用小客車前來之辛承翰會合之後,許昱泰下車至 附近之檳榔攤內,自己出錢購買供辛承翰及徐暐哲作案用之 麻布手套,交給二人,並在車上將預先自網路購得之辣椒水 1罐,交給辛承翰,囑咐二人以辣椒水作案,隨後即由許昱 泰駕車,依李翊倫指示,於同(4)日晚間8時許,抵達前述 李翊倫所稱之「太白莊」民宅後,三人續於車上等候李翊倫 通知;嗣因李堃節恐該處遭警鎖定,乃於同日晚間9時許, 決定改易地點至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5樓
「臺北大鎮」社區之現居所處。隨後,陳建宏與訴外人王昱 程、李堃節、不知情之訴外人黃少偉、李翊倫五人一起離開 ,李翊倫藉機以陳建宏對基隆路不熟,而自願駕車,並趁隙 撥打電話給許昱泰,告知現金將轉換地點,移至李堃節位於 「臺北大鎮」社區之居住處。是由李翊倫駕駛陳建宏租賃之 RAM-1976號白色「TOYOTA」廠牌小客車,搭載陳建宏、李堃 節等人前往李堃節居住之「臺北大鎮」社區居所處,陳建宏 、李堃節等四人先下車至李堃節5樓住處,李翊倫則趁停車 之機會與於晚間10時許已抵達基金一路208巷「臺北大鎮」 社區之辛承翰、許昱泰等人,商議並確認強盜目標,李翊倫 對辛承翰、徐暐哲告以兩人至李堃節居所處1樓樓梯口守候 ,並表示將會有兩人攜款下樓出外送錢,屆時會以「臉書」 通知下手。而許昱泰因恐自己車輛停放於李堃節住處附近, 易遭察覺,辛承翰乃與許昱泰相約於「臺北大鎮」社區下方 之「OK」便利商店(基隆新基金店)前接應,許昱泰旋將BB K-2616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距強盜現場約800公尺之夾娃娃 機店(招牌「十在好夾」,在二人原約定之「OK」便利商店 基隆新基金店附近)前路邊等候接應。
㈢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李翊倫見陳建宏與王昱程持置放 有大量現金之黑色背包欲下樓離開,趕緊以手機之「臉書」 及「FACETIME」等通訊軟體,傳送「下」「下」「下」等多 則訊息給辛承翰,暗示已有人攜帶鉅款下樓,此時在該址1 樓樓梯間等候之辛承翰、徐暐哲二人,見確有二名男子步行 下樓,其中一名攜帶有黑色背包,符合李翊倫之形容,二人 乃戴上口罩及麻布手套,並依先前議妥之內容,在該址1樓 樓梯間處,由辛承翰持許昱泰交付之辣椒水,朝走在前方、 攜有黑色背包之陳建宏顏面猛噴,徐暐哲則動手強取陳建宏 之背包,而步行在陳建宏後方、遭到辣椒水波及之王昱程見 狀,趕緊回頭朝樓上逃逸(王昱程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陳建宏因眼睛遭辣椒水噴濺,刺痛難當,已無法睜眼視物 ,只得慌亂隨意揮舞手臂,徐暐哲在旁出拳朝陳建宏之頭部 、雙手部位毆擊,二人以此強暴手段,使陳建宏受有雙眼疼 痛、左顳部2×1公分及左臉頰2×0.2公分、右手背0.5×0.2公 分、左手臂3×2公分等處之表淺擦傷、左右後腰部2×1公分及 5×4公分紅腫之傷害,致無法抗拒,使內置有鉅款之黑色背 包遭徐暐哲強行取走。
㈣嗣於翌日(5日)凌晨3時36分許,辛承瀚自知將被查獲,即 以許昱泰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I PHONE廠牌手機,撥打至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之00000000報案電話, 而向勤務中心員警表明欲至警局自首並接受裁判。員警則報
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檢察官聲請對李翊倫、徐暐哲核發 拘票獲准,而於109年5月5日上午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薇閣汽車旅館」112號房,拘提李翊倫到案, 並當場搜獲李翊倫用剩之強盜贓款現金19萬8千元;又因員 警不知徐暐哲行蹤,乃透過管道勸使徐暐哲出面投案,徐暐 哲心知無法逃避,自行於同年月6日下午1時許,至第四分局 偵查隊投案說明。員警並帶同李翊倫等人執行搜索,查扣其 等作案聯絡之手機、辣椒水1罐、麻布手套1雙(原裝置之黑 色背包已遭他人拾走而不在棄置現場)及棄置於草叢內之橘 黃色紙袋1只。
㈤辛承翰、徐暐哲二人強盜得手後,旋即迅速由「臺北大鎮」 社區對外階梯拾階而下跑步往許昱泰停車等候處逃逸,而於 前述基金一路208巷之(十在好夾)夾娃娃機店前路邊,坐 上許昱泰之BBK-2616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臺北大鎮」社區。 許昱泰接應辛承翰、徐暐哲二人後,駕車左轉基金一路接62 號快速道路,往李翊倫新豐街住處之基隆市中正區和平島、 八斗子方向行駛。徐暐哲上車後,因眾人不清楚背包內有多 少現金,乃與辛承翰一起點數背包內現鈔,計算約有新臺幣 (下同)110多萬元,二人乃各計數約1/4即大約4人均分之 數額,而各取25萬元後,剩餘60多萬元,依許昱泰指示另放 入許昱泰提出之「FENDI」橘黃色紙袋內,原與現金一起強 盜所得之黑色背包則放置作案之辣椒水、麻布手套。途中, 趁機離開李堃節住處之李翊倫,撥打電話給許昱泰,請許昱 泰將徐暐哲載往碧砂漁港會合。嗣到達碧砂漁港後,許昱泰 在車上將裝有60多萬元之橘黃色「FENDI」紙袋及裝有作案 工具之黑色背包,一起交給徐暐哲攜走,自己則繼續搭載辛 承翰逃逸,並在和平島處讓辛承翰下車。徐暐哲與李翊倫會 合後,李翊倫詢問強盜所得及辛承翰、徐暐哲分得款項,徐 暐哲告以強盜所得金額約為112萬元,及其與辛承翰各分取2 5萬元後,李翊倫認以四人出力程度,徐暐哲貢獻最小,不 應取得那麼多錢,乃要求徐暐哲交回13萬元,經過徐暐哲商 討之後,李翊倫同意徐暐哲取得18萬元,徐暐哲乃再取出7 萬元交給李翊倫後,將前述橘黃色紙袋及黑色背包交給李翊 倫處理而自行離去。李翊倫隨即將黑色背包棄置於現場草叢 內,攜帶內有現金之紙袋,前往其高姓女友位於臺北市大同 區重慶北路3段243巷4樓居所,隨後與來電詢問之許昱泰, 相約於其女友重慶北路住處見面。嗣許昱泰與李翊倫於翌日 (5日)凌晨0時許,在李翊倫女友住處會面後,因許昱泰出 錢又出力(購買辣椒水、布手套、又駕車接應),貢獻最大 ,李翊倫乃應允剩餘之60多萬元與許昱泰平分,並由許昱泰
分得較多之35萬元,自己取得分配之剩餘款項34萬4,000元 。四人分配取得強盜款項後,各自藏匿、處分贓款,且均不 敢返回居住處所。李翊倫嗣後離開女友住處,於同年月5日 凌晨4時2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薇閣汽車旅 館」投宿藏匿。
㈥從而,李翊倫3人共同強盜取財,構成侵權行爲,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強盜所分得之現金即 李翊倫應賠償14萬6,000元、辛承翰應賠償25萬元、許昱泰 應賠償35萬元及每人各須賠償其精神上損害5萬元,並聲明 :李翊倫應給付伊19萬6,000元、辛承翰應給付伊30萬元、 許昱泰應給付伊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辛承翰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聲明 及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辛承翰3人前揭共同 强盜、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所應負 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基隆地院於110年7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 第453號判決:⒈李翊倫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6年;扣 案I 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犯罪所得19萬8,000元,均沒 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4萬6,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辛承翰共同犯 強盜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電話1 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25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許昱泰共同犯 強盜罪,處有期徒刑6年;扣案I 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 辣椒水1罐、麻布手套1雙、紙袋1個 ,均沒收之;未扣案犯 罪所得35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與本案無關之罪名及刑度,下不贅 述),嗣辛承翰3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5月2 5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可參,是原告主張辛承翰3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賠償強盜所分得之現金即李翊倫應賠償原告14萬6, 000元、辛承翰應賠償原告25萬元、許昱泰應賠償原告35萬 元,於法有據。
㈡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身體或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原告因辛承翰3人之共同強盜不法侵權行爲而 受有雙眼疼痛、左顳部2×1公分及左臉頰2×0.2公分、右手背 0.5×0.2公分、左手臂3×2公分等處之表淺擦傷、左右後腰部 2×1公分及5×4公分紅腫之傷害,且至其無法抗拒,使其內置 有鉅款之黑色背包遭強行取走,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 又辛承翰3人自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迄今未與原告達成民事 和解,亦未到庭為聲明及陳述,其不法行為嚴重危及原告之 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等一切情狀,而認原告請求辛承翰3人 須各給付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公允,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 請求:㈠李翊倫給付19萬6,000元(即14萬6,000元加上5萬元 ),及自111年6月18日(附民卷內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回證,另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之裁定係於111 年6月17日送達,送達回證見附民卷43頁,是以翌日爲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辛承翰給 付30萬元(即25萬元加上5萬元),及自111年1月18日(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17日送達,送達回證 見附民卷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許昱 泰給付40萬元(即35萬元加上5萬元),及自111年1月28日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27日送達,送達 回證見附民卷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