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易字第23號
原 告 阮鼎祥
被 告 阮玲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附民字第566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 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述徵收標準並經本院民國92年8月14日 (92)院田文公字第03124號函,依據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 ,針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部分,提高十分之一之裁 判費。前開規定並依同法第77條之第16第2項準用於第二審 所為訴之追加。解釋上,當事人於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嗣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如應徵收裁判費,亦適用前揭規 定。
二、經查:
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起訴意旨 略稱:兩造為兄妹,父親阮阿才於106年12月28日過世,被 告於附表編號6、7之時間,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 犯意,共計冒領阮阿才存款共10萬5700元。嗣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前開行為構成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 (交付保護管束、接受法治教育);並認定被告未構成詐欺 取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110年12月30日110年度上訴 字第340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前述行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共2次,各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亦認定被告未構成詐欺取財罪(
依序見本院卷第77-89、7-17頁起訴書與判決書)。 ㈡原告以被告觸犯偽造文書罪為由,於110年12月9日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但是並未表明請求金額(見附民卷第3頁起 訴狀);嗣本院刑事庭以110年12月30日110年度附民字第56 6號裁定,將前述事件移送民事庭(見本院卷第5頁裁定書) 。原告遂提出111年4月21日起訴補正狀,並於同年4月25日 庭期略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7次以偽造文書方式 詐領阮阿才存款,合計得款163萬0700元,扣除事後歸還榮 民服務處1萬4150元,尚餘161萬6550元未還。被告前開行為 侵害阮阿才繼承人與債權人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 被告應給付原告161萬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 17-120頁)。
㈢依前開規定,附表編號1至5並非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原告無 從就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於被告所實施附表編號6 、7行為,亦未構成詐欺取財罪,其盜用「阮阿才」印文以 偽造取款憑條再持以行使,亦與原告人格權或財產權無涉, 應認原告並非被告前述犯罪受損害之人。依首揭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61萬6550元本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件,自應繳納裁判費2萬5557元( 原告於111年6月14日具狀變更,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三、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原告如未依限補正 ,即認其訴不合法,並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偽造文件 偽造印文 提 / 匯金額(新臺幣) 備考 1 103年9月9日 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 「阮阿才」印文 1萬元 提領現金 2 104年1月21日 同上 同上 73萬5000元 匯入阮素英士林社子郵局帳戶 3 104年9月24日 同上 同上 3萬元 提領現金 4 105年4月11日 同上 同上 20萬元 提領現金 5 106年9月6日 同上 同上 55萬元 匯入阮素英士林社子郵局帳戶 6 106年12月28日 同上 同上 9萬1600元 提領現金 7 107年1月5日 同上 同上 1萬4100元 提領現金 合計 163萬07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