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琪方
兼
法定代理人 李眉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信宏律師
相 對 人 陳明德
巨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惠豐
相 對 人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相 對 人 優良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8月31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 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 提起再審之訴者,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 旨趣,本不在依同法第507條準用上開條項前段規定,專屬 上級之最高法院合併管轄之列。於此情形,就最高法院以上 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準用 第499條第1項規定,即專屬最高法院管轄(71年度台聲字第 132號裁判、106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9 1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最高法院民國111年8月31日以111台上字 第170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本院110年10月28日1
10年度簡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均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及 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見 本院卷第3頁)。惟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所提上 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 用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此部 分移送最高法院。至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由本院另依法處裡,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