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進宏
被 告 陳彥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 為審判,先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94萬2371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見交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利 息起算日減縮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 月23日(見本院卷第31、3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21日中午12時47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 路往龍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00區000路 、高速公路下方之三岔路口(下稱系爭三岔路口),本應注 意行駛至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適同向之伊騎乘車號00 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停在右側前方路邊、等 候二段式左轉,見環河北路之交通號誌為紅燈,騎車由南往 北方向、欲左轉環河北路往蘆洲方向行駛,2車因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第四指外傷性截 肢、左小腿多處裂傷(3x1x0.5公分,5x3x1公分,1x0.5x0. 5公分,4x0.5x0.5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 前述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8 07號過失傷害案件起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319號、鈞院刑事庭110年度交上 易字第328號等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確 定(下稱系爭刑案),是被告確有侵權行為至明。伊因系爭 事故支出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4萬9679元、往返醫院交通費9 200元、系爭機車損壞修理費用2150元、看護費6萬元,並受 有休養期間薪資損失27萬6000元、未來6個月復健醫藥費480 0元、未來6個月往返醫院交通費1萬4400元、勞動能力減損8 2萬6142元,且因系爭傷害造成伊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下稱慰撫金)70萬元,以上共計194萬2371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告 給付194萬2371元,及自111年2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對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惟系爭事 故發生時原告身體及財產均已受有傷害,伊於當日急診室內 完成車禍筆錄並對犯行坦承不諱,亦與原告及其家屬留下聯 繫方式以便聯繫後續賠償事宜,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時效,應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月21日起算,於11 1年1月21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11年2月16日始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 ;至原告主張知悉失能部分,不能以其結束門診追蹤日為準 ,否則會造成上開時效期間不當延長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
往龍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系爭三岔路口,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 直行,因而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 (並有影本置於卷外)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3、52頁),足見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有過失,且該過 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系 爭刑案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7至12頁)。是原告本 於前揭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
㈡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4萬9679元、 往返醫院交通費9200元、系爭機車損壞修理費用2150元、看 護費6萬元,並受有休養期間薪資損失27萬6000元、未來6個 月復健醫藥費4800元、未來6個月往返醫院交通費1萬4400元 、勞動能力減損82萬6142元及慰撫金70萬元,固據提出臺灣 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求償明細、照片、薪資單為據(見交附民卷第13至39頁,本 院卷第55、143至149頁),被告則為時效抗辯。茲分述如下 :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 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 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 並無影響。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 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被害 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損害之可能者,縱使 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 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人身侵 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 遺障害或損害呈現底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 時並不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而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損 害程度始能底定,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醫師已確定其最終 底定狀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 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且症狀持續變化或惡化, 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慰撫金等損害亦無算定之可能,客觀 上亦難認被害人已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時效應自被害
人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75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4萬9679元、往返醫院交 通費9200元、系爭機車損壞修理費用2150元、看護費6萬元 ,並受有休養期間薪資損失27萬6000元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害及所提單據,均屬本於被告上開過失 駕駛行為之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 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原告經送醫專業診斷,即可加以預見之 相關連損害,依上說明,自應以原告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 消滅時效;又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09年1月21日,原告亦於當 日就醫治療,並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有馬偕醫院上開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13頁),且原告亦自陳系爭 事故發生當日已知是被告撞到伊、有談到和解等語(見本院 卷第33頁),足徵原告於109年1月21日即得以預見其因系爭 傷害所生之上開相關聯損害項目,及知悉被告為損害賠償義 務人,則此部分損害應自該日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 2年時效期間,而於111年1月21日屆滿,原告遲至111年2月1 6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交附民卷第3頁之本院 收狀戳),已逾前述時效期間甚明,是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 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核非正當。
⑵原告雖主張兩造曾於109年12月17日於新北地院刑事訴訟程序 中移送調解,時效應自該日起算2年云云,固提出新北地院 刑事庭通知書為據(見本院卷第47頁)。按時效因聲請調解 而中斷者,若調解不成立,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3條定有 明文。查上開調解程序於109年12月31日調解不成立,有新 北地院刑事庭報到單、調解事件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見系 爭刑案新北地院卷第31至44頁),調解既未成立,依上說明 ,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稽。 ⒊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82萬6142元、未來6個 月復健醫藥費4800元、未來6個月往返醫院交通費1萬4400元 部分:
⑴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第四指外傷性截肢之傷害而減少勞 動能力,業經馬偕醫院111年7月30日馬院醫外字第11100042 59號函認:「依據病歷記載,陳君於109年1月21日進行左無 名指斷指再接手術,惟其再接斷指因傷害過於嚴重,後續產 生壞死並無法復原,係於109年2月18日進行移除斷肢及人工 真皮植皮手術。後續於109年4月22日結束門診追蹤,傷口已 順利癒合,惟其手指長度僅剩至遠端指節間關節。根據勞保 失能給付標準病人符合其失能項目11-22,『一手中指、無名
指或小指之指骨一部分缺損者』,其失能等級為第十五。」 ,有上開函及所附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 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可知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截肢傷害,歷經馬偕醫院醫師診治, 迄至109年4月22日結束門診追蹤,傷口已順利癒合,惟其手 指長度僅剩至遠端指節間關節,始確定其最終底定狀態為符 合上開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項目11-22、失能等級為15 ,是原告主張其於109年4月22日始知悉其因上開截肢傷害而 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即屬可採,依上說明,原告此部 分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109年4月22日起算,迄至 原告111年2月16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逾前述 民法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損害之賠償 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洵不足採。
⑵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失能等級為15,已如前述,而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5級所得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標準為30日,對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失能等級第1級即指終身不能勞動之給付標準為1200日(見本院卷第152、153頁),據此可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率為2.5%(計算式:30÷1200=2.5%),應屬適當。又原告係63年10月15日生,自其上開勞動能力減損狀態已屬固定之109年4月22日起至65歲強制退休日止(即128年10月15日),原告得工作之年數尚有19年5個月又23日,則其主張依勞工基本工資計算其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35頁),亦屬可採。揆諸勞動部公布之109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3800元(見本院卷第185頁),原告每年收入以此計算即為28萬5600元,則其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7140元(即28萬5600元×2.5%=7140元),依前述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為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9萬8888元【計算式:7,140×13.00000000+(7,140×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98,887.0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6/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⑶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未來6個月復健醫藥費4800元、 未來6個月往返醫院交通費1萬4400元云云,惟原告係於111 年2月16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開項目,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1年10月11日止,其上開請求之6個月 期間均已屆至,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支出上開費 用;且依前述馬偕醫院函覆可知原告所受上開截肢傷害之傷 口已順利癒合,並已確定其失能等級為15,亦難認其尚有復 健之必要,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慰撫金70萬元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以核 定。查原告因上開截肢傷害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且 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並未逾時效期間,業如前 述,是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確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並 據以請求慰撫金,洵屬有據。
⑵又原告現年滿47歲、高中畢業,從事送貨員之工作,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109年度報稅所得為0元,109年度財產資 料為1筆,財產總額為2萬8700元;被告現年滿28歲、大學畢 業,現在職早餐店及外送員,兼職保險業,薪資每月約1萬6 000元,未婚,無小孩,109年度報稅所得為19萬6551元,10 9年度財產資料為1筆,財產總額為0元,業經兩造各自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子女戶 口名簿等件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52、53、73至78、135、2
08頁)。爰審酌上開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侵害程度 ,及兩造教育程度、年齡、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即屬 過高,不能准許。
⒌從而,原告因上開截肢傷害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9萬8888 元、慰撫金15萬元,合計24萬8888元,為有理由,逾此不應 准許。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因系爭事故而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給付7萬9909元、2萬8135元,有原告 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車險理賠資訊系統 資料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4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於扣除所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後為14萬0844元(計算 式:24萬8888元-7萬9909元-2萬8135元=14萬0844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損害賠償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其請求加 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3日(見 交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4萬0844元,及自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被告不得上訴,於本判決宣示後即 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 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時,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