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李豐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海辦公設備有限公司間宣告破產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2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原法院)109年度板簡字第1811號和解筆錄對相對人有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之債權,相對人之債權人除伊之外,尚 有第三人鄭碧玲、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太元公 司)、林榮順【下各逕稱其名】,相對人負債合計1,271萬 元;而相對人之資產包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存款5,00 5元,相對人107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登錄之資產負債表 所示之現金23萬3,816元、運輸設備淨額8,000元,另鄭碧玲 自民國107年4月24日至108年1月15日分8次將合計1,063萬3, 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相對人之○○區農會帳戶,系爭 款項流向不明,因此估計相對人對第三人有300萬元之不當 得利債權之應收帳款存在,總計資產324萬6,821元。是相對 人之資產顯不足清償所負債務,有宣告破產之必要,且相對 人之資產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具有宣告破產 之實益。另林芷儀僅為相對人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 林榮濱,林榮濱已於108年3月19日死亡,業經法院選任金學 坪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相對人之負債大於資產,且有多數 債權人存在,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並選任金學坪律師 為相對人之破產管理人。原法院未依伊之聲請調查鄭碧玲匯 入系爭款項之流向,逕以相對人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且資產不 足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聲請 ,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宣告相對 人破產及選任破產管理人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伊已停業10年,目前資產僅有銀行存 款,並無尚未收回之債權或其他資產,實無多餘資產可供支 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抗告人執意對伊聲請破產宣告 ,就債務清償而言並無實益,徒增破產程序之耗費,其聲請 無理由等語。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
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 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 57條、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破產法第148條 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 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 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 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 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25年院 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 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相對人之債務: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鄭碧玲、山太元公司、林榮順之負 債合計1,271萬元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65頁),就其所主張 其對相對人有300萬元債權部分,業據其提出原法院板橋簡 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811號和解筆錄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 7至18頁);就其所主張鄭碧玲對相對人有債權部分,經本 院函詢鄭碧玲結果,鄭碧玲稱其對相對人有670萬元之票據 債權,並提出相對人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21萬元、28萬元 、300萬元、321萬元之4紙支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6 9頁);至其所主張林榮順對相對人有300萬元之票款債權部 分,相對人稱林榮順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芷儀之叔叔,曾 表示拋棄其對相對人之票據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另經本院於111年10月4日函請林榮順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具 狀表明其對相對人有無債權存在並提出相關債權證明,其於 同年月6日收受通知後迄今均未具狀主張對相對人有債權存 在(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是由卷內事證形式上審查判斷 ,至少認抗告人主張其與鄭碧玲分別對相對人有300萬元、6 70萬元之債權存在部分,堪以採信。
㈡關於相對人之資產:
1.相對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存款,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 戶於111年3月9日結算之帳戶餘額5,005元、○○區農會帳戶於 111年7月6日結算之帳戶餘額4,054元外,別無其他存款等情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1年3月4日板營字第1 111800201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111年3月14日 建成字第1118200596號函、樹林區農會111年7月12日樹農信 字第1112001396號函可據(見原法院卷第247、249、251頁 、本院卷第77頁)。
2.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將鄭碧玲匯入其帳戶之系爭款項再轉予 第三人,因此對第三人有未收回之不當得利債權云云,然匯
款之原因多端,不一而足,亦可能係基於清償債務之目的而 匯款,尚難以相對人將其名下金融帳戶內款項匯予第三人, 即認相對人對第三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又抗告人雖提出 林榮濱108年3月6日出具之借據承諾書(見原法院卷第216頁 ),主張鄭碧玲係因出借之目的而匯款等語,惟該借據承諾 書記載借款人為林榮濱而非相對人,亦不足證鄭碧玲與相對 人間存在借款關係。相對人既否認尚有對第三人之未收回債 權存在,且抗告人所提證據亦不足認有該所謂未收回債權存 在,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第三人存在不當得利債權,得以 之列為相對人之破產財團云云,自非可採。
3.抗告人復以相對人101年至107年所申報資產負債表之記載, 主張相對人尚有現金23萬3,816元及運輸設備淨額8,000元之 資產云云,亦為相對人所否認。查相對人已停業數年,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法院卷第11、207頁),而相對人101年 至107年所申報資產負債表雖均記載各年度有流動資產即現 金23萬3,816元及固定資產即運輸設備淨額8,000元(見原法 院卷第151至175頁),惟該等資產負債表之「流動資產」項 下之「銀行存款」均記載數額為零,實與前述相對人有數個 銀行帳戶存款之情形不符,且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 人銀行帳戶存款餘額之結果,未見相對人有23萬3,816元之 流動資產存在;又運輸設備有使用年限,其價值並非固定, 惟觀101年至105年之資產負債表,就財產目錄上所載同於10 0年2月1日取得之運輸設備,均記載原價值1萬元,累計折舊 2,000元後價值8,000元(見原審卷第152至169頁),並未逐 年計算折舊,可見上開各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數額應僅係複 製前次所載內容,而與實情不符。從而,尚難憑該101年至1 07年資產負債表之記載,認定相對人在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 時尚有現金23萬3,816元及運輸設備淨額8,000元之資產。 ㈢依上所述,相對人之負債為970萬元(300萬元+670萬元), 資產為9,059元(5,005元+4,054元),固堪認相對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惟審酌破產程序之進行,需支付破產程序進 行所需之破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 及資產負債表、召開債權人會議等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 酬等,相對人上開9,059元之資產顯不足以支應破產財團之 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㈣另抗告意旨稱原法院未依其聲請調查鄭碧玲匯入系爭款項之 流向,未盡調查之責任云云,查原法院受理抗告人之聲請後 ,除於110年12月10日通知相對人說明現有財產目錄及債權 清冊、對於聲請宣告破產之意見外,亦向稅捐稽徵機關函查 相對人對外欠稅情形(見原法院卷第97至101頁),並於111
年2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之財產歸戶資料、完整 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等事項(見原法院卷第185至188頁) ,再於111年3月4日函查相對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餘額現況 (見原審卷第239至243頁),經核已就相對人之負債及資產 狀況為必要之調查。至抗告人聲請調查相對人名下帳戶自10 2年1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之提存款紀錄及調閱第三人 台灣艾諾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 0日止之金融帳戶提存款紀錄一節(見原法院卷第229至230 頁),除如前述外,其聲請目的在於探知系爭款項流向,核 與本件宣告破產事件係調查相對人資產負債現況以供形式審 查是否具備破產要件及實益之目的不符,當無調查必要。抗 告人上開指述,為無理由。
㈤綜上,相對人之資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 ,如宣告破產,徒增因進行破產程序需優先支付之破產管理 人報酬、破產財團管理變價及分配所需費用等財團費用,對 其債務清償並無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是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所持主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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