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更一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洪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美珠等間撤銷調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3月2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調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
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洪珠源前對伊及相對人洪美容、洪美珠 、洪春福、洪麗花(與洪珠源下合稱相對人,分稱其名)提 起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訴訟,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調字第9 5號受理(下稱系爭調解事件),嗣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5 日成立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然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記 載由兩造分得房屋應有部分各1/6有誤,因房屋屬第三人大 眾當鋪所有,登記於伊名下,大眾當鋪股東有12股,伊有2/ 12股,其他1/12股之人可分得1/6實不公平,應依108年11月 8日在林世超律師事務所之協議(下稱108年11月8日協議) ,按持股比例分配給各股東,爰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等語 (見本院卷第17-19頁)。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已逾30日之 不變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 告。
二、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應於3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此項期 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但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 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原告主張調解無效或得撤銷 之事由知悉在後,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30年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 調解之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第502條第1項規 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兩造間系爭調解事件,經原法院於109年11月5日成立調解, 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見原法院卷第22-23頁)。系爭調解 既經兩造當場合意而成立,抗告人必已明暸全部調解內容並 予以同意,則系爭調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於調解 成立時,原則上即得知悉,故抗告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應 自調解成立之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抗告人於111年2月18日
始向原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見原法院卷第5頁),顯已 逾30日不變期間。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記載由兩造分得房屋應有 部分各1/6有誤,因房屋屬於大眾當鋪所有,登記於伊名下 ,大眾當鋪股東有12股,伊有2/12股,其他1/12股之人分得 1/6實不公平,應依108年11月8日協議,按持股比例分配給 各股東云云。然前開事由均在系爭調解成立前即已存在,是 抗告人依上情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有得撤銷事由,而提起本件 撤銷調解之訴,不變期間即應自109年11月5日調解成立之日 起算。
㈢又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係以調解在成立時,有無效或 表意人有意思表示瑕疵等之撤銷原因為限,若調解成立後, 調解之債務人有不依調解內容履行之情,該債權人除依調解 筆錄內容,續為履行之請求,或本於該債務不履行之情而另 據為法定解除原因外,不得以此主張該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 之原因。本件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有不依調解筆錄第3點 所載內容為履行之情(見本院卷第17頁),依上說明,亦僅 係抗告人得否據此聲請強制執行或為法定解除權之行使,要 難逕謂系爭調解筆錄有得撤銷之原因。
㈣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調解筆錄之訴,其30日不變期間 應自109年11月5日起算,惟抗告人遲至111年2月18日始向原 法院起訴,顯已逾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