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更一字,111年度,24號
TPHV,111,抗更一,24,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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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更一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陳中台
相 對 人 王玉香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4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
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不得為讓與、移轉、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費用、抗告費用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處分之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 定固有明文。惟假處分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 處分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 權益。故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 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情事 ,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本件抗告 人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原法院以111年度全字第25號裁定 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為顧及抗告 人聲請假處分之隱密性,爰不令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說明 。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2年間因遭他 人起訴求償,為恐名下財產遭查封、拍賣,乃將伊所有如附 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於配 偶即相對人王玉香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詎伊於110 年12月間獲悉相對人王玉香及其他共有人欲出售系爭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房屋,相對人王玉香 已於110年12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相對人陳建宏;伊得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 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之信託 法律行為、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暨請求相對人



王玉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因恐相對人將系爭 土地為其他處分,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 聲請准供擔保,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讓與、設定 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 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前審維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 再抗告。最高法院裁定廢棄本院前審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 定。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及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 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 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 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故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 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 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伊因遭他人起訴求償,乃將系爭土地以贈與 為原因借名登記於相對人王玉香名下,相對人王玉香於110 年12月3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相對人陳建宏,並擬出售系爭土地,伊得終止系爭借名契 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信 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撤 銷相對人間之信託法律行為、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登 記,暨請求相對人王玉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 情,業據其提出另案之起訴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 重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 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影 本、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委託出售照片等為證(見原法院卷 28-133頁),堪認抗告人就其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系爭 土地現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抗告人主張倘相對人將系爭土地 再另行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其 對相對人之系爭土地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即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為有理,應認抗告人就 其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亦已為相當釋明,抗告人復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應准抗告人供擔保後



得為假處分。原法院以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未盡釋明 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未合。
五、次查本件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係其無法處分系爭土地 致不能即時取得金錢對價之利息損失,爰參酌系爭土地111 年度之公告現值(見原法院卷134-144頁),系爭土地之價 額約為2,442萬8,00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屬得上訴第 三審事件;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推估本 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約4年4個月終結確定,按法定利率計算 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529萬2,734元(計 算式:24,428,003×5%×〈4+4/12〉=5,292,733.98,元以下4捨 5入),爰酌定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擔保金為530萬元。六、綜上所述,本件堪認抗告人就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原 因,已為相當釋明,抗告人復陳明願就相對人所受損害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 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桃園市○○區)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標的價額 1 ○○段00-00地號 24 1/3 104,000元 832,000元 2 ○○段00-00地號 9 1/6 104,000元 156,000元 3 ○○段00-00地號 114 1/3 256,842元 9,759,996元 4 ○○段00-00地號 68 1/3 104,000元 2,357,333元 5 ○○段00-00地號 34 1/3 104,000元 1,178,667元 6 ○○段00-00地號 142 1/3 214,310元 10,144,007元 合計 24,428,003元 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
⒈104,000×24×1/3=832,000⒉104,000×9×1/6=156,000⒊256,842×114×1/3=9,759,996⒋104,000×68×1/3=2,357,333⒌104,000×34×1/3=1,178,667⒍214,310×142×1/3=10,144,007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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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