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426號
TPHV,111,抗,426,202210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26號
抗 告 人 李許美嬌(即李瑞隆承受訴訟人)

李玫霏(即李瑞隆承受訴訟人)

李玫蓉(即李瑞隆承受訴訟人)

李炳昇(即李瑞隆承受訴訟人)

李炳燦(兼李瑞隆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相 對 人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
相 對 人 周宏毅
共同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李瑞隆(下稱李瑞隆)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死亡 ,其繼承人李許美嬌李炳燦李玫霏李玫蓉李炳昇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李瑞隆繼承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5-103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因相對人周宏毅(下稱周宏毅)之 信託而成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各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周宏毅就系爭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向 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申請開發許 可,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執造。
  然李瑞隆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關係,並興建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得合法占有使用 關係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 狀態處分,請准抗告人提供陽信銀行大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擔保,於本件定暫時狀態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 ,㈠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占有、使用。㈡相對人 不得就該部分土地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周宏毅集合住○○○○○0 ○○區○○段○○段000地號等土地)」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 可審議案之核定。㈢相對人不得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 之核發或其他足以妨礙抗告人占有使用之行為。經原法院於 民國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裁定否准,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抗告前來,並聲明㈠原裁 定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請准抗告人提供陽信銀行大屯分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於系爭土地位置為 占有、使用,及不得為現況變更,或其他足以妨礙抗告人占 有、使用之行為。
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 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 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而 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 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 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 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 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 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查:
㈠抗告人謂其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關係,相對人應容忍其就系 爭土地為占有使用乙節,業據提出系爭438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新舊地建號查詢、臺灣省陽明山管理局公有基地租賃契 約、陽明山管理局建築物使用執照、臺北市農田水利會會友 水利建造物繳納使用費聯單、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函、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陽明山管理局地 政事務所建物位置圖、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臺北市土地登 記簿、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在卷足稽(原審卷第47頁至 第49頁、第53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7 頁,及本院卷第27頁至第39頁、第187頁至第203頁),堪認



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釋明。 ㈡然京城公司對李瑞隆李炳燦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業經原法 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470號判決李瑞隆敗訴(尚未確定), 命李瑞隆李炳燦應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京 城公司,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京 城公司供擔保後,以該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3239號執行事件對李瑞隆李炳燦為假執行,李炳燦等人乃提供擔保(原法院111年度 存字第500號、499號)免為假執行等情,有原法院以109年 度重訴字第470號判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9頁、第237至第2 43頁),則抗告人於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後,本件聲明「為防 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之客觀 要件,已因抗告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不復存在,難謂抗告 人有再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而抗告人既未能釋明有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自無法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四、綜上,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 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