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378號
TPHV,111,抗,1378,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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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78號
抗 告 人 福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江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巧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
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 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 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 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 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 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 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 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業 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 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 ,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就 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段00號之廠房及坐落土地(下 稱系爭不動產),透過第三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信義房屋)與伊簽訂買賣斡旋/要約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億6,540萬元由伊承購,並收受伊 交付之300萬元支票,並約定於同年月18日簽訂正式買賣契 約。詎相對人未依約與伊簽約,復於111年7月28日將系爭不 動產以1億9,168萬元另行出售並辦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風華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華公司),則相對人已陷於給付 不能之違約,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加倍返還 定金600萬元,並依同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相當於總價金3%之 違約金,兩者合計為1,096萬2,000元。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 另以高價一屋二賣之行為,已就其總體財產為積極處分,其 資力已有重大變動,而有成為無資力狀態之虞,且於伊提起



之本案訴訟中隱匿其情,致伊原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先位 聲明已陷於給付不能,不得不變更為損害賠償之主張,相對 人為圖己利,悍拒履約,已然脫產,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聲請,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就相對人所有財 產於1,096萬2,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 請,尚有未洽,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 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 逃匿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 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 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657號裁定參照),至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 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 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 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而債權人應先就假扣 押之請求及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始得以 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 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 自不應准許(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參照)。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10年11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其以1億6,540萬元承購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其已交 付面額300萬元、賣方為受款人之即期支票,惟相對人未依 約於同年月18日與其簽訂正式契約,嗣於111年7月28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風華公司等情,業據抗 告人提出系爭契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支票、蓋有原法 院收文章戳之本案起訴狀、撤回先位聲明並變更訴之聲明狀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 17-53頁),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應依約加倍返還定 金及給付違約損害賠償之本件假扣押請求,已然有所釋明。 ㈡惟查,關於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原因存在,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另以高價 一屋二賣之行為,已就其總體財產為積極處分,其資力已有 重大變動,而有成為無資力狀態之虞,且於伊提起之本案訴 訟中隱匿其情,已然脫產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惟查, 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及抗告人於本件之主張等情觀之,相對 人本即欲將系爭不動產處分即出售以換取價金,並非因抗告 人主張其對相對人之上述本案債權成立後,始起意處分系爭 不動產,則相對人嗣後縱如抗告人所述,以更高價額將系爭 不動產出售他人,充其量僅屬對抗告人之單一債務不履行行 為,尚難評價為因逃避抗告人之債權行使所為脫產行為。況 依抗告人之主張,相對人係以相較於其出價1億6,540萬元更 高之1億9,168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另行出售,應認並非以不相 當之低價處分系爭不動產,而無對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不能認為相對人之資產或資力有因系爭不動產出售風華公司 而陷於無資力之情事。此外,抗告人迄未釋明相對人就其財 產有為不利處分、隱匿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 事。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而此項釋明之 欠缺,並不能以供擔保代之,依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 ,自屬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於法 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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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巧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