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369號
TPHV,111,抗,1369,202210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69號
抗 告 人 周光耀

代 理 人 黃振哲律師
相 對 人 周清雯


周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882號裁定,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玖萬壹仟肆佰陸拾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與相對人周清雯周光輝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 號573號土地權利範圍99999分之1284,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 門牌:同市○○區○○街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 之共有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 價額並按伊權利範圍核計;原裁定逕以相對人委託仲介之出售 總價格(扣除5%可能之仲介費用及相關稅費)為計算標準,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96萬元,顯有違誤。爰 提起抗告,求為廢棄此部分之原裁定,並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等語。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同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現行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 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自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客觀市場交易 價額,並按抗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參酌本件於111年7月 間起訴時,與系爭房地屋齡及建築型式相當之鄰近房地交易單 價,平均每坪約為95萬7,2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 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41、43頁),本件建物總面積為129.41平 方公尺,相當於39.15坪(計算式:129.41平方公尺0.3025≒39 .15坪,以下四捨五入;見原審北司補字卷第27頁),依前述交 易單價計算,共計3,747萬4,380元(計算式:95萬7,200元39. 15坪=3,747萬4,38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說明應核 定為1,249萬1,460元(計算式:37,474,380元抗告人權利範圍 1/3=12,491,460元)。原裁定逕以兩造於111年間與訴外人仲介 公司簽訂之專任委託書,依其主觀意願指定之委售總價及扣除 可能產生之費用後,做為計算系爭房地訴交易價值之標準,並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96萬元,難認允當。從而,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據以命繳納裁判費部分即 失所附麗,應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 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黃珮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