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42號
抗告人 林佩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春杏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4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經第三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公司)居間,購 買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及坐 落土地(下分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簽訂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新臺 幣(下同)1,780萬元。詎伊於交屋後始發現系爭房屋存在 鋼筋外露及天花板龜裂之瑕疵,經委請立鋼國際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立鋼公司)檢測發現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 。然相對人並未告知此事,且其在現況說明書「是否現有或 曾有鋼筋外露或水泥塊剝落之情事」欄位上亦勾註「否」, 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3款約定及民法 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 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價金1,780萬元。嗣於111年4月 14日、同年5月22日會議協商時,相對人及其配偶表示已將 價金交給子女在國外置產,無資力返還或揚言訴訟也拿不到 錢或提出法院判決如超過其負荷,不知伊能拿到多少錢等手 寫文件,顯見相對人已將財產為不利之處分,現存財產已瀕 臨無資力,與伊請求債權相差懸殊,致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相對人財 產於1,780萬元範圍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 6月30日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84號裁定准許(下稱原處分 ),原裁定未通盤審酌上情,僅依相對人異議之詞及片面證 據,廢棄原處分,並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 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等語。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
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加以釋明,必待 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債務人經債 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 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 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向相對人購買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並依約付訖買賣價金1,780萬元,嗣發現系爭房屋有鋼筋 外露及天花板龜裂,經立鋼公司檢測認有氯離子含量超標之 重大瑕疵,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3款 約定及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價金1,780萬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瑕疵 照片、永慶房屋公司不動產說明書、臺北信維郵局5832號存 證信函及立鋼公司評估報告為證(見原處分卷21至140頁) ,固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及其配偶於111年4月14日會議表示將買賣 價金交給子女在國外購產,已無資力返還價金、相對人配偶 在111年5月22日會議甚揚言訴訟也拿不到錢、相對人手寫資 料也表明法院判賠如超過負荷,不知抗告人能拿到多少等語 ,顯見相對人業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且有意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云云,並提出永慶房屋公司製作會 議紀錄及相對人111年5月29日手寫資料為證(見原處分卷14 1至151頁)。惟查:
1.抗告人委請律師以111年3月30日臺北信維郵局5832號存證信 函通知相對人協商系爭房屋鋼筋外露及天花板龜裂瑕疵之後 續處理問題,雙方始進行會議協商。相對人於111年4月14日 會議上對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表達致歉之意,雖其配偶表示 已將價金交給子女在國外置產而無法返還,並告知其他判決 都是減價處理,而不是買回,可能要協商多次才能有結果, 進而提出減價200萬元,但抗告人不接受,會議結論記載「 今天雙方意見交換,後續再約下次商議」等語;111年5月22 日會議,抗告人提出類似案例判決屋主賠310萬元,相對人 表示可以提高至250萬元,抗告人不接受,相對人配偶以相 對人沒有錢,抗告人告了也拿不到錢等語,抗告人再提議原 價買回,相對人配偶又以貴婦奈奈欠錢逃到加拿大等語反譏
,並要相對人自己想辦法,旋離開會議室。抗告人之配偶則 提出310萬元,相對人則詢問是否接受260萬元?抗告人仍表 明要310萬元,會議結論記載「買方最後可以接受的補償金 額為310萬元,若屋主可以同意即可訂立協議內容,不再做 其他法律追訴,屋主僅能接受以260萬元作為補貼,雙方各 自堅持,後續再各自回去討論後,有其他想法再回覆。」可 見相對人在第1次會議不同意抗告人原價買回之要求,提議 減價200萬元,第2次會議對於抗告人提議310萬元,將200萬 元提高至260萬元,但因雙方對於金額存有差距致無法協商 成立,相對人並無不處理系爭房屋瑕疵之情事。雖抗告人以 相對人及其配偶表示已將價金交由子女在國外置產,無法返 還云云。然觀諸會議紀錄全文,相對人無非藉此強調其不同 意原價買回,縱認抗告人主張解約返還價金有理由,充其量 僅係相對人債務不履行,依相對人現有資產並不會因其處分 買賣價金而瀕臨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主張債權相差懸殊之情( 詳後述)。至於相對人配偶表示抗告人對相對人提告也拿不 到錢或以加拿大躲債名人等譏諷話語,並不能代表相對人, 否則相對人何須提高減價數額進行協商?另相對人111年5月 29日手寫資料說明經其求證法院並不會判賠抗告人主張技工 檢測、2年利息及精神補償等項目,律師費高達30萬元左右 ,訴訟期間又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並以抗告人提議310萬元 ,扣除3年或4年訴訟成本(律師費、利息)後,估算實際所 獲數額不會高於自己提議等語(見原處分卷149至151頁), 亦僅係相對人分析訴訟利弊得失之文件。是抗告人以相對人 拒絕返還價金以及協商過程之折衝行為,尚難認已釋明相對 人有任何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存在。 2.再者,相對人現為執業牙醫師,109年、110年執業年所得分 別有330多萬元、260多萬元,而抗告人假扣押查封其所有之 執業診所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房地(下稱懷 德街房地),市價約值3,981萬元等情,有相對人執業執照 、懷德街房地估價報告書及扣繳憑單可參(見原裁定卷35至 47頁)。雖抗告人認為相對人提出懷德街房地市價不實,且 未扣除2,1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惟觀諸懷德街房地 謄本所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於99年設定2,100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見本院卷45至48頁),依銀行貸款成數7成反推與 相對人提出懷德街房地現在市價差距不遠,況該抵押債權現 僅餘227多萬元,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收據可稽(見本院 卷69頁),縱全數扣除最高限額抵押權,懷德街房地所餘價 值亦高於抗告人請求1,780萬元,遑論相對人現仍為高所得 之執業牙醫師,實難認相對人既有資產有何瀕臨無資力或與
抗告人主張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 恐致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存在。 是抗告人所舉上情並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則其假扣押之 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並未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則其聲請 就相對人財產於1,780萬元範圍為假扣押,於法未合,不應 准許。從而,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准抗告人供擔保為假扣押, 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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