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323號
TPHV,111,抗,1323,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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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23號
抗 告 人 葉建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聰明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9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 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為宜(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聰明持伊於民國109年2月12 日簽訂之借貸契約,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 該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4813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並持系爭支付命令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 執字第610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中。伊因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 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67號( 下稱第367號事件)判決認定兩造間前揭消費借貸關係不存 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 第315號(下稱本院第315號事件)審理中;抗告人另於111 年間另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詎原法院以另案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所確認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 題為由,裁定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本院第315號事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抗 告人之財產,經該院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抗告 人於110年6月15日向新北地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 一審判決後,目前繫屬於本院第315號事件審理中。嗣抗告 人於111年3月11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 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所委任代理人之委任狀,未經我國駐外



代表處驗證,而不合法,系爭支付命令自始當然絕對無效等 情,經本院調閱第367號事件、本院第315號事件電子卷宗查 明無訛,合先敘明。
㈡查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相對人聲請支付 命令所委任代理人之委任狀,未經駐外單位合法驗證,系爭 支付命令無效,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本院第315號 事件係抗告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二 者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不相同。又原法院本可就本院31 5號事件係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先決問題,自為調查並裁 判。且訴訟程序一旦停止,必然影響訴訟終結之時程,而致 當事人受有訴訟程序延滯之不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審裁定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本院第 315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發回原法院續為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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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