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71號
抗 告 人 林宏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美菁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34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27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 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11年度全事聲字第34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後,抗告人不服再提起抗告,已具狀敘明抗告 理由,而相對人亦已提出民事答辯理由狀(見本院卷第35至 59頁),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為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楊梅區土地)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8,957,200元,惟其另案債權人業經法院准許拍賣抗告 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觀音區土地) ,顯見其財務有異常情事,若不預為保全,恐日後有難以強 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 在8,957,2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 8月2日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27號裁定,准相對人以300萬 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財產在8,957,200元範圍 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8,957,200元或將 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下稱原處分)。抗 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11年8月31日以原裁定予 以維持,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與第三人百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百豐 公司)進行楊梅區合建案而購買楊梅區土地,固因此書立借 據向百豐公司負責人白明生之配偶即相對人借款,惟相對人 並未實際支付借款,其既未提出任何金流證明,自不能僅憑 借據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縱認借貸關係存在, 伊尚得收取楊梅區合建案已銷售部分之價款,而未銷售部分 之土地仍為伊持有,伊之現有財產足以清償相對人主張之債 權;且伊與百豐公司另就觀音區土地進行合建,並約定以該
土地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辦理抵 押貸款,嗣百豐公司以解除合建契約為由拒絕清償該筆貸款 ,方致第一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無因此造成伊之財務異 常。且依抗告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 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足以清償滿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則相對人未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 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相對人則抗辯: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如有 釋明不足,亦已提出現金300萬元擔保金,至抗告人單純否 認債權,係屬實體事項,非假扣押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 ,而抗告人名下財產有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等財務狀況異 常之情事,則相對人日後能否足額受償即非無疑。抗告人於 受第一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前後,已為具體脫產行為, 將其名下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4樓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其配偶所有,益證本件假扣押之必要性,抗 告人之抗告實無理由,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五、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 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 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其情形原不 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至所稱釋明者,亦以使法院就 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660號、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六、經查:
㈠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釋明部分:
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借款債權8,957,200元,業據其提 出借據為證,並陳明由抗告人至相對人家中拿取現金之方式 交付借款(見原處分卷第5、12頁),抗告人亦不否認該借 據為其書立,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釋明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名下之財產業經法院准許另案債權人聲請 拍賣,顯見其財務有異常情事,亦據其提出原法院111年度
司拍字第35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以為釋明(見原處分卷第 6-7頁)。抗告人復自承其現存財產為3筆土地,公告現值為 16,490,024元(見本院卷第17、21頁),然其中觀音區土地 現值15,233,640元,業經第一銀行以抗告人及百豐公司對其 以負債1,800萬元未清償為由實行抵押權拍賣,恐難足額受 償,且如有不足,抗告人尚應就不足額負清償責任,至抗告 人其餘2筆土地現值約1,256,384元,顯不足以清償相對人之 債權,依此足徵抗告人名下不動產既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 抵押物,抗告人之財務狀況難認正常,極可能發生資產不足 抵償負債之情形,堪認相對人對其所主張抗告人現存既有財 產與上開借款債權相差懸殊,瀕臨成為無資力等情,已提出 證據加以釋明,足使法院就其主張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之 事實大致為真,可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 ㈢至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並未將借款之金額交付,兩造無借貸 關係或資金往來云云,然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此 乃牽涉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所應審 認。抗告人以此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自無可採。七、綜上,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原因,既已舉證釋明,其 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則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 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以原處分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對於抗告人之 財產為假扣押,及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足額擔保後,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核無不合。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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