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68號
抗 告 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UNICORN HOUSE
INTERNATIONAL CORP.)等間確認優先受償權存在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 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是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 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1年8月11日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9號 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 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同年10月7日以111年度 聲字第45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抗告人 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