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36號
抗 告 人 新野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仁捷(即蔡仁捷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1筆土地都市更
新會間確認契約有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236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
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略以:
伊提起本件請求確認兩造間所簽立①「新北市○○區○○段00地 號等1筆土地自行實施都市更新案代理更新會執行業務合約 書契約」、②「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1筆土地都市更新技 術服務委託合約書契約」、③「建築設計委任契約書」共三 份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分稱系爭各編號契約)均有效存在 之訴,係因相對人非法解除契約,且已另洽第三人接續後續 之更新會事務,伊目的僅係為回復契約之效力後,始能依約 向相對人請求伊已履約之第一至第三期之款項,後兩造並無 繼續履約之可能,伊訴訟利益僅如附表所示第1至3期合計之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512,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至3項規定應繳納486,864元裁判費。惟原裁定逕以兩 造簽訂契約約定之總金額合計100,021,900元核定為訴訟標 的金額,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92,231元,爰提起抗 告,聲明: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予廢棄。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㈠抗告人新野資產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野公司)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10 日所簽立之系爭編號①契約;㈡新野公司與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7月10日所簽立之系爭編號②契約;㈢抗告人蔡仁捷與相對 人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所簽立之系爭編號③契約等三份契約 均有效存在;並主張其訴訟利益僅為如附表所示第1至3期已
履行部分之應付款項合計35,512,220元,應以此為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云云。惟查,依前開聲明一至三所欲確認之系爭契 約有效之合約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為59,658,400元、10,0 93,900元、30,269,600元(見原審卷第29頁、第43頁、第54 頁),經本院核閱無誤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則抗告人因本件 確認訴訟所有之利益應為100,021,900元(計算式:59,658, 400元+10,093,900元+30,269,600元=100,021,900元),是 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21,9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92,231元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兩造契約確認 有效後,僅能請求其中已履行共三期之金額云云。惟查,抗 告人既係聲明上開三件契約全部有效,並非聲明上開三期之 價金請求權存在,自無僅就該三期之價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餘地,是抗告人片面之主張,與其聲明不符,並無從拘束 法院依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判斷,故其以此為由主張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呂明坤
附表
項次 合約名稱 合約金額/元 第一期/元 第二期/元 第三期/元 第一至三期(小計/元)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1筆土地自行實施都市更新案代理更新會執行業務合約書 59,658,400 8,948,700 5,965,800 5,965,800 20,880,300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1筆土地都市更新技術服務委託合約書 10,093,900 1,009,390 1,009,390 2,018,780 4,037,560 3 建築設計委任契約書 30,269,600 4,540,440 3,026,960 3,026,960 10,594,360 合計/元(新臺幣) 100,021,900 35,512,22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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