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21號
抗 告 人 李學傳
視同抗告人 李右任
李清美
李淑美
李仙美
李鈴美
李娟美
卓火生
卓哲美
卓火土
林卓美蓮
卓美玉
卓美卿
蔡永貞
蔡明修
蔡明哲
李義詮
李義隆
李承家
李仍舜
李明位
李明道
李禧元
李易倉
李威成
余珮榕
李宛臻
李昭財
李昭然
李玉枝
林李玉梅
邱春桃
李泳泉
李憶芬
李銘崇
李美瑜
李美琴
李美珍
李美娟
李滿滿
李林薰
林澤民
林子航
李皆興
李美麗
李如婕
李鉉禾
李榮曜
李榮進
李榮春
李榮照
李榮泰
李麗卿
李麗娜
李文章
張雅芸
李哲如
李偉如
上列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明志科技大學間請
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11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即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則法院就該訴訟之判決以裁定予 以更正,於共有人間不得歧異,亦須合一確定。是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對於該更正裁定合法提起抗告者,其行為有利於共 同訴訟人,其抗告之效力自及於未提起抗告之他共同訴訟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 雖僅抗告人1人對於原裁定否准其聲請更正原法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6日作成之108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聲明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抗告,惟此屬形式 上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未 提起抗告之同造共同訴訟人即李右任、李清美、李淑美、李 仙美、李鈴美、李娟美、卓火生、卓哲美、卓火土、林卓美 蓮、卓美玉、卓美卿、蔡永貞、蔡明修、蔡明哲、李義隆、 李承家、李仍舜、李明位、李明道、李禧元、李易倉、李威 成、余珮榕、李宛臻、李昭財、李昭然、李玉枝、林李玉梅 、邱春桃、李泳泉、李憶芬、李銘崇、李美瑜、李美珍、李 美娟、李滿滿、李林薰、林澤民、林子航、李皆興、李美麗 、李如婕、李鉉禾、李義詮、李美琴、李榮曜、李榮進、李 榮春、李榮照、李榮泰、李麗卿、李麗娜、李文章、張雅芸 、李哲如、李偉如(下合稱視同抗告人,分則各稱姓名), 爰併列渠等為視同抗告人。至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即林李 寶釵、江捷輝、江捷成、江捷功、江幼蜜、江幼味、江欣宜 、石棋祥、石寶連、楊才賢、楊素香、楊素玉(下合稱林李 寶釵等人)及李宗洲部分,則經系爭判決認定林李寶釵等人 對於李𠂢之遺產並無繼承權,無從為繼承登記及受財產之分 割分配(見原法院卷四第304至305頁),及李宗洲早將其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全數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非系爭 土地共有人(見原法院卷四第311至312頁)等情,因此駁回 該部分之訴而確定(見原法院卷四第349頁),足見林李寶 釵等人及李宗洲自非屬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無與抗告人及
視同抗告人就原裁定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爰不併列渠等為視 同抗告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 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 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 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不經言詞辯論為裁判者,本無所謂言詞辯論之終結 ,倘當事人於裁判前死亡,而其毋庸為訴訟行為或應為之訴 訟行為已完畢,即與言詞辯論終結無異,法院仍得為裁判(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 係於系爭判決確定後之111年7月14日向原法院聲請裁定更正 (見原法院卷五第17頁),雖視同抗告人李榮照於原法院為 原裁定前之111年3月13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59頁),然系 爭判決係於110年9月17日即已言詞辯論終結,其於本件更正 裁定程序中毋庸為訴訟行為,則原法院及本院仍得於李榮照 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前為裁判,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李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為1/3),伊與李右任、李清美、李淑美、李仙美、李 鈴美、李娟美、卓火生、卓哲美、卓火土、林卓美蓮、卓美 玉、卓美卿、蔡永貞、蔡明修、蔡明哲、李哲如、李偉如同 為李𠂢之繼承人(下稱李學傳等人),就李𠂢遺產之應繼分 比例應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下稱附表);惟系爭判決附表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欄就此竟記載「公同共有1/3」 ,並未按各人繼承或輾轉繼承之應繼分比例為記載,顯有誤 寫、誤算情事,自應予更正。原裁定駁回伊更正系爭判決此 部分內容之聲請,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應將系爭判決附表二上開「應有部分比例」欄之記 載,更正如附表「聲請更正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等語。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 定。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 思顯然不符,依該裁判要旨與事件之性質,法院及當事人不 待調查均能一望而知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 判斷,即非顯然錯誤;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 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 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 ,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 院本來之意思者,自不得為之。是法院以裁定更正判決者,
以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為限,若判決 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即無更正之餘地 。
三、經查,系爭判決係於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斯時系爭 土地關於被繼承人李𠂢之所有權範圍為應有部分1/3,且李� �之全體繼承人就此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法院 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宜,並諭知李學傳等人應就李𠂢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分配李學傳等人「公同共有3分之1」等情,乃參照系 爭土地登記資料、法律規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暨調查證據 結果所為之判斷,並無判決所表示之意思與法院本來意思不 符之情形,若予以裁定更正,顯將變更系爭判決本來之意旨 〈土地之應有部分(含變價後所得價金)係全體繼承人依繼 承之法律關係而公同共有,或繼承後按應繼分比例或他種方 式解消公同共有關係,兩者在法律上為不同概念〉,非屬不 變更原裁判意旨之明顯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至於抗告人固稱系爭土地變價後所得價金應按李學傳等人繼 承或輾轉繼承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否則將易使後續強制執 行所分配之持分範圍有所誤認云云,然此非顯然錯誤而得裁 定更正之範疇,且將使已經訴訟終結確定之系爭判決所載意 旨發生變更,非為可採。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規定,聲請將系爭判決附表二關於李學傳等人即共有 人編號2至19號之「應有部分比例:公同共有1/3」,裁定更 正如附表「聲請更正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難認有據。原 法院認其聲請不符法定要件而以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系爭判決附表二之共有人編號 共有人 系爭判決附表二所載應有部分比例 聲請更正應有部分比例 2 李學傳 公同共有1/3 12分之1 3 李右任 12分之1 4 李清美 84分之1 5 李淑美 84分之1 6 李仙美 84分之1 7 李鈴美 84分之1 8 李娟美 84分之1 9 蔡永貞 252分之1 10 蔡明修 252分之1 11 蔡明哲 252分之1 12 卓火生 72分之1 13 卓哲美 72分之1 14 卓火土 72分之1 15 林卓美蓮 72分之1 16 卓美玉 72分之1 17 卓美卿 72分之1 18 李哲如 168分之1 19 李偉如 16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