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216號
TPHV,111,抗,1216,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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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16號
抗 告 人 王世祥(即王效輿之繼承人)

王毓蘭(即王效輿之繼承人)

王世業(即王效輿之繼承人)

王世遠(即王效輿之繼承人)

王毓智(即王效輿之繼承人)

王世基(即王效輿之繼承人)

王毓慧(即王效輿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莊晴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關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規定,於訴訟事 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即 有其適用。本件王世祥王毓蘭王世業王世遠、王 毓智王世基王毓慧(下稱王世祥等7人)及王世宏為王 效輿之全體繼承人,其中王世祥等7人於原法院聲請返還提 存物王效輿之全體繼承人,故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於 王世祥等7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又王世宏同時為受擔保 利益人及提存人繼承人,即無以受擔保利益人為共同聲請人 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原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2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贅列 王世宏為聲請人,應予更正。另原處分准許返還提存物,相 對人莊晴富提出異議,經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雖僅王世祥提起抗告,惟此抗告行為就形式上觀之有 利於全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就王毓蘭、王



世業、王世遠王毓智王世基王毓慧等6人應視同提起 抗告,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之被繼承人王效輿以相對人莊 晴富及王世宏鄭王月理莊英俊潘莉如(原名潘惠如) 為被告(下合稱相對人等5人)提起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 58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並依原法院104年 度聲字第98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1 ,125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為相對人等5人供擔保後,就 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7358號、第139019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 暫予停止,並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存字第3514號提存事件( 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王效輿 敗訴確定,王效輿前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合法催告相對人等 5人行使權利,嗣王效輿於110年3月20日死亡後,王世祥另 催告潘莉如行使權利,因該催告之準法律行為有利於王效輿 之其他繼承人,效力及於全體,故本件已合法催告全體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 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準用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自明;而供擔保人於對造當事人(受擔保利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際,聲請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 執行程序者,於強制執行停止之事由消滅,應繼續強制執行 時,即相當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訴訟終 結」(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3號裁定參照)。四、經查:
 ㈠系爭裁定命王效輿供擔保1,125萬元後,就系爭執行程序,得 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王效輿依系爭裁定提存系 爭擔保金後,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王效輿敗訴確定等情,有系 爭提存事件提存書、系爭裁定、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4 號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92號、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945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原法院司聲字卷第27 至71頁),並經原法院核閱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查核明確。本 案訴訟既已確定,堪認本件業已訴訟終結。
 ㈡本案訴訟終結後,王效輿於110年2月25日以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全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等5人行使權利,其中相對人、王世宏莊英俊潘莉如



已於110年2月26日收受;同年3月9日另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 間催告鄭王月理行使權利,鄭王月理則於同年3月10日收受 ,亦有抗告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原法院司聲字卷第77至79、131至140、165至167頁及本院 卷第35頁)。雖潘莉如於本案訴訟確定後之107年9月13日改 名,而系爭存證信函於收件人欄固仍記載潘莉如之原名「潘 惠如」,惟其人格同一性並未變更,住所亦未變更,系爭存 證信函上所載之地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即為潘莉如 之住所地,並經其合法收受送達,有潘莉如戶籍謄本、系爭 存證信函回執可憑(原法院司聲字卷第139頁、本院卷第35 頁),仍不失其同一性,應認系爭存證信函雖僅記載潘莉如 之原名並無礙催告之合法效力。是王效輿已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合法催告相對人等5人行使權利。 ㈢因相對人等5人受催告行使權利後迄未行使權利,有臺灣新北 地院111年2月11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110000194號函、臺灣桃 園地院111年2月11日桃院增文字第1110100267號函、原法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案件當事人查詢(原法院司聲字卷第17 7、179、185至195、197頁)附卷可稽,是抗告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予全體繼 承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於原法院異議稱系 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所受損害可能繼續發生,另案分配表 異議之訴亦在進行中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訴訟終結」,並非指執行程序終結,且系爭擔保 金係擔保本案訴訟進行中,受擔保利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可 能承受之損害,亦與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無涉,故相對人於 原法院提出異議之理由,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准予發還系爭擔保金予王效輿之全體繼承 人,核無不合。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合法催告潘莉如為由,廢 棄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自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 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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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