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10號
抗 告 人 王浙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魏平志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8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7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為依據,其擔 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 無顯著失衡,並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簡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抗告人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00年度拍字第15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52721號執行事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乃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向原法院提起確認抵押債權等不存 在之訴(案列該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9號,下稱系爭訴訟), 為免伊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原法院裁定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 )230萬為相對人供擔保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抗告人以伊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且積蓄遭外籍配偶帶走, 目前無資力支出前開擔保金為由,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酌減 擔保金等語。
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院 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僅有 375萬252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其餘債權並不存在,而向原 法院提起系爭訴訟,經原法院受理在案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命令、系爭訴訟卷宗可稽,是原法院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 行,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准抗告人以230萬元 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非無據。抗 告人雖謂原法院所命供擔保金過高,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 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且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 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原法院已審酌系爭訴 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依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 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預估本件因停止執行
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訴訟期間約為4年4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其執行債權額未能 即時受償之損失,以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即為21 6萬6,666元(10,000,000×5%×(4+4/12)=2,166,666,元以下 四捨五入);並考量系爭訴訟有因送達、移審、分案或其他原 因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 ,故酌定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額為230萬元,自難謂不當。是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供擔保金額過高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原 裁定准抗告人於供擔保金額230萬元後停止執行,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