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209號
TPHV,111,抗,1209,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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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09號
抗 告 人 呂正義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
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中風無法行動,現安置於文 福護理之家,且尚須負擔伊未成年之女之扶養費,每月所需 生活費用至少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而伊在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之存款5,221元(下稱系爭存款) 債權,係伊維持自己及未成年之女生活所必需,原法院對伊 之系爭存款債權發扣押、移轉命令為不當,伊對之聲明異議 ,詎原法院以系爭存款之執行程序已於民國111年3月8日核 發移轉命令時終結,伊遲至執行程序終結後之同年3月21日 始具狀聲明異議,自非合法,而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因而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 制執行程序實施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 容,分別定之。執行程序因核發移轉命令而終結者,倘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是否合法有所爭執 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不得以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由,駁 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號裁定、101年度 台抗字第913號裁定參照)。次按執行法院應發支付轉給命 令,不得發移轉命令時,如發移轉命令即屬無效,不生債權 移轉之效力,執行法院並應依職權就此無效之移轉命令予以 撤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參照)。據上,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救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如發移轉命令 即屬無效,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債務人對此移轉命令聲明 異議,執行法院不得以執行程序終結為由駁回其聲明異議, 而應依職權就此無效之移轉命令予以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參照)。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準此,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債權核發扣押、移轉命令,須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上所必需費用,始為適法。




三、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即抗告人 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80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准相對人聲請,於111年1月 2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存款債權核發 扣押命令,並於同年3月8日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以宜院深1 11司執溫字第1880號移轉命令,將抗告人對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之系爭存款債權於5,221元(內含手續費250元)範圍 內,移轉予相對人,抗告人不服,於同年3月21日對之聲明 異議,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雖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存款債權之執行程序已進行至核發移轉命令, 惟因抗告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其就原法院對本件執 行標的即系爭存款債權核發扣押、移轉命令,未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酌留其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上所 必需費用,是否合法有所爭執,而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 自不得以系爭存款債權之執行程序業因核發移轉命令而終結 為由,駁回其聲明異議。原裁定為相反之認定,尚有未合。 況系爭存款債權是否為抗告人用以維持其與其未成年之女生 活所必需,涉及事實認定及酌留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上所必需費用,而影響強制執行扣押、移轉債權範 圍之認定,事屬執行法院應予審酌事項,原法院未及審查, 遽將本件執行標的系爭存款債權全部列入執行範圍,亦非妥 適。綜上,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 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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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