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207號
TPHV,111,抗,1207,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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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07號
抗 告 人 柯識賢
相 對 人 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臨 時
管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蘇財源

上列抗告人因就相對人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慶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參加訴
訟,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5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富開公司)於原法院以 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公司)為被告 ,起訴請求確認慶豐公司對富開公司及第三人柯慧依之違約 金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7,450萬6,000元之部分不存在, 並請求慶豐公司分別給付3億7,641萬7,845元、413萬6,155 元予富開公司及柯慧依(案列:110年度重訴字第559號,下 稱本案訴訟)。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繫屬中,以其為借用柯慧 依名義締約之實質投資人為由,聲請參加訴訟以輔助富開公 司。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借用柯慧 依名義締約之實質投資人,並曾以此為由經原法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537號判決准許參加訴訟,原裁定認伊對本案訴訟 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二、按駁回參加之裁定須依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第三人之參加縱使就兩造 之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苟未經當事人聲請駁回, 法院仍不得依職權調查而為駁回其參加之裁定(最高法院43 年台抗字第4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駁回參加,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2款定有 明文,此為聲請駁回參加必備之法定程式。
三、本件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向原法院聲請參加訴訟後,雖



經相對人慶豐公司、富開公司分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不 同意抗告人為訴訟參加(見本案訴訟卷二第501至506頁、第 529至534頁),惟相對人並無聲請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訴訟 參加,原法院自不得依職權以抗告人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為 由駁回其訴訟參加。縱認相對人前開民事陳述意見狀已有向 原法院聲請駁回參加之意旨,然其等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第2項規定繳納駁回參加之聲請費,亦屬程式不備。 原法院未命相對人補正聲請程式之欠缺,遽以抗告人就本案 訴訟非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詞,駁回其訴訟參加,於法自 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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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